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自,40,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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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罪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僅於自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丙○○、丁○○之姓名與住所,並未記載被告3 人之性別、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之對象。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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