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1530,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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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貧窮貴公子」壹套肆片及「父女變變變」叁套玖片之日劇光碟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96年4 月間起至97年5 月2 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街3 巷1 號內經營「駿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明知其所持有「貧窮貴公子(乙套4 片)」及「父女變變變(又名父女七日變,乙套3 片)」日劇光碟,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佳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4 號7 樓之11,代表人:楊雅雯,下稱佳昇公司)」之非法盜版重製物,竟先各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250 元之價格購入後,再先後於上開同一時間內,各以180 元及280 元之價格分別銷售予「大洋多媒體專賣店(設台北縣永和市○○路56號,負責人:丁○○,按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行審結)」、「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設台北縣永和市○○路170 號,現場負責人:辛○○,其係受僱於丁○○,按辛○○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已審結)」及「永勝多媒體專賣店(設台北縣板橋市○○○路90號,負責人:壬○○,按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已審結)」多次牟利。

嗣於97年4 月24日經佳昇公司法務人員陳正剛喬裝買客前往上開「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內,分別購得上開「貧窮貴公子」乙套4 片、「父女變變變」乙套3 片之盜版光碟送交警方扣案處理,再經警於97年5 月2 日17時55分許、18時許各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及駿勝公司內搜索,而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內扣得「父女變變變」之盜版光碟2 套6 片(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其中2 套6 片),並在駿勝公司內扣得空白光碟片646 片、電腦主機3 台(含燒錄機5 台)、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影片目錄表9 張、門市資料乙張、客戶資料卡10張、韓劇片單乙張、出貨估價單乙包、應收帳款統計表9 張、重製片129 片及附表編號1 至16及19、20所示光碟片(另附表編號17之「貧窮貴公子」光碟乙套4 片,為佳昇公司法務人員陳正剛於上開時地購得提出扣案者;

又附表編號18之「父女變變𠮓」3 套9片,其中乙套3 片為佳昇公司法務人員陳正剛於上開時地購得提出扣案,其中2 套6 片則為97年5 月2 日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搜索扣得)。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駿勝公司及「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之物,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駿勝公司之負責人,駿勝公司與「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有業務上往來,駿勝公司係先向喜色公司購入韓劇後,再轉賣給他們,如附表編號17、18之光碟,均係日劇,惟與駿勝公司無關,也不是伊賣給他們的云云。

經查:㈠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佳昇公司法務人員陳正剛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茲陳正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能提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復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陳正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駿勝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同案被告丁○○、辛○○、壬○○3 人則分別擔任「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之負責人、現場負責人營業,後經警於97年5 月2 日17時55分許、18時許各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及駿勝公司內搜索,並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內扣得「父女變變變」之盜版光碟2 套6 片,並在駿勝公司內扣得空白光碟片646 片、電腦主機3 台(含燒錄機5 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影片目錄表9 張、門市資料乙張、客戶資料卡10張、韓劇片單乙張、出貨估價單乙包、應收帳款統計表9 張、重製片129 片及附表編號1 至16及19、20所示光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己○○、方吉田2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影本各2 份及扣案之上開光碟,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上開「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又名父女七日變)」日劇光碟,均屬告訴人佳昇公司擁有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據告訴人佳昇公司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佳昇公司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著作權權利證明書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2 份,足證上開「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又名父女七日變)」日劇光碟,均係日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佳昇公司擁有獨家在台灣地區重製、出售、出租、發行等權利之視聽著作乙節,已堪認定。

又告訴人佳昇公司法務人員陳正剛喬裝買客前往上開「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內,購得上開「貧窮貴公子」乙套4 片、「父女變變變」乙套3 片之盜版光碟及經警於97年5 月2 日17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內搜索所扣得「父女變變變」之盜版光碟2 套6 片,經本院當庭進行檢視、播放勘驗之結果,認「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7著作權人為佳昇公司之貧窮貴公子4片,應非於97年5 月2 日搜索時所查扣,而係佳昇公司人員於97年4 月24日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所購得(一套4 片)而提出給警方扣案。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8著作權人為佳昇公司之父女變變變6 片(二套6 片),應為警方於97年5 月2日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搜索查獲而扣案。

另佳昇公司人員於97年4 月24日在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有購得父女變變變1 套3片,亦有提出給警方扣案。

四、本件全部扣案物保管字號均為97年保管字第3899號,扣押物品清單如偵查卷第222 至260 頁所示。

扣案物品中,父女變變變共有3 套9 片,貧窮貴公子共有1 套4 片,然扣押物品清單內記載父女變變變有4套12片(如偵查卷第248 、249 、255 頁),未記載有貧窮貴公子。

偵查卷第248 頁編號268 所示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購得而扣案之父女七日變1 套3 片,似為貧窮貴公子1 套4片之誤。

十、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著作權人為佳昇公司之貧窮貴公子1 套4 片,包裝光碟的紙匣、塑膠盒外觀上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光碟上亦未記載發行公司及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

據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詢中陳述此影片1 套4 片,係其於97年4 月24日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購得,經其檢視,確認光碟內並無IFPI及模具碼認證字樣,為盜版光碟。

經當庭勘驗檢視該等光碟,應係工廠壓片製作之盜版光碟片,並均刻意將模具碼及刻板碼塗去銷燬。

十一、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著作權人為佳昇公司之父女變變變3 套9 片(光碟包裝上均記載父女七日變,但與父女變變變應係同一影片),其中2 套6 片為97年5 月2 日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搜索時查獲,均尚未拆封,但與扣案之另一套佳昇公司人員於97年4 月24日在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購得之1 套3 片,外觀完全相同,故僅就97年4 月24日購得而已拆封之1 套3 片進行勘驗。

經當庭勘驗檢視該等光碟,應係工廠壓片製作之盜版光碟片,並均刻意將模具碼及刻板碼塗去銷燬。

包裝光碟的紙匣、塑膠盒外觀上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光碟上亦未記載發行公司及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明確,足認扣案之上開「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日劇光碟,均屬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並為被告所事前明知等情,均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又名父女七日變)」日劇盜版光碟予「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牟利之犯行乙情,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另警方所查獲之大洋多媒體、勝峰多媒體、永勝多媒體等三家DVD 專賣店是否為你公司之子公司或加盟店?)不是,但有合作關係」、「我們的合作關係是他們三家公司需要什麼片子均由我公司出貨給他們及幫其公司佈置,如網頁設置及名片印製等。

....」、「(共購買『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等套裝DVD 光碟共幾套?每套價格?出售價格?)共購進各100 套。

每套『父女變變變』套裝DVD 購進價格為新台幣250 元,給門市每套新台幣280 元、『貧窮貴公子』套裝DVD 購進價格為新台幣100 元,給門市每套新台幣180 元」、「(佳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正稱其於97年4月24日至永和市○○路56號大洋多媒體DVD 專賣店購得『貧窮貴公子』套裝DVD1盒及告訴代理人郭玉鳳稱於97年4 月24日至永和市○○路170 號勝峰多媒體DVD 專賣店購得『父女變變變』套裝DVD1盒,該大洋多媒體及勝峰多媒體DVD 專賣店所出售之『貧窮貴公子』、『父女變變變』套裝DVD 是否為你公司所... 交由大洋多媒體、勝峰多媒體DVD 專賣店出售的?)是我出貨給他們的,....」、「(是否有販賣盜版光碟給勝峰、大洋、永勝多媒體等店面?)是的」、「(是否有販賣給大洋、勝峰及永勝?)有,我從96年4 月間開始賣給他們3 家公司,....」、「(和大洋及勝峰如何合作?)我向喜色拿,再拿給大洋和勝峰」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5 、208 、313 頁)明確,核與佳昇公司法務人員陳正剛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的是父女變變變、貧窮貴公子,在永勝多媒體公司扣到的父女變變變,另外在大洋及勝峰是我之前去買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8 頁)相符,復有上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影本各2 份及分別自「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購得扣案及自「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搜索扣案之上開「貧窮貴公子(乙套4 片)」及「父女變變變(3 套9 片)」日劇盜版光碟,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㈤雖被告及丁○○、壬○○、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駿勝公司所出貨者,係大陸劇及韓劇,至於日劇則係由喜色公司出貨,與駿勝公司無關云云,惟不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矛盾,有如上述,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喜色公司?)不知道」、「(何時開始在駿勝公司?)97年4 月」、「(有無看過喜色公司業務?)沒有」、「(上班時間?)上午一點到晚上十點」、「(有無看到喜色公司業務到你們店來點貨或收錢?)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16 、317 頁)及同案被告即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知道喜色公司?)我不知道」、「(有無看過喜色公司業務?)沒有」、「(上班時間?)下午四點到凌晨一點」、「(有無看過喜色公司業務到你們店來點貨或收錢?)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16 頁)屬實,且駿勝公司及「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於遭警搜索時,亦均未扣得有關喜色公司之相關事證資料附卷,反係自駿勝公司內現場電腦螢幕下方扣得「門市取貨註明、備註」乙紙,其上則載明「大洋」、「勝峰」、「永勝」均係駿勝公司門市之一,此有檢察官於98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庭呈照片乙紙可佐,是被告所辯及丁○○、壬○○、辛○○上開所述云云,顯分係被告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而散布上開「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又名父女七日變)」日劇盜版光碟予「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牟利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按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同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詳後述),併此敘明。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上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上開駿勝公司而先後多次販賣而散布上開重製光碟予「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之行為間,為其執行駿勝公司之單一業務行為,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性質,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分別自「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購得扣案及自「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搜索扣案之「貧窮貴公子」乙套4 片及「父女變變變」3 套9 片之日劇光碟,均為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盜版光碟,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在駿勝公司內所搜索扣案之上開空白光碟片646 片、電腦主機3 台(含燒錄機5 台)、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影片目錄表9 張、門市資料乙張、客戶資料卡10張、韓劇片單乙張、出貨估價單乙包、應收帳款統計表9 張、重製片129 片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 及19 、20所示光碟片,則均非被告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又被告戊○○明知如附表編號17、18等視聽著作重製物,係日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片等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日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予佳昇公司;

如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物,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物,係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物,係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享有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

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物,係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美商環球)、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哥倫比亞)享有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竟自96年4 月份起,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上揭視聽著作於光碟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在駿勝公司內,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上揭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後,再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燒錄機重製於光碟,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洋、永勝、勝峰等DVD 影音專賣店及其他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惟不含販賣散布上開「貧窮貴公子」及「父女變變變(又名父女七日變)」日劇盜版光碟之有罪部分,詳上述),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名稱之視聽著作,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及19、20所示名稱之視聽著作,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云云(惟該兩罪間屬吸收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在駿勝公司內從事重製如附表所示光碟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6及19、20所示光碟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云云及警方於駿勝公司內所扣得上開空白光碟片646 片、電腦主機3 台(含燒錄機5 台)、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影片目錄表9 張、門市資料乙張、客戶資料卡10張、韓劇片單乙張、出貨估價單乙包、應收帳款統計表9 張、重製片129 片及如附表所示光碟片,為其僅有之論據。

惟被告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僅均堅決否認有重製盜版如附表所示光碟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6及19、20所示光碟等語在卷,且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送貨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光碟應該是向大陸訂購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192 頁)在卷,足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光碟,經本院當庭檢視、播放勘驗之結果,認「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16著作權人為采昌公司之影片,應即為97年5 月2 日在駿勝公司內查獲如偵查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45之采昌公司告訴片28片。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終極一家數量誤載為2 片,實際應為3 片。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7著作權人為佳昇公司之貧窮貴公子4 片,應非於97年5 月2 日搜索時所查扣,而係佳昇公司人員於97年4 月24日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所購得(一套4 片)而提出給警方扣案。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8著作權人為佳昇公司之父女變變變6 片(二套6 片),應為警方於97年5 月2 日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搜索查獲而扣案。

另佳昇公司人員於97年4 月24日在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有購得父女變變變1 套3 片,亦有提出給警方扣案。

四、本件全部扣案物保管字號均為97年保管字第3899號,扣押物品清單如偵查卷第222 至260 頁所示。

扣案物品中,父女變變變共有3 套9 片,貧窮貴公子共有1 套4 片,然扣押物品清單內記載父女變變變有4 套12片(如偵查卷第248 、249 、255 頁),記載有貧窮貴公子。

偵查卷第248 頁編號268 所示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購得而扣案之父女七日變1 套3 片,似為貧窮貴公子1 套4 片之誤。

五、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1 在駿勝公司內查獲之著作權人為方聯公司之黑糖瑪奇朵1 套2 片,包裝光碟的紙匣外觀上部分中文係簡體字,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光碟上所寫的片名亦係簡體字,亦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經告訴代理人庚○○當庭檢視,認應係工廠壓片製作之盜版片。

六、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在駿勝公司內查獲之著作權人為含鈺公司之格鬥天王、綠光森林各1 套2 片,包裝光碟的紙匣外觀上部分中文係簡體字,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光碟上所寫的片名亦係簡體字,亦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經告訴代理人庚○○當庭檢視,認應係工廠壓片製作之盜版片。

七、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16在駿勝公司內查獲之著作權人為采昌公司之咖啡王子一號店1 套3 片、18禁不禁1 套2 片、我的女孩1 套2 片、原來我不帥1 套2 片、公主小妹1 套2 片、HELLO 小姐1 套2 片、玻璃畫1套2 片、放羊的星星1 套2 片、終極一家1 套3 片、東方茱麗葉1 套2 片、宮野蠻王妃1 套2 片、微笑PASTA1套2 片、鬥牛要不要1 套2 片:(一)除了咖啡王子一號店1 套3 片外,其餘包裝光碟的紙匣外觀上部分中文均係簡體字,均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光碟上所寫的片名亦均有簡體字,經告訴代理人丙○○當庭檢視,認應係工廠壓片製作之盜版片。

(二)另有1 套3 片光碟上均有寫咖啡二字,並分別標示1 、2 、3 ,此3 片光碟片為一般市售的DVD-R 光碟片,且無包裝光碟之紙匣或其他包裝。

經告訴代理人丙○○當庭檢視,認應係燒錄機燒錄之盜版片。

經當庭播放勘驗,內容為韓劇咖啡王子一號店之影片。

八、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19在駿勝公司內查獲之著作權人為美商環球公司之尼魔島1 套1 片,包裝光碟的紙匣外觀上部分中文係簡體字,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光碟上所寫的說明亦有簡體字,亦未記載發行發行公司及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經告訴代理人乙○○當庭檢視,認應係工廠壓片製作之盜版片。

九、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20在駿勝公司內查獲之著作權人為美商哥倫比亞公司之決勝21點1 套1 片,包裝光碟的紙匣外觀上部分中文係簡體字,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光碟上所寫的片名亦有簡體字,亦未記載發行公司及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經告訴代理人乙○○當庭檢視,認應係工廠壓片製作之盜版片。

十、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著作權人為佳昇公司之貧窮貴公子1 套4 片,包裝光碟的紙匣、塑膠盒外觀上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光碟上亦未記載發行公司及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

據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詢中陳述此影片1 套4 片,係其於97年4 月24日在大洋多媒體專賣店購得,經其檢視,確認光碟內並無IFPI及模具碼認證字樣,為盜版光碟。

經當庭勘驗檢視該等光碟,應係工廠壓片製作之盜版光碟片,並均刻意將模具碼及刻板碼塗去銷燬。

十一、勘驗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著作權人為佳昇公司之父女變變變3 套9 片(光碟包裝上均記載父女七日變,但與父女變變變應係同一影片),其中2 套6 片為97年5 月2 日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搜索時查獲,均尚未拆封,但與扣案之另一套佳昇公司人員於97年4 月24日在勝峰多媒體專賣店購得之1 套3 片,外觀完全相同,故僅就97年4 月24日購得而已拆封之1 套3 片進行勘驗。

經當庭勘驗檢視該等光碟,應係工廠壓片製作之盜版光碟片,並均刻意將模具碼及刻板碼塗去銷燬。

包裝光碟的紙匣、塑膠盒外觀上未記載發行公司或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光碟上亦未記載發行公司及著作權人等相關字樣。

十二、在駿勝公司內查獲之物中,另有編號39之重製片39片、編號40之重製片90片(如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經當庭將該等光碟片交由告訴代理人檢視,采昌公司之代理人丙○○表示其於警察局時有檢視過該等光碟片,該等光碟片與該公司提出之告訴片應無關係,方聯公司、含鈺公司之代理人庚○○亦表示該等光碟片與該等公司提出之告訴片應無關係。

告訴代理人乙○○表示該等光碟片應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明確,而其中除上開勘驗結果中七、內寫有「咖啡」2 字之乙套3 片光碟,係以燒錄機燒錄重製而成外,其餘光碟則均係以工廠壓片重製而成,此揆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即明,然駿勝公司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不僅未遭一併扣得相關壓製光碟工廠所需之相關機器、原料等在卷,且有關「咖啡王子一號店」之光碟,除扣案之上開燒錄重製之寫有「咖啡」乙套3 片之外,並未見供重製用之母帶或其他已經重製完成之光碟在卷,是僅憑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光碟,自尚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駿勝公司內,利用其所有之上開電腦主機3 台(含燒錄機5 台)以非工廠壓片之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光碟之行為,至為顯然。

㈢再者,上開「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先後於上開時間遭警搜索前後,除曾經告訴人佳昇公司法務人員陳正剛喬裝買客前往上開「大洋多媒體專賣店」、「勝峰多媒體專賣店」內,分別購得上開「貧窮貴公子」乙套4 片、「父女變變變」乙套3 片之盜版光碟送交警方扣案,再經警於97年5 月2 日17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內搜索,而在「永勝多媒體專賣店」內扣得「父女變變變」之盜版光碟2 套6片外,並未在上開市售店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6及19、20所示之光碟,則僅憑駿勝公司遭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6及19、20所示之光碟乙節,自亦不足為逕認被告另確有販賣而散布如附表編號1 至16及19、20所示之光碟,至為灼然(惟被告販賣而散布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光碟,則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吸收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附表:
┌──┬────────┬────────┬─────┐
│編號│     影片名稱   │ 著作權人       │查扣數量  │
├──┼────────┼────────┼─────┤
│ 1 │黑糖瑪奇朵      │方聯公司        │乙套壹2片 │
├──┼────────┼────────┼─────┤
│ 2 │格鬥天王        │含鈺公司        │乙套2片   │
├──┼────────┼────────┼─────┤
│ 3 │綠光森林        │含鈺公司        │乙套2片   │
├──┼────────┼────────┼─────┤
│ 4 │咖啡王子一號店  │采昌公司        │乙套3片   │
├──┼────────┼────────┼─────┤
│ 5 │18禁不禁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 6 │我的女孩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 7 │原來我不帥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 8 │公主小妹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 9 │HELLO小姐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10│玻璃畫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11│放羊的星星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12│終極一家        │采昌公司        │乙套3片   │
├──┼────────┼────────┼─────┤
│13│東方茱麗葉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14│宮野蠻王妃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15│微笑PASTA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16│鬥牛要不要      │采昌公司        │乙套2片   │
├──┼────────┼────────┼─────┤
│17│貧窮貴公子      │佳昇公司        │乙套4片   │
├──┼────────┼────────┼─────┤
│18│父女變變變      │佳昇公司        │叁套9片   │
├──┼────────┼────────┼─────┤
│19│尼魔島          │美商環球公司    │乙片      │
├──┼────────┼────────┼─────┤
│20│決勝21點        │美商哥倫比亞公司│乙片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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