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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誣告案件,提起自訴,經核其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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