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乙○○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
㈡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㈢指出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復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