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10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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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子彈,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萬5 千元代價購得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之;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8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友人丁怡心(所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10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17-K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立德路口時,為警緝獲,並在該車乘客座後方地圖袋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5 顆,復於該車後乘客座上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35公克、0.73公克)、吸食器1 組(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時地持有扣案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嗣並為警緝獲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該局98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5049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4、45頁);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上開槍枝之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22 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36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秩序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扣案改造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50490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即扣案改造子彈5 顆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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