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1021,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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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為警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巷三十六號二樓執行搜索時,甲○○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上開期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調科肆字第0980050745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

又施毒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平均時限為二十六小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平均時限則為九十六小時,此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雖對於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不復記憶,惟其應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二次犯施用毒品罪,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犯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均遠高於足以認定陽性反應之公告值,此業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足認被告係施用完畢不久即為警查獲,其明知此節,竟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空言否認犯罪,嗣經本院將其尿液送請進行DNA鑑定,結果確認係被告所有之檢體無誤以後,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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