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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部分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號判處應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某時,在臺北市○○○街3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另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七巷五十二弄二十五號君迪汽車旅館688 室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旅館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三包( 毛重368.61公克) 、安非他命十七包( 毛重2.78公克) 、電子磅秤二組、分裝袋一百十八個等。
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號十一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毛重7.64公克)、大麻二包(毛重1.23公克) 、搖頭丸六顆( 毛重1.59公克) 、吸食器三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一百三十個、大麻二包( 毛重11.11 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35.82 公克) 、安非他命八包( 毛重7.15克) 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係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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