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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一併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6號旁之鐵皮屋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
嗣於97年11月10日16時許,適甲○○在前開鐵皮屋外,欲駕駛車牌號碼HA-396 6號自小客車外出之際,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7519公克),另在前開鐵皮屋內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起訴法條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而所謂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以當之。」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等裁判意旨可稽。
三、本件起訴書記載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轉讓禁藥犯行之證據及待證事實分別為: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8/B0222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9141號起訴書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等。
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證人乙○○之行為,辯稱:雖然我曾在乙○○面前吸食毒品,乙○○會問我還有沒有,但我都回答沒有,因為這個東西很貴,他應該要自己準備,我沒有轉讓予任何人,也沒此能力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於97年11月10日16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號旁之鐵皮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另證人乙○○亦固於98年2 月19日偵查中曾供陳:「(問:你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用量?)都是人家請我用的,都是一點點、一兩口吸。
(問:何人給你吸的?)我去他鐵皮屋借洗澡時,他有時在用,我就會過去分一點來用。」
等語,復於98年2 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問: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你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我在安樂路46號鐵皮屋那裡的朋友有吸食,我也有吸食。
我朋友他吸一吸,他就把吸食器和安非他命拿出來客廳給我吸。
(問:你朋友是何人?)甲○○。」
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106 頁)。
惟依證人乙○○於偵查中前揭陳述內容,其對於被告究於何時提供毒品供伊吸食?當時轉讓之毒品數量為何?等節,均未明確供述;
然再觀之證人乙○○於97年11月10日警詢中係稱:「(問:你或甲○○有無施用毒品?)我沒有,甲○○我不知道。
…最後1 次是97年6 月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 巷公司宿舍內使用,用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
(問:你施用毒品來源為何?)當時是公司同事(綽號:阿林)幫我打電話購買。
」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與其嗣後在偵查所述之內容顯不相符,核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存在,惟經本院依法傳拘後,證人乙○○並未到庭為證,則其前揭具有如上瑕疵之證述,自無從遽以採信。
㈢再者,證人乙○○於97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固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9141號起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及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然此無從憑以證明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進而不能依此而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應不待言。
再者,本案雖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等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1720公克、淨重7.7520公克、驗餘淨重7.7519公克)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固有交通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12月8日毒品鑑定書1 紙可考(附於偵查卷第119 頁),惟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驗尿液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同前署檢察官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其施用毒品在案,此有該署97年度毒偵字第9142號起訴書及本院上揭判決書可稽,而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業經檢察官列載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品或工具,並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暨沒收,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毒品、吸食器係供其本身施用,非不可採信。
至其餘扣案物則經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前揭98年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亦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況分裝袋、電子秤本即可供施用毒品者作一般分裝毒品之用,與轉讓、販賣毒品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更難以扣得前揭物品而認被告有何轉讓毒品之行為。
另本案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證人乙○○之行為,是起訴書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轉讓毒品予乙○○之證據,則不知何憑。
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已堪認定。
㈣基上事證判斷,證人乙○○於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僅有前述之瑕疵可尋,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利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等裁判意旨,自無從僅憑證人乙○○之單一指訴,即遽以此為被告犯罪之論證。
四、綜前所述,本件除證人乙○○如前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人或積極證據足以佐憑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難僅憑證人乙○○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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