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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大陸地區人士被告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雙方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華」介紹認識後,為使乙○○進入臺灣地區以達非法打工之目的,遂由被告丙○○、乙○○協議假結婚,使被告乙○○得以團聚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地區,繼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乙○○辦理假結婚登記,即先行返臺。
被告丙○○、乙○○均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達使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丙○○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相關資料至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大陸女子乙○○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丙○○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填寫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員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配偶名義代乙○○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並獲核發延期許可。
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委託時代旅行社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獲准居留;
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並獲延期許可,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被告乙○○來臺後,並未與被告丙○○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臺北市萬華區等處工作,經案外人甲○○舉發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起訴引用之法條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分別涉有上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㈠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查訪表;
㈡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查訪表及該門牌照片;
㈢通聯基地臺分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訊基地臺明細;
㈣證人李宗得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54170號函、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丙○○手繪該房屋屋內之格局圖;
㈤被告丙○○之戶籍謄本;
㈥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4.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5.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流存照片九張收據一張、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丙○○、乙○○等,對於被告乙○○確曾與甲○○同居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伊等係真結婚,並無以假結婚方式,辦理被告乙○○來臺居留等事宜等語。
經查:㈠證人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作證,其於警詢中告發被告等假結婚之證詞為:「因為我在九十二年十月份左右乙○○剛申請入境沒幾天我就認識,在桃園中壢市○○路上的地下酒家認識的,並與其交往約四年左右,並同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六號三樓三○六室(我承租),後來又換到上址之六樓六○一室(由乙○○承租,同一房東),乙○○有親口告訴我是與丙○○假結婚來臺打工的,丙○○亦為了賺人頭費先與其臺籍配偶離婚再與乙○○假結婚,因為乙○○叫我送人頭費用給丙○○,每月人頭費用三千元每次都付三個月,我送人頭費用給丙○○共三次,都是乙○○先以電話告知丙○○,丙○○再以電話與我約定交錢地點,幾乎都在新莊中港加油站前,有一次丙○○叫我直接送到他家(臺北縣新莊市○○街),幾號幾樓我忘了,我到時他才走下樓。
還有一次我送錢去時,丙○○不在家,是丙○○的已離婚之台籍配偶開門,告知我丙○○不在家,即馬上幫我聯絡。」
云云(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九頁)。
偵查中再證稱:「我的確有幫乙○○或載她到新莊中港派出所附近拿人頭費用給丙○○,有一次丙○○的臺灣配偶有來開門。」
、「我是在他新莊派出所附近公司外面拿給他,是有一次乙○○到家裡面找她的時候,有一個女的出來開門,我說我要找丙○○的老婆,她說她就是,我那時候才知道乙○○是假結婚,後來我也有問乙○○,她也說她是假結婚。」
、「我都是拿現金給丙○○,每個月三千元,我只有送過三次,時間我忘了。」
云云。
證人甲○○上揭證詞,就如何發現被告等係假結婚之證詞,於警詢中證詞全文觀之,證人係因為被告乙○○告知假結婚後才知道云云,然於偵查中又證稱係因為送人頭費用時被告丙○○不在由被告丙○○之台籍配偶開門始知被告等係假結婚云云,已略有不合,如果證人甲○○所證與被告乙○○同居四年餘、且偵查中所證係在交付人頭費用時偶遇被告丙○○之配偶,始發現被告等係假結婚之證詞無訛,被告乙○○應在與證人甲○○交往、同居時,有隱瞞其與被告丙○○間係夫妻關係之情形,於證人甲○○發現後,被告乙○○始對甲○○表示與被告丙○○係假結婚,結婚之目的僅係為能進入臺灣地區云云,被告乙○○在此情況下所為陳述,是否為真,亦或係被告乙○○為維繫與證人甲○○間男女關係之說詞,亦不能不使人懷疑,且證人甲○○證稱與被告乙○○同居時間長達四年餘,然於告發被告等假結婚等情時,竟除空言為證外,於警詢、偵查中竟未舉出任何足資佐證渠等關係之文書、或其他證物,就有關送人頭費用之時間亦供述不明,其詞不能不使人生疑。
衡之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為何要檢舉上情?)我覺得我有受騙的感覺,不希望乙○○再去騙人。」
、偵查中又證稱:「他騙完我的錢就連絡不上了。」
等語,是證人甲○○與被告乙○○,顯有感情及金錢方面之糾紛,在此一情況下,證人甲○○證稱被告等假結婚云云,是否係因報復被告乙○○而為,亦難排除其可能性,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訊均不到庭作證,本院無法就上揭重大疑點以交互詰問方式澄清,是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以引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㈡偵查卷附⒈「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查訪表」所載內容為:「科員張朱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九號五樓、五十九巷十二號十三樓查訪該大樓(宏福新莊大樓)保全員黃兆隆之查訪內容:經查上址並未住「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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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查訪表及該門牌照片」所載內容為:「科員張朱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六號查訪該處房東女兒葉小姐之查訪內容:該址三○六室、六○一室確實住過甲○○及陸籍女子乙○○,已搬離,但仍有相關信件寄到這裡。
並提供乙○○照片供指認,確認是乙○○。」
等,此等查訪紀錄表,均係在證人甲○○至警局舉發後,始為之查訪行動,上揭查訪表所能證明之事實,亦僅為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查訪時,已未居住在宏福新莊大樓,及被告乙○○與甲○○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六號居住之事實,此等查證內容固然足證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所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居住地址,於查訪時,並未實際居住,被告甲○○所證有與被告乙○○同居於上址之情,尚非全屬無據,然本件起訴書欲證明,被告等人係假結婚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二年八月間之結婚行為時,上揭證據,離證明被告等有假結婚之事實仍有距離,證明力尚屬不足。
㈢偵查卷附⒊「通聯基地臺分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訊基地臺明細」等資料,雖然顯示:「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基地臺均在臺南市或嘉義縣。」
、「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基地臺均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三號九樓及臺北市○○區○○路一號。」
等內容;
⒋「證人李宗得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54170號函、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丙○○手繪該房屋屋內之格局圖、照片九張」,雖然有證人李宗得到偵查庭作證,所證內容為:「到時他家有丙○○本人、他父親、還有兄弟的小孩二、三個,伊沒有見到乙○○,他們說乙○○正在上班,房間內很亂,看不到房間內有女裝,衣櫃內伊沒有看,而且他們房間很小,伊覺得可能擠不太下,人那麼多,房間那麼少又那麼小等語。」
等內容,上揭證據,被告等手機通聯,僅能證明該等手機所在位置,至於手機是否為被告等人使用,已非無疑,再加以縱使確為被告等人使用,僅一、二日手機顯示通聯位置,不在同一縣市,亦無從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為被告夫妻間「顯見被告二人確無居住之事實」推論甚明,再以警員李宗得至被告等人住居所查訪所得,雖未見到被告乙○○,但是查訪記載上已經載明被告乙○○去上班等情,警員雖從外觀上未見有女裝,但是警員亦證稱::「衣櫃內我們沒有看」等語,足見此一查訪紀錄及證人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所稱被告乙○○去上班等語為虛,是上揭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假結婚之事實甚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上揭㈤被告丙○○之戶籍謄本;
㈥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4.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5. 入 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流存照片九張收據一張、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等文書證據,均係被告等結婚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居留之申請文書,於是否假結婚之事實無涉。
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揭證人、文書證據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假結婚之事實,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等人隔離訊問,被告等人就九十二年間二人結婚之聘禮、申請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在臺灣地區之居住所位置、父母子女狀況及夫妻間之工作、經濟及性生活等情形,所供之詞大致符合,其間出入不大,無顯然矛盾之處,是被告等所辯非顯違常情,尚足堪採信。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假結婚之事實,所為即與上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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