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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56號5 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女友胡光輝(胡光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所共有,供渠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33 公克,驗後淨重0.43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93 公克,驗後淨重0.192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0日編號UL/2009/307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433 公克,驗後淨重0.4324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193 公克,驗後淨重0.1927公克)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813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因於97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433 公克,驗後淨重0.4324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193 公克,驗後淨重0.1927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述及,且均係被告與其女友胡光輝所共有,供渠等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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