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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0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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