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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男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縱放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男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副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江翠派出所員警林品宏、劉健、吳明益等人一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江橋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適同案被告許鈞凱(身分為臺北縣永和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酒後搭乘友人陳仁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09-VG 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因陳仁洲亦滿身酒氣,而遭被告當場攔查,此時許鈞凱見狀,為避免陳仁洲因酒後駕車遭警方開單舉發或移送偵辦,乃下車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要求被告不要對陳仁洲實施酒測,惟被告表示仍須依規定實施酒測,許鈞凱因關說遭拒,心生不滿,竟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且動手推擠員警,並以腳踹踢員警(許鈞凱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乃當場向許鈞凱表示許鈞凱之行為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並依法逮捕許鈞凱,而將許鈞凱壓制扭送巡邏車內,嗣因許鈞凱在巡邏車內仍不斷拍打車窗,且試圖衝出巡邏車,被告乃對許鈞凱上手銬,並將許鈞凱帶回江翠派出所;
詎被告明知許鈞凱係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遭逮捕之人,應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竟仍基於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於翌日(即4 月28日)凌晨1 時45分許,任由許鈞凱偕同友人自行離開江翠派出所,而未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許鈞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許明男固坦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擔任江翠派出所副所長,並於前揭時、地,因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欲對駕駛人陳仁洲進行酒測時,同車之許鈞凱出面要求免予酒測未果,許鈞凱即當場出言辱罵、干擾員警執勤,經其以許鈞凱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為由,以現行犯逮捕許鈞凱,並將許鈞凱上手銬後帶回江翠派出所,嗣許鈞凱並未直接移送檢察官偵辦,而係自行偕同友人離開派出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行,辯稱:伊當時逮捕許鈞凱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內,原本就是要偵辦許鈞凱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案件,且伊並已聯繫江翠派出所員警陳智煜、王宗勇2 人返回派出所接手處理許鈞凱妨害公務的案件,之後是因為江翠派出所所長翁耀奎接到通知後趕回派出所,所長翁耀奎在派出所內看過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在場員警相關問題後,認為許鈞凱之行為情狀應該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移送檢察官,案件就由所長翁耀奎全權處理,之後才讓許鈞凱向員警道歉,由許鈞凱友人陪同離去,伊並無縱放許鈞凱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8年4 月間,擔任江翠派出所副所長,其於98年4 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江翠派出所員警林品宏、劉健、吳明益等人一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江橋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因許鈞凱之友人陳仁洲酒後駕車為被告當場攔停,同車之許鈞凱要求被告免予對陳仁洲實施酒測,遭被告拒絕,許鈞凱乃當場有出言辱罵、干擾員警執勤之行為,經被告以許鈞凱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為由,以現行犯逮捕許鈞凱,並將許鈞凱上手銬帶回江翠派出所,惟許鈞凱嗣並未直接移送檢察官偵辦,而係於翌日即98年4 月28日凌晨1 時45分許,自行偕同友人離開江翠派出所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品宏、劉健、吳明益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受被告之指示返回江翠派出所欲接手處理本件許鈞凱妨害公務案件之江翠派出所員警陳智煜、王宗勇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許鈞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翠派出所98年4 月27日勤務分配表1 份、蒐證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江翠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1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之江翠派出所所長翁耀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案發當天伊原本是休假,晚間11時許有媒體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派出所內有帶回一位喝酒鬧事的地方民意代表,伊打電話回派出所詢問,值班員警說副所長許明男有帶回一位市民代表會的副主席,情況很混亂,伊就趕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伊先請同仁在所長室架設放影設備,找許明男及林品宏一起來觀看蒐證錄影畫面,看完之後伊也有去找吳明益,詢問吳明益當時之情形,伊看過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過在場值勤之員警後,認為許鈞凱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理由有三點,第一是伊認為妨害公務罪是結果犯,許鈞凱雖有擾亂之行為,但員警仍順利完成勤務,也有對陳仁洲開單舉發,並未受到影響,第二是從蒐證錄影畫面看起來,許鈞凱的言語並沒有針對性,沒有使員警名譽受辱,第三是許鈞凱的動作雖然很大,但沒有刻意攻擊員警的行為,所以伊認為許鈞凱的行為未構成妨害公務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12 至第114 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結證略稱:當天伊接到記者電話通知,說派出所外有很多記者,伊就趕回派出所瞭解發生何事,伊初步瞭解案情後,就請員警在所長室架設設備觀看蒐證錄影畫面,也找許明男、林品宏到所長室詢問相關問題,也有問吳明益當時之狀況,伊綜合這些資訊後,認為許鈞凱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也就不屬於依法逮捕之人,理由就如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言,當時伊有將這樣的看法跟許明男講,建議不予移送,在不影響許鈞凱個人安全之情形下,就交由親友帶回,伊向許明男提出這樣的建議後,許明男並沒有反對或質疑,就交由許明男執行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7 頁);
依證人翁耀奎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證人翁耀奎於返回派出所後,已經由觀看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包含被告在內之現場執勤員警等過程,自行作成與被告逮捕許鈞凱當時不同之認定,即認許鈞凱之行為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並將此項認定之結果告知被告,此核與被告所辯:所長翁耀奎接到通知趕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內看過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在場員警相關問題後,認為許鈞凱之行為情狀應該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移送檢察官等語相符;
而證人翁耀奎既係被告之直屬長官,並已就本件具體個案明確表達示不同之看法及理由,縱證人翁耀奎於傳達此項認定之結果予被告知悉時,並無以指揮、命令等強烈方式為之,然以被告居於下屬之立場,證人翁耀奎之認定意見仍必具有相當之拘束力及影響力,加以證人翁耀奎所持之理由,於法律評價上固尚有探討之空間,然究非全屬無據、毫無信服之餘地,則被告經由證人翁耀奎之說明,而大致接受前述理由,此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參以證人翁耀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提出前述之建議前,許明男並沒有表達過任何要釋放許鈞凱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足認被告係因其直屬長官即證人翁耀奎已提出不同之看法及理由後,始被動接受證人翁耀奎之意見,不再堅持必將許鈞凱移送檢察官偵辦,亦即關於釋放許鈞凱而不予移送之決定,自始即非被告所作成,自難認被告有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主觀犯意可言,不能以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㈢至證人吳明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伊將許鈞凱帶至派出所2 樓後,就在2 樓戒護許鈞凱,之後是許明男要伊下樓寫工作紀錄簿,給許鈞凱確認後,就讓許鈞凱離開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9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
惟查,證人翁耀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向許明男提出不予移送許鈞凱,並在不影響許鈞凱個人安全之情形下,交由親友帶回之建議後,許明男並沒有反對或質疑,就交由許明男執行等語,此詳前述(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是以縱認證人吳明益上開所述確屬真實,然此亦無非被告依證人翁耀奎之交代,辦理後續釋放許鈞凱程序之各項具體作為,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理至明。
㈣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固另聲請傳喚證人許鈞凱,欲藉以釐清證人翁耀奎與許鈞凱2 人當時在江翠派出所內之互動情形為何;
惟查,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間,尚無直接之關聯性,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逮捕許鈞凱後,係因其直屬長官即證人翁耀奎有不同之意見及理由,始被動接受證人翁耀奎之「建議」,不再堅持必將許鈞凱移送檢察官偵辦,亦即關於釋放許鈞凱而不予移送之決定,自始即非被告所作成,自難認被告有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主觀犯意可言,不能以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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