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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第五四六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凱威熟知男同志為免於社會歧視有隱藏性向,於性交後又有恐懼身分暴露之情形,認有機可趁,即利用此一同志特性,在網際網路「UT男同志聊天網站」上,以暱稱「大屌top」、「阿偉」、「阿東」、「阿祥」等化名,找尋欲從事一夜情之男同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刀具、電擊棒等兇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止,分別與下列男同志,約定見面地點後,從事性交、猥褻等行為,並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底至十月初之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UT男同志聊天網站」結識○○○後,即進一步約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之租屋處內會面,與○○○發生性行為後,即趁○○○鬆懈心防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尖刀一把(起訴書載為匕首一支,金屬製、細長,長度約十五公分),喝令○○○勿反抗,並脅迫稱屋外尚有同夥接應,並在屋內取得膠帶,綑綁○○○手、腳,至使○○○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索尼易利信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某周六下午,以同前方式結識○○○後,即進一步約○○○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寶格利時尚旅館」會面,於與○○○發生性行為後,即趁○○○鬆懈心防之際,將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電擊棒一支(外型似手電筒、約長三十公分)及尖刀一把(起訴書載為匕首一支、類似拆信刀,長約十公分左右)等兇器,從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後,即收入包內,以此方式恐嚇○○○,並喝令○○○勿從床上起來,使○○○心生恐懼,隨即向○○○要求交付數千元之錢財,惟○○○見狀,加以反抗,並表示如果要強來,即有同歸於盡之決心,劉凱威見無法得逞,即行離去,而不遂。
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UT男同志聊天網站」而結識○○○後,即約○○○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會面,於同日上午三時許,與○○○發生性交行為後,即趁○○○鬆懈心防之際,將所有之單刃匕首一把(扣案)自背包內取出,向○○○恫稱:原持刀係來要錢財,且屋外有二名同夥接應,要破門而入,但見○○○係好人,所以伊即要求該同夥不要進來等語,並將匕首收入背包內之方式,恐嚇○○○要求交付錢財,至使○○○心生恐懼,惟因○○○除已支付旅館住宿費用之二百元外,身上並無其他財物可取,而未遂。
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以同前方式結識○○○後,即進約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樓之○之住處內會面,於與○○○發生猥褻行為後,即趁○○○鬆懈心防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尖刀一把(起訴書載為匕首、鋼製品、細長型,長約二十公分)及電擊棒一把(長約三十公分),指向○○○之身體(距身體約十至二十公分處),並脅迫稱:屋外尚有同夥接應,不許動等語,要求○○○將錢財交出,以此方式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八千多元、屋內之港幣一千多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許,以同前方式結識○○○後,即進一步約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巷○號○樓之○之住處內會面,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於與○○○發生性交行為後,即出示背包內單刃匕首及電擊棒各一把(均扣案),即將上揭兇器放入背包內,再向○○○恫稱:樓下有同夥接應,伊並不想以此方式傷害○○○等語,同時要求○○○交付錢財,以此方式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上午駕車搭載劉凱威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前,提領四萬元交付與劉凱威。
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下午十一時許,以同前方式結識○○○後,即進一步約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樓之住處內會面,於翌日上午三時許,即趁○○○鬆懈心防之際,出示背包內其所有藍波刀一把(起訴書載為匕首一支)後,即對○○○恫稱:伊等係在網路上找尋同志,以此方式要錢,如果同志態度不好,伊等即施用綑綁、毆打之方式,但是伊見○○○人不錯,所以伊不會害彼,要求交付二萬元,以應付同夥等語,○○○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某時至臺北縣板橋市後埔郵局匯款二千元至劉凱威所指定之帳戶內。
㈦於九十七年年底之某日,以同前方式結識○○○後,即約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之住處內會面,於進入屋內後即以聊天之方式使○○○鬆懈心防,於該日翌日上午六時許,出示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電擊棒一支,對○○○恫稱:伊有同夥在樓下等待,伊欠人一筆錢需償債,需款四、五萬元否無法交差等語,使○○○因而心生畏懼,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七千元交付,劉凱威得手後始行離去。
㈧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以同前方式結識○○○後,即約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之租屋處內會面,於翌日(十一日)凌晨與○○○發生猥褻行為後,即趁○○○鬆懈心防之際,取出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電擊棒及單刃匕首一把(均扣案),即將上揭兇器放入背包內,再向○○○恫稱:知道伊取出之器具為何物嗎?樓下有同夥大哥接應,伊等均係有案底之人,已經豁出去了,需取些財物應付之,伊並不想以此方式傷害人,如果不交付財物及依指示匯款會找人再來找彼等語,同時要求○○○將屋內二十四吋之電腦螢幕一台(約值一萬五千元)取交,並於同日上午離去時接續恫稱:務必於翌日匯款,否則伊之同夥會再回來修理○○○等語,恐嚇○○○,使○○○心生畏懼,劉凱威除先將上揭電腦螢幕取走外,並於十一日上午傳簡訊「有匯款了沒?」接續恐嚇,○○○懼事後遭到報復,即於該日上午九時許以其永豐銀行網路帳戶分三次匯款一萬五千元(九時四十一分許匯五千元、九時四十五分許匯五千元、九時四十八分許匯一萬元)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匯款一萬元,計二萬五千元至劉凱威所指定不知情之○○○(劉凱威之妹)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
㈨○○○及○○○陸續將上開被害情節,公佈在網路留言板上後,為刑事警察局員警發覺主動調查,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樓○室內拘提劉凱威,並搜得劉凱威所有供犯罪所用單刃匕首、電擊棒各一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中之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因本院於審判時,經傳、拘該二人到庭作證,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在警詢時之證詞,並無證據足證係出於誣陷被告或違背其意願而為,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此一證詞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網路通聯列印表等,前者係屬郵局承辦人員業務上所製作,後者證據能力為當事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又均係在客觀情況下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尚,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凱威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在旅館內或告訴人、被害人之家中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取得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犯強盜、恐嚇取財等罪行,辯稱:伊會隨身攜帶刀具、電擊棒等物品,是為了防身之用云云;
而就事實欄所載各項事實,則辯稱:事實欄一、㈠伊係與告訴人○○○從事同志間之性交易,伊有恐嚇彼沒錯,係告訴人○○○不肯交付性交易代價三千元,伊始將○○○綑綁,欲報警處理,但是伊未強取任何財物,一千元現金及手機均是要抵性交易金額,經告訴人○○○同意後,伊所取得;
事實欄一、㈡伊與被害人○○○進入旅館房間時彼在洗澡,伊即先跟彼談性交易之服務費用為三千元,如果彼不能接受,伊可以離開去,○○○叫伊不要走,之後○○○說要看伊之包包,因為彼懷疑伊有偷東西,當時伊以為彼要拿東西攻擊,後來伊始拿出警棍來防身,伊沒有帶匕首,只有拿警棍不是電擊棒,伊與被害人○○○都沒有發生任何扭打,只有言語上之爭執,後來伊就離開云云;
事實欄一、㈢伊取得被害人○○○二百元,是一人一半之旅館費用,係在被害人○○○同意下取得,伊未使用恐嚇之方式云云;
事實欄一、㈣伊向告訴人○○○提出性交易費用為三千元,經同意後伊就進入告訴人○○○家中與之發生性關係,當時伊有帶匕首(即事實所載之尖刀)、帶警棍在身上,後來告訴人○○○要求不戴套發生性關係,遭伊拒絕,告訴人○○○即要把服務之對價打折扣,伊即請彼交付服務對價,後來伊又向告訴人○○○要求將伊第二天要交之管理費一併給伊,經過伊與告訴人○○○商量後,彼才同意將八千元及港幣一千元交予伊云云;
事實欄一、㈤伊為被害人○○○做性服務後,已經成為朋友,係被害人○○○駕車搭載伊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提領四萬元,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交付上揭錢財係因同情,願意幫助伊才交付云云;
事實欄一、㈥伊至被害人○○○家中幫彼修電腦,並且住在彼家中,之後結識為朋友,伊離開後,彼有將錢匯給伊,之後雙方依然還有陸續通電話、傳簡訊,伊沒有恐嚇,伊僅係跟彼說:伊這樣幫彼,可否給些錢等語,二人係朋友云云;
事實欄一、㈦伊當天我在被害人○○○家中有做早餐給彼吃,後還因為彼要上班,從北二高順道會經過板橋漢生西路伊家那邊,彼到伊家附近後伊就下車,當時在彼家時,伊身上未帶電擊棒也沒有取七千元,後來是在伊家附近彼始領了錢給伊云云;
事實欄一、㈧伊與○○○在彼家中有發生愛撫之行為,當時伊身上沒有帶警棍、電擊棒、匕首等物品,伊要離去時,彼有將二十四吋螢幕送給伊,當時去時,伊有跟彼提到說:伊會收服務費等語,但是沒有詳細說明費用之內容,伊並未在離去時對被害人○○○說:如果不匯款給伊,會對他報復等語,被害人之所以匯款,係之前在彼房間時,彼知道伊有金錢方面之困擾,主動願意幫助伊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揭強盜、恐嚇取財等罪行,分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證述明確,茲分別詳述如下:⒈事實欄一、㈠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在九十七年九月底至十月初,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有。」
、「(問:你們見面的地點?)在我西門町住的地方,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七十一號五樓之十一。」
、「(問:你跟被告見面的原因為何?)UT網站聊天室約認識的,約砲(即同志間之性交)。」
、「(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約定交易代價?)沒有。」
、「(問:被告到你萬華區租屋處時,有無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你給他金錢?)事情結束後,他先去洗澡,洗完澡之後,換我去洗澡,我洗完澡之後,他就拿一把刀子對著我,跟我說:『他是逼不得已的,說什麼他沒有工作...缺錢等。』
,然後要求我給他錢,叫我把錢拿出來,開始搜我家的抽屜,看到我家有膠帶,就我把雙手跟雙腳綁起來,像綁豬一樣綁,我讓他綁是因為他手上有刀子,之後他就開始搜刮我金錢方面的東西,他拿了我皮夾裡的一千元左右的錢,還有一支手機,就兩樣東西。」
、「(刀子、電擊棒?)沒有在證物裡面,那支刀子小小支,他自己帶來的。」
、「(問:請你形容一下刀子的形狀?)細細的沒有很寬,大概長度有十五公分左右。」
、「(問:出示刀子時,刀子距離你多遠?)指著我胸部大概有二十公分。」
、「(問:被告用刀子指著你時,他當時說了什麼話?)說:『我是逼不得已的..沒有工作..缺錢等。』
、「(問:你當時是不是能反抗被告?)他拿刀,我哪敢反抗。」
、「(問:被告當天有毆打你嗎?)有,打一下搥頭,沒有搥很大力輕輕打。
打我的過程當中一直罵:『死gay、死gay。』
(死同性戀)這樣子。」
、「(問:被告一手打你,另外一手在作什麼?)拿刀子。」
、「(問:你當時損失有多少?)一千元左右及一支手機,但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我約人的情況下,我不會放很多錢在皮夾裡面。」
等語。
⒉事實欄一、㈡被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警察局以及在偵查中說是九十七年十月底的一個禮拜六、日下午是不是?)對,大致上是那個時候,下午吧。」
、「(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和偵查中說叫『寶格利時尚旅館』是不是?)對!對!應該是。」
、「(問:到了旅館之後呢?)如果檢察官要我講目的,也許是歡愉吧!就是大家聊一聊,然後覺得有意思就一夜情類是這樣的東西啦!那中間裡面有作什麼事情,當然包括洗澡之類..等等的。
比較訝異的是說,我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有對我一些比較抑制的舉動,就是對我有比較一些暴力的行為,暴力的行為就是壓制我在床上叫我不要動之類...等等的。」
、「(問:他是怎麼樣壓制你,有沒有拿出什麼樣的物品?)其實他對我剛開始的時候,沒有那麼殘忍,說真的。
因為他有拿了我覺得應該是類似『手電筒』黑色的,看起來很像軍警的棒子,可是我一看好像是類似手電筒的樣子,他只是在威脅而已。」
、「(問:請你描述一下那個東西?那東西的長度大概多長?)不是扣案內的東西,應該沒有扣到,我這樣講,其實我當初沒有特別去看那個東西。
那會認為是手電筒是因為他當時放掉的時候,只是一剎那之間,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手電筒,可是外表看起來像木棍。」
、「問:請問一下他當拿出黑色的棍狀物之後,他對你作什麼事情?)因為那時候我是躺在床上的,他要我不要站起來。」
、「(問:那你當時的心理狀態是怎麼樣?)一開始我覺得他是不是在玩類似SM的東西,因為開始我覺得好玩,所以也覺得沒什麼啊!可是我覺得後來越來越不對,我覺得他的暴力傾向越來越強硬了。」
、「(問:請你講一下他有哪一些暴力的型態?)他的語氣,然後開始壓著我,要我在床上不要動。」
、「(問:還有呢?還有沒有其他的語氣?他當時有講的哪一些話?)他就只叫我不要站起來,不要起來。
越來越兇了,越來越兇,譬如說:『不要站起來,你不要站起來。』
。」
、「全裸的一定是不安全感的,所以我一定要站起來把衣服穿起來,所以我堅持要穿衣服。」
、「穿完衣服之後,我發覺到角落上,我有一個包包在他的附近。」
、「然後我就覺得是完了,包包在他那邊,大致上我可能被搶或者是包包裡面的錢包大概會不見,所以我是要看裡面的錢包,到底是在不在?可是他不讓我看這個錢包,所以又有一段的爭執。」
、「搶回來了之後呢,我就看那的包包,看到皮包裡面的東西安全在那邊,然後我就鬆了一口氣。
對了這中間裡面,有一件事情比較好玩的是,在中間拉扯當中,我不曉得是什麼時間點,他好像是要準備拿出一個小小的刀子。」
、「類似我認為是拆信刀,因為它可以放在背後口袋裡面,讓人看不到的。」
、「很尖銳,其實那時候是很危險的,因為事後想想,如果那東西插到任何一個地方,心臟會鐵定完蛋。」
、「當時我講了一句話,所以他就把刀子收起來,所以那只是很快幾秒鐘的時間。」
、「然後我堅持要把它拉回來,因為我覺得如果裡面的皮包不見,對我來講是很重要,所以我就堅持要看那個包包。」
、「我把它搶回來了。」
、「(看到刀子時如何反應?)我覺得我開始要被受威脅了,要被受害了,所以我必須要開始作強烈的反抗。」
、「因為一開始覺得好玩,後來會、會害怕。」
、「(問: 是他口氣變比較重的時候,你會害怕嗎?)會、會害怕。」
、「(問:後來警察局筆錄上面說,被告對你講了一句話說:『不然你給我二千至三千元,或幾百元的車馬費。』
有沒有這件事情?)有。」
等語。
⒊事實欄一、㈢被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們後來約在哪裡見面?)板橋市的一家旅館。」
、「(問:見面的目的是什麼?)做愛。」
、「(問:你那天身上帶多少錢?)二百元。
」、「(問:他有沒有跟你要錢?)最後他有跟我說,他來這邊的目的。
他跟我說:『樓下有兩個兄弟在接應。』
,在過程中他有在醞釀一些情況,比如說,旅館外好像有人在外面,後來就直接告訴我說:『他樓下有兩個兄弟在接應。』
這樣子。」
、「然後本來他們是要破門而入。」
、「對。
就是他先鋪陳一些事情,讓我好像認為這件事情是真的,就是樓下好像有兩個人在那邊,或者是有兩個人真的試圖要進來。」
、「(問:你講說有人要進來,他有沒有跟你要錢?)他有問我,我跟他說明白,我身上只有二百元。」
、「接著在聊天的過程他告訴我說,他覺得我是個好人,他覺得我不應該這樣子被對待。」
、「所以他就說,他會跟他樓下的兄弟講,叫他們不要傷害我。」
、「(問:他有拿出刀子嗎? ) 他有亮出來給我看。」
、「他的背包裡面。」
、「就是扣案的這一把。」
、「他說本來是要用這個刀子來跟我要錢的,然後說我是好人不應該這樣子被對待,所以他會跟樓下的兄弟說。」
、「(問:說完後刀子呢?)他放回去。」
、「(問:你,過程中他的刀子有抵到你身上嗎?)沒有。」
、「很快就收起來了。」
、「(問:當被告提到說,他有兄弟在樓下的時候,你心裡的反應是怎麼樣?)會害怕,因為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
、「(問:那他亮出那個刀子,並且出示刀刃的時候,你心裡的感覺是什麼?)不曉得他要作什麼、會害怕!」、「我本來約的時候,就是覺得說這個旅館錢大家是一人一半,而且我身上只有二百元,我就給他。」
、「是我自願給他的。」
等語。
⒋事實欄一、㈣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不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對。」
、「在我現在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樓之○。」
、「就是在網路聊天後,相約性行為。」
、「(問:你當時有跟被告約定性行為的代價嗎?)沒有。」
、「他洗完澡出來換好衣服,換我洗完澡出來,他走之前先坐在我床鋪上,要我坐在他旁邊,他就說:『有件事要請你幫忙。』
..。
他說:『我想跟你借點錢。』
,其實那時他說要請我幫忙,我大概就想應該是會有不好的事,他說要跟我借錢時,我那時想如果是小錢拿打發他就算了,我就問:『多少錢?』,他說:『五萬元。』
,我說:『這怎麼可能!我們又不認識。』
,那時候他在說這些話時,我就看他的姿勢有點斜側,那時候我也沒想太多,然後他說:『那這件事情就難辦了。』
,然後他就突然拿一把刀子出來,那把刀子連柄大概這麼長(證人指述約二十公分),那把刀子細細的很尖,很清楚知道是非常銳利的一把鋼刀,他站起來後開始就態度大轉變,他就說:『你媽的!這些死gay ,你們欠人幹。』
,那時候有拿一個應該是電擊棒大概是這麼長(證人指述約三十公分),他說:『是不是要我們用這個捅你們才爽』,這期間還有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目的就是要跟我要錢。
他沒有碰我要我坐好,他說:『你坐著不要動,我不想傷害你,你坐著不要動。』
因為我很害怕,.。
第一是害怕我同志的身分曝光,第二他拿這麼大的尖刀,我也怕如果真的一不小心他會傷害我,所以我也不敢動,我心裡想我要好好跟他講不要去激怒他,他就拿著刀子說:『你把錢拿出來。』
,我說:『我沒有錢。』
可是他要我把皮夾拿出來,...。
當時我去拿皮夾時,不曉得那天我的皮夾有八千元這麼多錢,我說好:『這些都給你。』
,他說:『都沒有了嗎?』然後他就開始在房間內翻,當時我坐在他前面,他一手拿刀說:『你不要動。』
這期間一直跟我說:『你不要動,不要讓我傷害你。』
這之間一直翻我房間內的東西,又來他又翻到人民幣及港幣,這些錢他都有拿走。
.。
在翻我房間前他有說:『我不只一個人,我還有同夥,你不相信嗎?你還記得在樓下的時候有一個人送外送,到你家大樓門口以後,那個人就出去了,你以為他是真的送外送嗎。』
等語,一直在問我:『你還有沒有錢?你怎麼可能沒有錢,你提款卡呢?』,我說:『我提款卡在公司。』
,就繼續翻我房間,.。
他看我真的沒有錢,就說:『我不想傷害你,看你也很好配合,不要報警,陪我到樓下。』
,當時我不想吵到我父親,希望這件事情趕快結束掉,我那時候是心裡想,他要我陪他下去的原因是我家是大樓,一定會有監視器,甚至我如果門一關上,他還要走一段路到電梯,另外也有可能要我陪他下去的原因是,我可以立刻用對講機通知報樓下的警衛他會被抓,他有可能這樣想,所以我就陪他下去,他就走了。」
、「(提示扣案物?)電擊棒是一個伸縮的棒子,這些證物裡沒有。
刀子也不在這裡面。」
、「連把帶刀,大概二十公分這麼長。」
、「(問:被告當時出示刀子距離你多遠?)距離二十公分左右,他當時有前後移動,最近距離有十公分。」
、「我不敢反抗他,也不能反抗他。」
等語。
⒌事實欄一、㈤被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到。」
、「就我一個。」
、「(問:在你家裡面,有發生什麼事 情嗎?)他到了之後,就是我們先有聊天,接下來有下去樓下買東西。」
、「之後回到住處。
我們就在電腦面前那邊 ,後來他有在幫我整理電腦裡面的東西。」
、「然後我有幫他進行口交的動作。」
、「然後就一直聊天,聊到早上大約六點多的時候,他說他有事情要離開。
那時候我有跟他講說:『那你要離開的話,我可以帶你去你要的地方。』
」、「之後他就面有難色,我就奇怪他為什麼臉色很為難這樣子。
我就問他,後來他說:『其實他不想傷害我。』
,那時候我就有點愣住了,他怎麼會講這樣子的話。
他說:『因為他覺得說,跟我在聊天的過程當中,他覺得我不是一個不好的人,他不想傷害我。』
,因為他坐在床那邊,他就有拿東西出來給我看。
因為我房間是床在這邊,他坐在床的一角。
」、「我坐在電腦桌這邊。」
、「後來他有拿電擊棒。」
、「還有一支刀子。」
、「他跟我講說:『其實他不是願意要這樣做的。』
他有跟我講一些他的一些遭遇。」
、「問我說有多少錢可以給他。」
、「我那時候跟他講說我存款不多,後來他有跟我講說:『那看可不可以給他4 萬元。』
」、「(問:那他拿出來給你看完之後,怎麼處理那些東西?)就放回他的包包了。」
、「就是拿出來之後,他就是有按那個電擊棒開關。」
、「(問:有按電擊棒啪、啪、啪這樣子是嗎?)對。
因為他是要讓我相信說,那電擊棒是真的,之後那弄完之後就有收起來了。」
、「(提示扣案物)指認扣案的電擊棒跟小刀,就是當時被告所攜帶的物品。」
、「(問:那請問你,後來你們怎麼去領錢的?)因為那時候,他跟我講完他的一些遭遇之後,我都相信他講的話,所以我就跟他講說:『好,那我可以幫助你。
我可以把這四萬元給你沒關係!』,後來我就帶他出去,帶他出去之前他說:『他有同夥在樓下。』
,那個我都相信,然後我就帶他去領錢,之後帶他去坐車。」
、「用提款卡領錢,他那時在車上,我去領錢。」
、「(問:領了現款四萬元,然後回來交給他是嗎?)對。」
、「(問:你當時看到電擊棒這樣子的狀況,心裡的感受是怎麼樣?)當啪、啪、啪的聲音時候,我會怕! 」 、「(問:請問他拿小刀出來給你看的時候,你心裡的反應是怎麼樣?)當時的情況,也是有害怕的感覺。」
等語。
⒍事實欄一、㈥被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下午十一時許,在網路上結識被告,即約在伊住處臺北市○○區○○街○○○號○樓之內會面,於翌日上午約二、三時許,被告即從彼攜帶之背包內拿出藍波刀一把後,被告即說:伊等係在網路上找尋同志,以此方式要錢,如果同志態度不好,伊即施用綑綁、毆打之方式,但是因見其人不錯,所以伊不會害人,要求交付二萬元,以應付同夥等語,當時伊即心生畏懼,因伊身上僅有數百元,與被告商量,伊僅能給被告二千元,經被告同意後,伊即在同日上午至臺北縣板橋市後埔郵局匯款二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九號卷第三三、三四頁)。
⒎事實欄一、㈦被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年底之某日,在同志聊天室結識被告後,即約被告至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之住處內會面,被告於進入屋內後即以聊天之方式使伊鬆懈,於該日翌日上午六時許,出示自備電擊棒,並開啟啪、啪、啪之聲音,然後對伊說:『伊欠別人一筆錢,伊有同夥在樓下,要一些錢,約四、五萬元』等語,伊當時心理害怕,即說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被告對伊稱:一定要給錢,否則無法交差等語,伊即將身上攜帶皮夾內現有之七千元交付予被告等語。
⒏事實欄一、㈧被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問:在庭的被告在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的下午十一點多,有沒有到你租屋的地方,延吉街○○巷○弄○號○樓?)有。」
、「那時候就是上UT的網站,然後就把他約過來,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是就是有用手打出來,那之後他就開始在看我桌上的一些東西,電腦啊、然後螢幕啊,就問那個價錢多少,就是一直在端倪我房間的東西,然後也看到我手機,一直在看我手機。
後來就開始有一點聊天了,聊一聊、聊一聊,他大概問了那些價錢之後,他就拿包包出來,好像就是有拿那個『電擊棒』。」
、「我忘記他是先拿給我看,還是他直接就打開那個電擊棒,他就說:『你知道這個什麼嗎?』,我拿過來看之後就說:『知道啊!電擊棒。』
。」
、「有,就咑咑了兩下。」
、「然後好像也有從包包裡面拿出一把小一點的刀子。
後來他就放進去。
他拿出來的時候,就說:『你知道這什麼東西嗎?』,我就說知道啊!他後來就放進去包包,就說:『看你人還不錯,就不來硬的!』、「後來他就說:『那你戶頭有多少錢,他現在就是需要錢。』
,我就跟他講說:『我現在剩下多少錢之類的。』
就帶他去領錢。
那時候有一直在跟他商討,他之前端倪我的手機、電視、螢幕..。
那些的。
他在那邊選說要哪一個這樣子。
到最後他搬走我那個電視螢幕。
我們就拎著那個電視到處去領錢,因為剛好那天好像是銀行剛好提款機都停機,那天沒領到」、「後來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亮刀的時候,就大概知道什麼狀況了。
因為他是先拿電擊棒出來,後來才拿小刀出來。」
、「(語氣)是緩和的,但是已經感覺到有一點威脅,因為他拿刀子,我大概就知道意思了。
拿電擊棒當時倒是還好,拿刀子的出來,我大概就知道可能就是要搶劫的狀態或是威脅,但是語氣沒有很重。」
、「問:你們領不到錢的時候,回到你住的附近是嗎?)對。
然後他說要去跟他的伙伴討論說:『要看怎麼辦。』
,我就說:『我不想見到那邊的人。』
當時我們就從另外的一個方向走。
等到回去住的地方時,他就拎螢幕進去,我就走過來,他就給我郵局帳號叫我匯錢。」
、「(匯款)好像是二萬或是二萬五千,分了二次或是三次匯的,他給的是郵局的帳號。
隔天早上大概十點或十一點左右。」
、「(問:你在警察局說:「一共匯了二萬五千元,分別是先匯五千兩次及一萬一次,一月十四日再匯五千」是否如實?)應該是。」
、「(問:在他亮電擊棒跟小刀兩樣東西時收起來以前,他有沒有跟你要錢?)那時候他好像有在講自己的故事背景,他現在家裡的媽媽怎麼樣,缺錢他現在需要錢。」
、「領不到之後就再回到住的那附近,因為他是說:「他有伙伴,在另外一邊等。」
、「(問:後來你在警察局筆錄裡面說:「被告離開以後,有傳簡訊到你行動電話手機,要求你匯款給他。」
簡訊的內容為何?是單純要求你匯款?有沒有使用其他非法的手段或者語句呢?)他好像有傳訊說:『有匯款了沒。』
類似這樣。」
等語。
㈡從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被害過程之證詞中可歸納出數點共同之特徵,茲對應被告辯詞詳述如下: ⒈被告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係利用網際網路「UT男 同志聊天網站」,經聊天認識,相約為一夜情之同志間性 交行為,告訴人、被害人等無一證稱,係與被告為性交易 (即約以一定之對價為性交代價),質之被告約見告訴人 、被害人等前,是否已告知所需支付之性交代價,被告除 當庭稱曾與被害人○○○、○○○、○○○等人性交前, 已先要求性交易代價,惟其為何對其他被害人就未提出性 交易之代價,而於事異,竟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之事,無法 說明,況所陳性交易代價為三千元、一萬元等,亦均與被 害人等所證,被告所不否認而取走之金額數無一相符;
再 衡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同志間相約性交之情況 所證:「被告不太瞭解我們同志的生活型態,他認為我們 一定非要花錢買他,他本身不是同志,因為他當時在我家 是看男女的A片而且他吃的是威而剛,他犯這麼多案還狡 辯說我們花錢跟他買性交,我無法接受。
我們同志約砲很 簡單,不需要花錢去買他,除非我很老了沒人要了,不然 以我們的條件不需要花錢買。」
等語,益徵被告辯稱與被 害人間係基於性交易而取被害人等之錢財云云,顯無足採 。
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一致證稱,被告在與渠為性交行 為中或完成性交、猥褻行為後,出示如事實欄所載之尖刀 、單刃匕首及電擊棒等兇器,而出示兇器之前,依據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證詞,被告之人身均未遭到任何危險,且 被告在出示上揭兇器之前後或同時,又會以身世、積欠債 務等事由,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需支付一些錢財,在 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中,被告無一次無攜帶上揭兇器為之 ,足見,被告攜帶兇器與同志網友約見,並非係在預見特 定危險下所為防身預備之用,反係預備為事實欄所載犯罪 工具使用,是所辯僅為防身而攜帶兇器云云,無非係犯罪 後圖免罪責之詞。
⒊再以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一致證稱,渠等均係在性交、猥 褻行為間,被告即出示兇器,而被告出示兇器後,同時恫 稱有同夥接應,均在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已至使不能 抗拒,或心生恐懼之情況下始行交付財物,被告顯係利用 男同志之性行為,在社會上尚非已被認同,而同志恐因身 分曝露遭人歧視之心理,來減低犯罪為被害人報警之機會 ,且下手時會選在與同志性交、猥褻行為中、後為之,此 時係被害人等心理、身體最脆弱之時,被告下手以上揭方 式為犯罪行為,縱在性交、猥褻行為前後,有向被害人告 知其家庭背景、需錢幫忙等情,然此均非可作為,告訴人 、被害人等係自願將財物交付之理由,是所辯告訴人、被 害人等係因欲幫助伊而自願交付財物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被告見面並為性交、猥褻行為 時,均係第一次見面,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渠等對被害 過程之指述,顯無誣陷之理,而細讀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證詞,更可發現渠等遭害之過程大致相同,只是因時、地 、被害人之反應及現場客觀情況,被告下手有輕重之別, 故上揭證詞之可信性強,無任可疑之處,堪認與事實相符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儲 字第○九八○○二五四二一○號函及所附臺北北門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按,並有扣案單 刃匕首、電擊棒各一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
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係在被告出示尖刀脅迫下,並遭綑綁手腳後,被告始下手取走財物,被告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部分,被告係以尖刀(鋼製品、細長型,長約二十公分)、電擊棒(長約三十公分),指向告訴人○○○之身體(距身體約十至二十公分處),並脅迫稱:屋外尚有同夥接應,不許動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而事實欄一、㈡被告對被害人○○○、事實欄一、㈢被告對被害人○○○、事實欄一、㈤被告對被害人○○○、事實欄一、㈥被告對被害人○○○、事實欄一、㈦被告對被害人○○○、事實欄一、㈧被告對被害人○○○等人所為犯行,雖均有攜帶如事實欄所載之兇器為之,但對被害人○○○、○○○、○○○、○○○等人僅有出示刀具或展示電擊棒功能之恐嚇行為,隨後即將該等兇器收入背包,而對被害人○○○、○○○無證據可證出兇器後,已致使該等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又在過程中被告雖有說有同夥在外接應等語,此亦係加強恐嚇之強度之語,均未致上揭被害人不能抗拒;
另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尖刀、藍波刀、電擊棒及扣案單刃匕首、電擊棒等器具,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經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手畫形物圖及扣案物可考,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㈣項,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至㈧項,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項,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害人○○○堅不交付財物,被害人○○○隨身除攜帶旅館費二百元外,餘均無錢財,致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此部分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㈢、㈤、㈦、㈧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經本院調查後,認上揭事實均未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已詳述如上,起訴法條尚有未合,但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㈧被告被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分別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名,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凌晨恐嚇取得被害人○○○將屋內二十四吋之電腦螢幕一台,在同日上午離去時接續對被害人○○○恫稱:務必於翌日匯款,否則伊之同夥會再回來修理○○○等語,恐嚇被害人○○○,並於同日上午傳簡訊「有匯款了沒?」,被害人○○○因懼事後遭到報復,始於該日上午九時許以其永豐銀行網路帳戶分三次匯款一萬五千元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匯款一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戶內,所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雖被告先取走電腦螢幕,而被害人分次匯款,但均係基於同一恐嚇行為下所為,被告所為應為前恐嚇取得電腦螢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係分別犯罪,則有未合,併予敘明。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㈧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同志性向,未為社會大多數人所接受,同志性向如遭公開,恐遭人歧視,因而不願意個人性取向曝光之特性,進入網路同志聯絡區,找尋做案對向,攜帶兇器,於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再伺機對被害人下手,或強盜、或恐嚇,無所不用其極,所為對同志人身、心理傷害巨大,惡性非輕,犯罪後並未深思已非,毫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取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電擊棒及單刃匕首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㈢、㈤、㈧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等所載之尖刀、電擊棒、藍波刀等兇器,亦為被告所有,供犯上揭罪行所用之物,均經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明確,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末查,扣案手機二支、SIM卡三張、西瓜刀一把、威而鋼一瓶、保險套八個、潤滑液一包、隨身碟一個、DV帶二卷、筆記本一本、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用玻璃管三支、噴燈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殘渣袋二包及搖頭丸一顆等物(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能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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