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313,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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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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