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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
是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欠缺提起自訴應備之程式與要件,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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