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積欠綽號「成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共犯「成哥」所有而
-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許嘉鑛(更名為癸○○,待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等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
- 四、訊據被告甲○○、丙○○等二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
-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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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棱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因積欠綽號「成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債務,竟參與該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與該犯罪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7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本身之照片1 枚交予該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隨即推由該成年男子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陳世明」名義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識別證」1 紙,再於其上貼上前開甲○○所提供之照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1 紙,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世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所掌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再推由「成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於97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前一日(即97年12月2 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辛○○(甲○○就「成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於97年12月2 日所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騙辛○○之犯行部分並未參與,且不知情)詐稱:因個人資料已遭犯罪集團使用,前日所交付之50萬元仍不足夠,須再支付更多款項以作為解除個人資料管制之保證金,且之前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是否已貼好身分證影本,並填好相關資料,地檢署要派人收取保證金款項及前開資料等語,辛○○因前一日遭詐騙50萬元後,已發現遭騙,並未陷於錯誤,為將該犯罪集團成員誘出,遂向該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表示:雖無現金,但有金條可以交付,並約定於當日(即97年12月3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0 號前交付等語,該成年人隨即指示「成哥」帶同甲○○駕駛車號6490-BB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成哥」並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前開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交予甲○○使用,並指示甲○○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務員「陳世明」之名義監看辛○○,甲○○即下車向辛○○表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務員「陳世明」,並就近監看辛○○,等待「成哥」撥打電話為下一步之指示時,隨即由埋伏在旁之警員上前逮捕而未取得金條,「成哥」見甲○○遭人逮捕,隨即下車逃離現場,復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辛○○亦將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文書交予警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至16、400 頁)明確,復有被害人辛○○於97年12月2 日另遭詐騙50萬元時所收受之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及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私文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7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世明」之識別證(含其上甲○○本人之相片1 枚,證號:4723號)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此外,尚有共犯「成哥」所有而交予被告甲○○聯繫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與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雖認被告甲○○已有行使該紙偽造之識別證,然觀諸被告甲○○及證人辛○○所供證之情節,可知被告甲○○僅就近監看辛○○,並未向辛○○出示該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世明」之識別證以行使,足認被告甲○○僅推由共犯「成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偽造該紙識別證,然並無行使之犯行,亦即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行使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偽造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甲○○所犯前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甲○○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係受綽號「成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指使,並非主嫌,惡性較輕,兼衡其已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詳見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共犯「成哥」所有而供被告甲○○使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有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含其上所貼之被告甲○○相片1 枚),則係共犯「成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所有而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印文雖係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文書固均係偽造之文書,又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雖係警員於共犯「成哥」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扣得之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核與本案被告甲○○前開於97年12月3 日所為犯行無關,而係「成哥」所屬之犯罪集團另行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駕駛執照,則係被告丙○○所有而遺失之駕駛執照,自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應於該部分犯罪行為人所涉案件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許嘉鑛(更名為癸○○,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丙○○及阮威迪﹙另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97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成哥」、「阿旁」、「阿牛」等人成立之犯罪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下列分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哥」偽造各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文書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偽稱為地檢署、法院之公務員或銀行行員,佯稱民眾之帳戶遭冒用而有凍結之虞,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之手法行使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辛○○等九人陷於錯誤後,由許嘉鑛租用車輛,載甲○○、丙○○及阮威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持偽造之政府機關識別證謊稱係某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向民眾收取款項,俟取得款項後,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民眾,並將款項交予犯罪集團朋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再被告丙○○就被害人辛○○於97年12月3 日遭人詐騙部分亦有參與,因認被告甲○○、丙○○等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等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係以被告許嘉鑛、同案被告阮威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被害人辛○○、丑○○、壬○○○、寅○、子○○○、許純麗、己○○○、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 份、前開被害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等二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有參與97年12月3 日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綽號「成哥」等人並未告知被告甲○○有關偽造之法院文書部分,被告甲○○就「成哥」等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確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遺失,且伊有不在場證明,伊當時係在當兵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並不認識被告甲○○等人,亦從未參與渠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為現役軍人,於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時間,均在營服役,有不在場證明,是被害人己○○○之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㈡被告甲○○部分:⒈依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多少財物?)是於97年12月2 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板橋市後埔國小校門大門前,遭詐騙集團派乙名男子前來騙取,並拿走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是於97年12月2 日上午11時15分許,我在住處先接到一通家用電話(00-00000000 ),來電者未顯示號碼,係乙名男子自稱其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姓林,說我的個人資料已經外洩,有人拿我的身分資料去辦銀行帳戶資料,已有二十幾筆,嚴重影響銀行作業,要我準備匯款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才能替我解決。
之後對方為了取信於我,又打了數通電話至我家,分別由不同之男子扮演佯稱是玉山銀行的人員及法院的科長等不同角色來遊說我,讓我誤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心生恐懼,深信以為若不依照指示匯錢處理,將會危害我本人之權益,所以才會默默配合對方進一步的指示,而將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派來的男子。
我是在97年12月2 日14時40分許,親自至板橋市○○路永豐銀行提領我本人存於永豐銀行帳戶現款,共計提領現鈔新臺幣貳仟元的鈔票,總計新臺幣伍拾萬元。
約97年12月2 日下午15時0 分許,在後埔國小校門口前,將錢交給詐騙集團派來之乙名男子,該男子年約二、三十歲左右、穿著白襯衫深色西裝褲、胸前亦掛著看不清楚的服務證,該男子操國語口音、有戴近視眼鏡,佯稱是法官派來的人員,在現場交付二張紙給我,而且說他很忙,所以錢取了就匆忙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僅足認定被害人辛○○於97年12月2 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50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再觀諸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甲○○是當場(即97年12月3 日)被我捉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00 頁),可知證人辛○○僅指訴被告甲○○係其於97年12月3 日第二次遭詐騙時,當場所查獲之人,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問:來向你收款50萬元的人,是否是庭上的甲○○?)不是。
(問:打電話給你人的聲音,是否像被告甲○○?)不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足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甲○○並非97年12月2 日撥打電話向其詐騙之男子,亦非該日前來向其收取50萬元現金之男子之情無誤,是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97年12月2 日詐騙被害人辛○○犯行之詞,尚非虛詞,即堪採信,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⒉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丑○○、壬○○○、寅○、子○○○、庚○○、己○○○、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及渠等所提出遭詐騙之資料,雖足以證明渠等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然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甲○○係前來收款向其詐騙之人,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甲○○與「成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
㈢被告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辛○○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度指認被告丙○○即係97年12月2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後埔國小校門口向其收取50萬元及交付文件之男子等情(見偵查卷第178 、400 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認被告丙○○係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一次詐騙之時間即97年11月26日,前來其位於臺北市○○街10巷25號2 樓之住處,向其收款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02 頁、本院卷第107 頁),惟被告丙○○乃係現役軍人,且自97年2 月15日起迄今,均派駐在位於屏東之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本部連服役之情,業據證人即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本部連連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有被告丙○○之軍人識別證1 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再被告丙○○於97年12月2 日、97年11月26日(即被害人辛○○、己○○○等二人指訴被告丙○○向渠等收款之時間)均未休假,而係在營服役之情,亦經證人即連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丙○○?)認識,他是我服役部隊的弟兄,我是丙○○的連長,丙○○是志願役士兵,他服役一陣子後,再轉到我的部隊,至於丙○○轉到我部隊的時間,經我當庭看丙○○的調職文令,時間是97年2 月1 日生效,我的部隊是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本部連,而丙○○的報到時間是97年2 月15日,基地的所在地是在屏東。
(問:對於貴單位的士兵,你們有所謂的休假或是否在營的文件嗎?)有的,名稱叫休假管制卡,由單位的人事士負責,是要據實填寫的,而休假管制卡有日期,如果該日期的空格沒有蓋章是空白的,表示該人當天在營服役,如果該日期的空格蓋有例假的章,表示該人當天是休假,但他有無離開營區,部隊並不干涉。
(問:如果休假管制卡上同一格蓋有例假、留,是代表何意思?)表示該人雖然當天休假,但是在營區裡面留守,所以當天一定在營。
(問:如果休假管制卡上是蓋「訓」,是代表何意思?)代表當天部隊派該人到其他單位受訓,而且也一定要去。
(問:休假管制卡上蓋有「預」,代表何意思?)代表該人先休假,也就是當天是休假的意思,但是否在營區,我們不確定。
(問:如果休假管制卡上蓋有「慰」,代表何意思?)代表該人當天休慰勞假,所以該人當日是否有在營區,我們不干涉。
(問:如果休假管制卡上蓋有「補」,代表何意思?)代表該人當天補休假,該人當天是否在營區我們也不干涉。
(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之休假管制卡予證人閱覽〉這份文件是否就是你們部隊的休假管制卡?)是的,而且經我看過後,我確認這是丙○○在我們部隊的休假管制卡。
(問:請依據此休假管制卡,判讀97年11月26日被告丙○○人在何處?)本張休假管制卡是丙○○的,而且是97年度的,依照卡上的記載,97年11月26日丙○○有在營服役。
(問:請依休假管制卡判讀,97年12月3 日被告丙○○人在何處?)97年12月3 日丙○○在營服役。
(問:請依休假管制卡判讀,97年12月4 日被告丙○○人在何處?)97年12月4 日丙○○也在營服役。
(問:97年12月2 日丙○○人在何處?)97年12月2 日丙○○也在營服役。
(問:你所謂丙○○在營服役,是在屏東你的本部連服役?)是的。
(問:有無發生過休假管制卡,雖然是表示在營服役,但是人不在營裡面?)沒有。
因為我們依據國軍警衛勤務規定,大門的哨兵必須依據單位主官核准的假單,才能放行,而我依據休假管制卡來判讀,當時我不可能出具假單給丙○○,而且假單的准假,是由我們基地的參謀主任決定,要離開營區一定要有假單。
(問:你知道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二重溪營區?)清楚,這是我們單位的駐地。
(問:該單位車輛或人員進出,有所謂的管制登記文件嗎?)有的,文件上會記載進出車輛或人員的車號、級職、姓名,進出時間,甚至有哨兵的簽名。
(問:如果是車輛進出的話,會對駕駛進行酒測值嗎?)會的,如果人員只是走路,沒有開車的話,看他有無喝酒的樣子,才會酒測,而開車駕駛的人,如果有酒氣我們會進行酒測。
(問:(問:〈提示本院卷第52-55 頁予證人閱覽〉你所謂的車輛人員進出管制登記文件,就是給你看得這些文件?)是的。
(問:依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的文件所示,這是97年12月2 日的文件,則請判讀丙○○進出營區的情形?)這是97年12月2 日的車輛人員進出管制人員登記文件,依據上面的記載,丙○○是擔任97年12月2 日上午9 點到11點的大門哨兵的勤務。
還有一個,當天下午3 點到5 點,被告丙○○也是擔任大門哨兵勤務,而且上面文件的丙○○簽名,確實是丙○○本人親自簽名的。
另外一個時段,也就是97年12月2 日晚上9 點到11點,丙○○也是擔任大門哨兵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並有被告丙○○軍中之97年度休假管制卡1 紙、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二重溪營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4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益徵證人乙○○之證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丙○○本人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 日,確實在位於「屏東」之服役單位即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本部連服役,且於97年12月2 日當日係擔任大門檢查哨之勤務,顯無可能於同時間分身前往遠在臺灣北端之臺北縣市向被害人辛○○、己○○○收取款項,是被害人辛○○、己○○○前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上開指認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採信,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⒉再觀諸起訴書所指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所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①97年12月2 日15時10分許、97年12月3 日(被害人辛○○部分)、②97年11月19日13時許、97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被害人丑○○部分)、③97年6 月24日12時40分許(被害人壬○○○部分)、④97年10月14日14時許(被害人寅○部分)、⑤97年11月20日9 、10時許(被害人子○○○部分)、⑥97年12月3 日14、15時許(被害人庚○○部分)、⑦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4 日(被害人己○○○部分)、⑧97年11月28日14時許(被害人戊○○部分)、⑨97年11月28日13時許(被害人丁○○○部分),然依被告丙○○之97年度休假管制卡之記載,可知被告丙○○於前開所指時間之出勤記錄如下:③97年6 月24日係蓋有「訓」字,即指被告丙○○當日受部隊指派至其他單位受訓,④97年10月14日、②97年11月19日、②⑤97年11月20日、⑦97年11月26日均係在營服役,⑧⑨97年11月28日則係蓋有「補字」,即指被告丙○○當日補休假,①97年12月2 日、①⑥⑦97年12月3 日、⑦97年12月4 日則均在營服役,亦即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除97年11月28日被告丙○○有補休假,而不確定是否在營之情形外,其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被告丙○○均未休假,於97年6 月24日係受派至他單位受訓,其餘時間則皆係在營服役之情況,再參以就97年11月28日被告丙○○補休假之期間,依該日遭詐騙之被害人戊○○、丁○○○所為之指訴觀諸,其二人亦均未指認被告丙○○係向渠等詐騙收款之人,此部分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益徵被告丙○○辯稱:伊有不在場證明,伊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等語,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⒊再者,警員於97年12月3 日查獲被告甲○○時,雖在被告甲○○當時所搭乘而由共犯「成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紙之情,有該紙駕駛執照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2 頁),惟被告丙○○乃係現役軍人,且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服役期間即97年2 月4 日,在服役之營區內不慎遺失,被告丙○○於遺失當日即向服役單位之長官報告,並隨即於翌日(即97年2 月5日)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之情,有被告丙○○所服役之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一營支援連之少校鄭木麟所出具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4 月9 日高監屏字第0980012598號函暨附件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被告丙○○之軍人識別證各1 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是被告丙○○辯稱: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早於97年2 月4 日即不慎遺失之情,亦非虛詞,是本院自難僅以卷附之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為警於共犯「成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即遽認被告丙○○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語,及被告丙○○辯稱:伊係現役軍人,於起訴犯罪時間均在營服役,有不在場證明,且伊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不慎遺失,伊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等語,均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甲○○、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等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就被告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丙○○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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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或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備 註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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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行動電話(含SIM│1 支 │ │偵查卷第22、54頁│
│ │卡1 枚,門號:0955-5│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58341號) │ │ │、扣押物品清單)│
├──┼──────────┼───┼─────────┼────────┤
│ 2. │NOKIA行動電話(含SIM│1 支 │ │同 上 │
│ │卡1 枚,門號:0981-4│ │ │ │
│ │57193號) │ │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1 紙 │ │偵查卷第24頁(扣│
│ │科「陳世明」之識別證│ │ │押物品清單:偵查│
│ │(含其上甲○○本人之│ │ │卷第54頁) │
│ │相片1 枚,證號:4723│ │ │ │
│ │號) │ │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 紙 │ │偵查卷第242頁 │
│ │法院檢察機關」印文 │ │ │ │
├──┼──────────┼───┼─────────┼────────┤
│ 5. │「丙○○」之普通重型│1 紙 │ │偵查卷第232頁 │
│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6. │鑰匙及感應器 │1 組 │ │偵查卷第214頁 │
├──┼──────────┼───┼─────────┼────────┤
│ 7. │阮威迪之木質印章 │1 枚 │ │同 上 │
├──┼──────────┼───┼─────────┼────────┤
│ 8. │帳冊 │1 本 │ │同 上 │
├──┼──────────┼───┼─────────┼────────┤
│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2 紙 │簽收人(被害人):│偵查卷第252、253│
│ │收據 │ │己○○○、庚○○。│頁 │
├──┼──────────┼───┼─────────┼────────┤
│ 10.│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1 紙 │被害人己○○○。 │偵查卷第254 頁 │
│ │檢署監管科公文 │ │ │ │
├──┼──────────┼───┼─────────┼────────┤
│ 11.│行動電話 │2 支 │ │ │
├──┼──────────┼───┼─────────┼────────┤
│ 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 紙 │ │偵查卷第26頁 │
│ │署偵查卷宗 │ │ │ │
├──┼──────────┼───┼─────────┼────────┤
│ 1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1 紙 │ │偵查卷第27頁 │
│ │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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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被害時間 │ 匯款或取款帳戶 │ 帳戶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取款人│被害人交付款│
│號│ │ │ │所有人│ │ │ │項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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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辛○○│97年12月2 │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辛○○│ 50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丙○○│臺北縣板橋市│
│ │ │日15時10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院檢察署林姓檢察│ │後埔國小校門│
│ │ │許 │ │ │ │官,稱其個人資料│ │口 │
│ │ │ │ │ │ │外洩以致個人帳戶│ │ │
│ │ │ │ │ │ │涉及詐騙,必須配│ │ │
│ │ │ │ │ │ │合調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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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丑○○│1.97年11月│1.土地銀行 │丑○○│1.100萬 │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阮威迪│1.臺北縣板橋│
│ │ │ 19日13時│ │ │ 元 │院檢察署張姓檢察│ │ 火車站新站│
│ │ │ 許 │ │ │ │官,稱其帳戶涉及│ │ 2號出口 │
│ │ │2.97年11月│2.永豐銀行 │丑○○│2.200萬 │詐騙,必須配合調│ │2.臺北縣板橋│
│ │ │ 20日11時│ │ │ 元 │查並先繳交保證金│ │ 市捷運亞東│
│ │ │ 30分許 │ │ │ │。 │ │ 醫院站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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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許周素│97年6月24 │郵局 │許周素│ 47萬元│佯稱為高雄市政府│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
│ │貞 │日12時40分│ │貞 │ │前鎮分局警官,稱│名年籍│四川路2段245│
│ │ │許 │ │ │ │其帳戶涉及詐騙而│不詳之│巷華德公園內│
│ │ │ │ │ │ │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 │
│ │ │ │ │ │ │必須配合調查並將│團成員│ │
│ │ │ │ │ │ │款項交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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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寅○ │97年10月14│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寅○ │ 90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
│ │ │日14時許 │0000000000號帳戶 │ │ │院法警,稱其個人│名年籍│信義路150巷 │
│ │ │ │ │ │ │資料遭冒用以開立│不詳之│25號3樓 │
│ │ │ │ │ │ │銀行帳戶,需繳交│詐騙集│ │
│ │ │ │ │ │ │保證金。 │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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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劉瓊│97年11月20│ │ │ 135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
│ │珠 │日9、10時 │ │ │ │院黃姓檢察官,稱│名年籍│府中路9號「 │
│ │ │許 │ │ │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不詳之│博多拉麵」前│
│ │ │ │ │ │ │以開立銀行帳戶,│詐騙集│ │
│ │ │ │ │ │ │必須將其存款交由│團成員│ │
│ │ │ │ │ │ │法院監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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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庚○○│97年12月3 │臺灣銀行 │庚○○│ 280萬元│佯稱為臺北地方法│真實姓│臺北市○○路│
│ │ │日14、15時│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院張姓檢察官,稱│名年籍│3段1號之加油│
│ │ │許 │ │ │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不詳之│站 │
│ │ │ │ │ │ │以開立銀行帳戶,│詐騙集│ │
│ │ │ │ │ │ │必須將其存款交由│團成員│ │
│ │ │ │ │ │ │法院監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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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陳采│1.97年11月│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林陳采│1.120萬 │佯稱為玉山銀行行│真實姓│1、3.臺北市 │
│ │臻 │ 26日 │ │臻 │ 元 │員,稱其帳戶遭他│名年籍│ 雙城街10巷 │
│ │ │2.97年12月│ │ │2.80萬元│人提領且個人資料│不詳之│ 25號2樓 │
│ │ │ 月3日 │ │ │3.150萬 │疑遭冒用,必須將│詐騙集│2.臺北市雙城│
│ │ │3.97年12月│ │ │ 元 │其存款交由法院監│團成員│ 街10巷25號│
│ │ │ 4日 │ │ │ │控。 │ │ 附近之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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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戊○○│97年11月28│中國信託重慶分行 │戊○○│ 170萬元│佯稱為台中地方法│阮威迪│臺北縣板橋市│
│ │ │日14時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院人員,稱其帳戶│ │重慶國中校門│
│ │ │ │ │ │ │遭盜用,需將其存│ │口 │
│ │ │ │ │ │ │款交由法院保管。│ │ │
├─┼───┼─────┼──────────┼───┼────┼────────┼───┼──────┤
│ 9│林甘美│97年11月28│中國信託重慶分行 │林甘美│ 100萬元│佯稱為台中地方法│真實姓│臺北縣板橋市│
│ │蓮 │日13時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蓮 │ │院人員,稱其帳戶│名年籍│重慶國中校門│
│ │ │ │ │ │ │遭盜用,需將其存│不詳之│口 │
│ │ │ │ │ │ │款交由法院保管。│詐騙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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