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14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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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丁○○印章壹枚、附表「行使偽造文件名稱」、「提領、匯款方式」欄內(不含附表編號三「提領、匯款方式」欄內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丁○○之簽名、印文)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及元源廣告有限公司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肆紙、薪資袋拾叁紙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負責人朱美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原為夫妻(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婚),乙○○在網路上化名「林文輝」認識丁○○,佯稱係從事法拍屋生意,取得丁○○信任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書立切結書,以辦理法院標屋為由,收取丁○○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揭丁○○之證件,並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後,即連續持上揭丁○○之證件、印章,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由甲○○在新竹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me more 」申請書上,冒用丁○○之名義,填載年籍資料,並虛偽填寫在元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元源廣告公司)擔任總務、年收入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等之不實任職資料,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與印文(數量詳附表編號一),偽造由丁○○所提出之申請書,並與偽造元源廣告公司負責人朱美玲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等資力證明文件,由乙○○持向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十八號之渣打銀行臺北區域中心申請五十萬元貸款而行使,致該行承辦人員丙○○誤信為真,而進行審查,惟因證件不齊,遭渣打銀行退件而未遂。

㈡甲○○、乙○○承前犯意,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由甲○○在渣打銀行「貸me more 」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冒用丁○○之名義,填載年籍資料,並虛偽填寫在元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元源廣告公司)擔任總務、年收入四十九萬元等之不實任職資料,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與印文(數量詳附表編號二),偽造由丁○○所提出之申請書,並與偽造元源廣告公司負責人朱美玲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薪資袋八紙(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等資力證明文件,由乙○○持向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十八號之渣打銀行臺北區域中心申請五十萬元貸款而行使,至該行承辦人員丙○○誤信為真,而進行審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審核准貸款十二萬元,並依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同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持上揭證件、印章,冒用丁○○名義,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揭帳戶印鑑卡內「丁○○」簽名、印文數均詳附表編號二) 。

㈢甲○○、乙○○承前犯意,再於同年三月一日,先由甲○○在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READY CASH卡/ 首筆現金匯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冒用丁○○之名義,填載年籍資料,並虛偽填載在元源廣告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年收入五十萬元等之不實任職資料,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與印文(數量詳附表編號三),偽造由丁○○所提出之申請書,並與偽造元源廣告公司負責人朱美玲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薪資袋三紙(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等資力證明文件,由乙○○持向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六○號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申請「READY CASH卡」(核貸最高金額為三十萬元)而行使,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卡片,並依持卡人之申請,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匯款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三月二十五日匯款十萬至由丁○○本人開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申設),並已交由乙○○使用之「誠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丁○○」帳戶內。

㈣甲○○、乙○○承前犯意,再於同年三月八日,先由甲○○在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冒用丁○○之名義,並虛偽填載在元源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術設計一職,月入三萬八千元等之不實任職資料,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與印文(數量詳附表編號四),偽造由丁○○所提出之申請書,並與偽造元源廣告公司負責人朱美玲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薪資袋二紙(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等資力證明文件,由乙○○持向位於臺北市○○街十八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消金帳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二十萬元,致國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核後核准貸款十萬元,並將款項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匯入甲○○在同行國泰世華銀行,持上揭證件、印章,冒用丁○○名義,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丁○○之帳戶內(上揭帳戶有「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其簽名、印文數均詳附表四)㈤上揭行使偽造丁○○名義之貸款申請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書,並持向銀行申請貸款等,均足生損害於丁○○,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則指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在內;

再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有明文。

查卷附渣打銀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704215號函及所附申請貸款資料(見附表編號一、二)、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證件影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619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花旗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政查字第一六六三五號函及所附申請貸款資料(見附表編號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證件影本、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九四七一號函及所附申請書資料,國泰銀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1133號函及所附申請貸款資料(見附表編號四)、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證件影本、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0085號函所附匯款資料;

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980010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八)新光銀連城字第98050號函及所附申請開戶資料、國泰銀行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國世板東字第09800000057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均係銀行行員於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此一製作過程並無故為虛偽之情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次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6880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800396540號鑑定書,均係檢察官、本院依案件需求所囑託機關而為之鑑定,係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乙○○還沒有離婚前,就已經分居許久,原本乙○○與告訴人丁○○認識很久,就是因為告訴人介入伊之婚姻,附表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部分,伊懷疑可能是乙○○跟告訴人聯合陷害伊,本件相關之貸款申請書、匯款開戶資料,均非伊所簽,不能說筆跡鑑定特徵跟伊相同就說是伊去辦理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乙○○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乙○○自稱係從事法拍業務,需應徵人員,伊即前往應徵,並將身分證、健保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處交付予乙○○辦理有關法拍屋事項,在同年二月中旬乙○○又以需辦理房屋移轉手續費匯款使用,要求伊將誠泰銀行開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但伊從未交付印章,附表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等,均非伊所簽立,核貸後匯款帳戶除上揭誠泰銀行外,均非伊所申請設立者,伊交付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資料,僅為辦理法拍屋之登記及手續費匯款,從未授權被告等人向銀行貸款等語明確。

偵查中告訴人提出再議聲請狀中稱:告訴人係遭偽名林文輝之乙○○所騙,乙○○自稱係從事房地產法院法拍屋標購,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表示欲辦理法拍屋二次移轉,需用告訴人身分證件,並簽立切結書擔保不會供作法拍屋以外使用,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等語,並提出由「林文輝」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偵續卷第六頁)。

本院審理中經傳拘證人乙○○均未到庭,雖無從依其證詞查證告訴人所證之詞之證明力,惟告訴人所證上詞,除其提出由具名「林文輝」之切結書外,本院細查,卷附渣打銀行「貸me more 」申請書上,「非同住之親友」欄,係填寫為「林文輝」,花旗銀行READY CASH卡/首筆現金匯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見上偵續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上「不同地址之好友或近親資料」欄、「連絡人姓名」欄,原均填載「林文輝」、「甲○○」,之後再以雙橫線刪除改成「廖淑娟」、「許正傑」,其上甲○○之簽名,與偵查、本院審理卷被告之簽名形式相同,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依警方所提出之照片,指證乙○○即冒「林文輝」名之人,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八號卷第十頁、十八頁),再衡附表所示之四次貸款申請所持之證件、信用資料等,除在職證明、薪資袋外,均係使用告訴人所證,已交付予乙○○辦理法拍房屋之身分證、健保卡,此有卷附渣打銀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704215號函及所附申請貸款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證件影本,花旗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政查字第一六六三五號函及所附申請貸款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證件影本,國泰銀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1133號函及所附申請貸款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證件影本可按。

㈡附表編號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 more 申請書」(見偵續卷第一二九頁)、編號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 more 申請書」(見偵續卷第一二八頁)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核撥十二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一張,編號三: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花旗商業銀行提出「花旗銀行Ready Cash 首筆現金匯款申請書」(見偵續卷第一二六頁) ,編號四: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見偵續卷第一三○頁)及貸款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丁○○」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等文書上丁○○之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均與被告所留存卷內書寫「丁○○」及平日筆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6880 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8003965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跟丁○○不認識,所以她把事情推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我跟乙○○已經分居很多年了,後來我們離婚,所以事後發生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

丁○○這個人我從來不認識,她的貸款事情我也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從乙○○那裡聽到丁○○貸款的事情。」

云云,所辯與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與其夫乙○○認識許久,並介入其婚姻等情,已有重大出入,且此一審理中辯詞,在偵查中亦從未出現,況依上揭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所示之銀行貸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匯款帳戶之設立申請等文書上丁○○之簽名均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參以上揭花旗銀行READY CASH卡/ 首筆現金匯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上「不同地址之好友或近親資料」欄、「連絡人姓名」欄,原均填載有「甲○○」之姓名,其字跡亦與被告書寫之特徵相同,在此等證據前,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本院審理中復憑空杜撰告訴人介入家庭,為與其夫乙○○離婚之原因云云,為圖免刑責,用心險惡,亦不可取。

是告訴人所指其證件遭乙○○騙取後,由被告等人擅自持往申辦附表所示貸款等語,均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再送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又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語,經查,附表所示文書之筆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上,所鑑定之程序、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無送請其他機關,重複鑑定之必要,再以被告之辯詞本院已經論駁如上,其說詞不可採信之理由亦已一一論述,亦無送請測謊之必要,所為上揭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使偽造附表所示丁○○名義之貸款申請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書,並持向銀行申請貸款等,均足生損害於丁○○,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核被告偽造銀行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文書,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在貸款申辦時同時偽造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等文書(不含附表編號三「提領、匯款方式」欄內誠泰銀行帳戶丁○○之簽名、印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持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被告因貸款資料未齊備,而遭退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雖已著手,但尚未貸得款項而未遂,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丁○○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後,即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上揭證件、偽造信用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渣打、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申辦貸款,其所犯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未載附表編號二、四「提領、匯款方式」欄內偽造之開戶、印鑑卡文書、亦漏載附表申請貸款時所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信用文件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本院認為有罪之上揭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每次申請貸款之行為,所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含匯款帳戶、均使用告訴人名義)、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元源廣告公司)等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與其前夫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申貸款項,所為犯罪行為惡劣,已經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使核貸銀行造成財產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查,偽造丁○○印章一枚、附表「行使偽造文件名稱」、「提領、匯款方式」欄內(不含附表編號三「提領、匯款方式」欄內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丁○○之簽名、印文)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及元源廣告有限公司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四紙、薪資袋十三紙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負責人朱美玲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之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等規定。

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繁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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