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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本票壹紙、印章壹枚、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四巷三十二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甲○○上址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車號5350-MS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原始資料及機車駕照( 竊盜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又因一時需錢急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上開所竊取之車號5350 -MS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原始資料及機車駕照,駕駛車號5350-MS 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五三號「寶來當舖」內,向不知情之「寶來當舖」員工吳盈翰出示甲○○之機車駕照,佯稱為甲○○本人,欲辦理車號5350-MS 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設定及貸款事宜,乙○○即在本票號碼093186號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指印三枚,完成偽造之本票一紙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吳盈翰於完成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後,向寶來當舖借得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吳盈翰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臺北區監理所旁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刻印「甲○○」之印章一枚後,旋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事宜,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署押,完成附表所示偽造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文件後,並交予監理所人員而行使之,嗣經甲○○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證人甲○○、吳盈翰、呂政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以下有罪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寶來當舖員工吳盈翰、證人呂政霖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號碼093186號本票1 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吳盈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甲○○」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係因一時需錢孔急始竊取其弟之車輛持往典當,並依當鋪業者之要求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衡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依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供稱撤回告訴,願給予被告悔悟之機會,亦有偵查筆錄一件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被告偽造之「甲○○」本票一紙、印章一枚及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一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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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署押之處 │偽造之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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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署名4枚,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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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署名2枚,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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