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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郭銘禮」、「林嘉修」及「李清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文哥」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係贅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電信公司人員及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向乙○○○佯稱其申用之手機門號涉嫌恐嚇案件,於偵查期間須將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並交付地檢署監管,否則其銀行之存款將遭凍結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遂於電話中與冒充法官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同日在其臺北市士林區○○○街住處交付監管款項。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見乙○○○並未生疑,旋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郭銘禮」主任檢察官之印文1 枚)、「凍結管收令」(上有偽造之「林嘉修」檢察官及「李清宏」書記官之印文各1 枚)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各1 紙,「哥仔」及「文哥」則駕車搭載甲○○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共3 紙,「哥仔」、「文哥」隨之將前揭偽造公文書3 紙交付予甲○○,囑由甲○○冒充書記官之身分,持該等偽造公文書前往乙○○○住處收取款項。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與前述不詳男子搭計程車前往乙○○○上開住處,該不詳男子在樓下等候,甲○○則進入乙○○○之住處,將前開偽造公文書3 紙交付予乙○○○收執,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係法院委派前來收取監管款項之人,當場將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予甲○○,致生損害於乙○○○、「郭銘禮」、「林嘉修」及「李清宏」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與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甲○○於詐得前開款項60萬元後,旋將之交付予「文哥」,並因此取得8 千元之報酬。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將甲○○所交付之前開偽造公文書3 紙交由警方扣案,經警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送請鑑驗,鑑驗結果與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就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證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開遭詐騙之情節無訛(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90155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所定公文書者,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3 紙,自形式上觀察均係由公務員所製作,且涉及相關強制處分之公權力事項內容,自均屬公文書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與「文哥」、「哥仔」、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3 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僅評價為一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藉此取信告訴人,並因此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印文1 枚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一部,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文哥」、「哥仔」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並非位居主要籌畫詐騙之核心地位,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 紙,因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惟附表編號1 、2 文書上偽造之「郭銘禮」、「林嘉修」、「李清宏」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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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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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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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之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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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凍結管制令 │檢察官「林嘉修」及書記官「李清宏│
│ │ │」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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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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