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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復已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訴訟自訴狀1 件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經自訴人狀稱:不值得聘請律師,請求撤回本案等語,迄今已逾上開裁定期限仍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人固聲請發還起訴時狀附之證物等文件,然此部分並無法律依據,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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