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39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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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陳秋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拾支、止血帶壹條、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秋滿)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5 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2 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3 日以85年度易字第56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5 月20日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8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7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87年2 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上揭5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16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7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開之有期徒刑8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7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18 巷3 弄6 號4 樓406 室,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同時查獲呂紹勤(呂紹勤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9100公克、淨重0.6700公克、驗餘淨重0.6694公克)、注射針筒10支、止血帶1 條、提撥器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4 月28日16時7 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694公克)、注射針筒10支、止血帶1 條、提撥器1 支扣案足資佐證。

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自白之98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又經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再於5年內之98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0.9100公克、淨重0.6700公克,經鑑驗取樣用罄0.0006公克,驗餘淨重0.669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40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應併與上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止血帶1 條、提撥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經本次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為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 月20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乙○○係於98年4 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查獲,而被告所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李順榮、甲○○(現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3號審理中)二人,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分別自98年3 月4 日、同年月20日、同年4 月1 日對他案被告許家榮、甲○○及李順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而知悉李順榮、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該二人於98年4 月13日21時30分許,即為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234 號3 樓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審理卷全卷(包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42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李順榮、甲○○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既非因本件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乙○○所為僅係單純「指認」毒品來源之人,顯與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均不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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