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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經營之芮河音樂有限公司於不詳時、地發行,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億陽視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浮尾36之2 號1 樓出售之原住民歌謠祭3 CD套裝中之CD一片,歌曲係自訴人所唱,被告乙○○、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爰依法提起自訴等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人前於98年8 月12日,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自字第26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於98年10月12日確定。
自訴人再於98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自訴,並聲明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記載被告甲○○、乙○○二人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00 之1 號,惟該址係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被告乙○○係因遷出住所未依法申請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逕為遷出登記,遷至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
被告甲○○則係設籍在台中市○區○○○街28之6 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二人之住居所均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00 之1 號(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乙○○係在不詳時、地發行上開光碟,被告甲○○經營之億陽視聽有限公司則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浮尾36之2 號1 樓出售本案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CD,是本案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四)另被告甲○○、乙○○二人於本案繫屬法院時,並未在監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亦難認被告二人之現實所在地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自訴人聲明,移送於管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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