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161,2009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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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94年1 月1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8年10月2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尚待執行)。

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邊停車格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於98年3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52弄25號110 號房內,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經其同意警方進入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52弄25號110 號房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

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94年1 月1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分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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