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1879,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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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68 號、98年度偵字第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與甲○○、乙○○素有嫌隙,竟⑴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1月11 日19時15分起至同年2月4日16時27分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2號5 樓之住處,利用以不詳方式所獲得乙○○之臺北大學學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接續以網際網路無故侵入乙○○所就讀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學生電子信箱之電腦設備共8 次;

⑵期間丙○○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18日1 時11分許,在上開住處,利用侵入乙○○之學生電子信箱之際,冒用乙○○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臺北大學資訊中心,以詢問乙○○之密碼,足生損害於乙○○本人;

⑶丙○○又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自97年1 月11日19時20分起至同年2 月4 日16時27分止,在上開住處,利用以不詳方式所獲得甲○○之臺北大學學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接續以網際網路侵入甲○○所就讀臺北大學之學生電子信箱,共11次;

⑷期間丙○○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7年1 月11日19時29分、19時37 分 許及同年月12日23時46分許,在上開住處,利用侵入甲○○之學生電子信箱之際,冒用甲○○之名義,先寄發電子郵件2 封至乙○○所有帳號finalrock777@ho 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又寄發電子郵件至臺北大學資訊中心以詢問甲○○之密碼,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⑸丙○○於97年1月19日3 時22分許及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47分許,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話撥打至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客服專線,以憑藉撥打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向遠傳公司之客服人員告以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而冒用甲○○之身分,擅自將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之通話基本費率由新臺幣( 下同)765元變更為1,598 元;

⑹丙○○於97年4 月16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而以「sassygirll」帳號登入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雅虎奇摩無名小站上名為「cod1987 的留言」之留言板上,公開在上開留言板中張貼「甲○○之前是做了缺德的事情壓?他真的很賤,從高中時就很機車ㄌ,還跑來我的流言板一直罵我,逼得我只好關板開一個新的。

我們現在要對他提出告訴,因為有她家的ip,地址電話都有了,想問問看她還有沒有做什麼缺德事,等告她的時候,可以順便罵一罵他的父母是怎麼教女兒的」等文字,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頁登入紀錄、收發信紀錄各3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1868 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97年度他字第3130號卷第4 頁、97年度偵字第21868 號偵查卷第35頁、97年度他字第3130號卷第4 、5頁)、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IP位址單結果檔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3130號卷第41頁至46頁)、臺北大學97年10月30日北大資字第09671700040 號函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7頁)、臺北大學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1868 號卷第36頁)、遠傳公司97年6 月2 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505757 號函1 份、cod1987 的留言板網頁資料 (97 年度他字第6864號卷第3 、4 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1月11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607 號函(見97年度他字第6864號卷第19、20頁) 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撥打電話至遠傳公司之客服專線,擅自變更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基本費率,上開通話內容均係表示門號使用人確認身分並申請變更通話費率之意旨,顯屬前述條文所規範之私文書。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⑵、⑷、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⑹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及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件在卷足憑,是其犯後顯已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58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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