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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弄1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18、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丙○○有任何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透過第三人或指示第三人為上述行為。
事 實
一、丁○○與陳綱佐(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丙○○原均為金鷹旅行社之股東,金鷹旅行社於民國96年初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丁○○為向丙○○追討旅行社倒閉後所生之債務,即於同年7 月間透過友人簡伯峻介紹而委託乙○○(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協助處理該筆債務,丁○○、乙○○及A 男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0日上午約11時許,由乙○○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欲請丙○○為其作旅遊行程說明,邀約丙○○於其任職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0號之「祥華旅行社」之對面見面,丙○○因而與友人甲○○一同前往,並搭上由乙○○所駕駛搭載A 男之車號QO-5967 號自小客車。
行至臺北市○○○路某工地旁時,A 男即請甲○○下車,並要求甲○○不要插手此事;
丙○○原欲與甲○○一同下車,惟因該車輛後座並無獨立之車門設計,後座乘客僅能經由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出,而副駕駛座之座椅於甲○○下車後已被扶正,致丙○○無法自由離去,乙○○並出聲阻止丙○○下車,而表示渠等老闆將會前來與丙○○協議處理債務糾紛,渠等即以此非法方法限制丙○○之行動自由。
嗣經約5 至10分鐘後,丁○○即駕駛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到場,其與甲○○乃舊識,突見甲○○亦在場,乃向甲○○表示此為伊與丙○○間之私事,要求甲○○勿插手,並要甲○○改搭乘其座車。
嗣丁○○與乙○○即分別駕駛車輛返回祥華旅行社找另一友人廖欽耀未果,丁○○即命甲○○先離開。
待甲○○離開後,丁○○即進入乙○○所駕駛之車輛,並要求丙○○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之本票以清償金鷹旅行社之債務,遭丙○○拒絕後,丁○○即承前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下車並指示乙○○及A男將丙○○載至觀音山上埋掉,至丙○○心生畏懼。
乙○○、A 男2 人隨即將丙○○載至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之觀音山區徘徊,途中並告知丙○○若能聯絡到廖欽耀即可下車,惟因丙○○無法聯絡廖欽耀,乙○○即要求丙○○簽本票,丙○○仍予回絕。
嗣乙○○與A 男另行起意,表示若丙○○給付金錢作為報酬,渠等可讓丙○○全身而退等語,丙○○因而交付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告知密碼,由A 男持該華南銀行提款卡在臺北縣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共10萬元,另持丙○○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4 萬元得手,乙○○與A 男復對丙○○表示:渠等受託解決此事,至少可得30萬元報酬,若讓丙○○離開即無法獲取酬金,故丙○○必須以30萬元填補渠等損害等語,因而強命丙○○另簽發金額16萬元之本票1 紙,丙○○因心生畏懼且為求脫困,而依命簽立本票,並央求渠等讓伊下車,乙○○隨即佯裝致電陳綱佐,並向丙○○諉稱陳綱佐表示尚持有丙○○先前所簽發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要交由乙○○及A 男押丙○○至其新竹老家向家人索取金錢等語,乙○○並向丙○○恫稱:既然250 萬元本票都簽了,就沒差這1,200 萬元本票,不要以為你死了,你家人就不會受到牽連,我一樣可以拿著本票跟你家人要等語,丙○○為免牽連家人且為求儘早脫身,而簽發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乙○○及A 男,乙○○及A男得手後,始於當日下午5 時許讓丙○○下車離去。
嗣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該結文2 紙(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卷第16頁、97年度偵字第17528 號第9 頁) 在卷可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丙○○、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僅泛稱上開證人所言不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巷」、「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8 頁以下) ,核與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審理時,及前案審理時之指訴(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卷一第57至60頁、前案審理卷第12至21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7 至9 頁、第6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卷一第52至56頁) 、證人甲○○、陳綱佐於偵查中、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28 號卷第6 頁、該署97年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卷第5 至7 頁、前案審理卷第42至43頁、第52至56頁) 、證人簡伯峻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前案審理卷第39至42頁) 、證人即乙○○之母林陳碧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12至12頁) 、證人即乙○○之姐林宜靜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卷第26至27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379號卷第12頁至14頁)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同上卷第15頁) 、提款機監視翻拍照片6 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26頁至28頁)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 同上卷第39至45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卷第3 頁) 、委託書 (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卷一第83、84頁) 、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卷二第35至38頁) 、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份( 同上卷第39頁) 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夥同乙○○、A男以欲洽談旅行業務為由,將告訴人誘騙上車而載至臺北市○○○○路某工地後,即利用該車輛後座乘客無獨立車門可自由出入設計,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
復並承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以欲將告訴人載至觀音山上埋掉之恐嚇手段,繼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告訴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 男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故乙○○與A男於離開祥華旅行社後,迄至當日下午5 時釋放告訴人離去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內,另行起意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既已超出被告與其二人原先欲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為追討債務手段之計畫範圍,被告自毋庸對該部分擔負刑責,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曾於97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追索債務,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免除其對告訴人所享有之60萬元債權作為賠償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
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惟另審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影響,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透過第三人或指示第三人為上述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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