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自,38,2009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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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乙○○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訴人之初戀情人,詎於自訴人服役期間,以不實之書信與自訴人書信往返,使自訴人無故離開部隊,之後竟移情別戀,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妨害公務等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自訴人提起自訴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且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偽造文書等之自訴,前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資料並提出繕本、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事項,以資憑辦。

前開裁定業於民國98年11月17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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