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7日凌晨2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乙○○、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 (二)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及病歷:
- (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
- (一)被告於98年6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
- (二)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
- (三)再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事發前,因服用安眠藥、憂鬱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攜帶兇器強盜
- 三、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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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俐彣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臉戴黑色口罩,並攜帶其母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騎乘其以黑色口罩覆蓋車牌之車牌號碼CKJ-118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1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進入上址商店後,即站立於櫃檯前,見店員乙○○步入櫃檯,旋手持上開水果刀,刀峰指向乙○○,向乙○○恫稱:「搶劫,1,000 塊就好」等語。
乙○○見狀,乃雙手高舉呈投降狀。
甲○○進而持刀逼近乙○○,乙○○遂改以雙手交叉護胸,再以左手抱於腹前、右手護胸之方式,往櫃檯內側退讓。
甲○○乃又高舉上開水果刀指向乙○○,乙○○再以雙手高舉呈投降狀,並持續往櫃檯內側退讓。
甲○○乃逐步進入櫃檯,以上開脅迫方式加之乙○○,使乙○○心生畏懼,而在身體、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而開啟收銀機,並將收銀機內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共15張交付甲○○。
甲○○取得上開現金後,仍以上開水果刀指向乙○○,再作勢高舉,並向乙○○恫稱:「不許報警」等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適丙○○擬前往該址商店購物,在該商店門口見上開車牌經覆以黑色口罩之重型機車,發覺有異,偕同友人陳子儀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攔阻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丙○○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伊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伊等心理狀況致妨礙伊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證人乙○○、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及病歷: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
查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及病歷,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31日函: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31日函均為檢驗人員所製作,係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惟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榮民總醫院98年8月31日函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亞東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鑑定,再由亞東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陳子儀及林世賓於警詢時之陳述、陳炯鳴精神科診所98年7 月22日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乙○○、丙○○、陳子儀及林世賓於警詢時,係就伊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伊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另陳炯鳴精神科診所98年7 月22日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乃醫師及本院書記官基於專業知識所製作,僅述及被告之用藥情形及方式,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開證據方法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水果刀指向店員乙○○之脅迫方式,使店員乙○○交付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服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及愷他命,精神狀況恍惚,不知自己在做什麼,嗣其遭證人丙○○毆打,始憶起本案事件始末;
且其持刀恐嚇店員乙○○交出財物,並無強盜之犯意,僅係恐嚇取財罪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持刀指向證人乙○○,恐嚇證人乙○○交付1,000 元,並未對證人乙○○造成傷害,其所持水果刀亦未近身攻擊證人乙○○,證人乙○○仍有反抗之空間及機會,被告所為並未至證人乙○○不能抗拒,足見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其動機僅在恐嚇取財;
且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及證人乙○○到庭證述結果,可知證人乙○○並非不能抗拒,僅係不想抗拒,益徵被告並非強盜行為;
又據榮民總醫院尿液分析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施用愷他命,再據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不能排除愷他命與其他藥物混合使用會產生幻覺之可能,足徵被告當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請從輕論科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18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手持水果刀1 把指向並逐步逼近證人乙○○,以此脅迫方式,使證人乙○○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手持水果刀對證人乙○○喝令:「搶劫,1,000 塊就好」,證人乙○○為拖延時間,表示「讓我進去拿鑰匙」,其不同意,並持續持刀指向證人乙○○,因而取走現金1,500 元,離去前並喝令證人乙○○不准報警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3 、4 頁、第36、37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11、12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走進櫃檯看了被告一下,被告旋以右手持1 把水果刀指向伊,並說:「搶劫,1,000 塊就好」,伊故意對被告說:「讓我進去拿鑰匙」,被告不讓伊去,而且刀子一直指向伊,並一直向伊所在之櫃檯內移動,伊只好一直後退,並打開收銀機,被告說:「我要1 千的」,伊指著收銀機內百元紙鈔表示:「只有1 百的,沒有1 千的」,即將收銀機內面額100 元之紙鈔15張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又以刀指向伊,表示不許報警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 984號偵查卷宗第6 、7 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準備到上址商店買東西,在店外發現1 部機車,車牌以黑色口罩罩住,心裡覺得很奇怪,看見店內有1 個人頭戴白色安全帽,站在櫃檯前,右手持1把刀高舉指向店員頭部搶劫,立即騎車到附近找友人一起圍捕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8 、9 頁、第51頁、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
再者,上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攝得前開犯案經過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 張、現場相片2 張、扣案物品及贓物相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7頁、第22頁、第24頁、第26至30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參。
則被告攜帶兇器,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乙○○交付現金1,5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且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參照)。
再以脅迫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強盜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進入上址超商,見證人乙○○步入櫃檯,旋手持水果刀指向證人乙○○,喝令搶劫等語。
證人乙○○見狀,乃雙手高舉呈投降狀。
被告進而持刀逼近證人乙○○,證人乙○○改以雙手交叉護胸,再以左手抱於腹前、右手護胸之方式,往櫃檯內側退讓。
被告乃又高舉上開水果刀指向證人乙○○,證人乙○○再以雙手高舉呈投降狀,並繼續往櫃檯內側退讓,且因而聽命開啟收銀機,將收銀機內面額100 元之紙鈔共15張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本案事發當時,證人乙○○見被告持刀以對,並向伊逼近,又聽聞被告惡言,僅呈投降及防衛狀態,並一再向櫃檯內側退讓,並未加抵抗。
且伊故意拖延被告,佯稱須取用鑰匙,見被告仍持刀以對,即聽命被告開啟收銀機並交付現款,亦如前述。
則依當時狀況,正值深夜,往來人稀,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均當深覺恐懼,意思自由亦應因此受到壓制,為求生命、身體安全,當對被告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意念。
此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害怕一定會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亦可佐證。
則證人乙○○當時顯已遭受被告脅迫,而喪失自由斟酌是否交付財物之意志能力。
再者,本案事發當時,證人乙○○1 人置身現場,被告手持水果刀逼近證人乙○○走進櫃檯,刀鋒指向證人乙○○,最近僅距離50、60公分,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8 頁)。
而該櫃檯僅設置一出入口,被告自入口進入,阻礙證人乙○○去路,且櫃檯內空間狹隘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綦詳(詳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24頁)。
另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 把,刃長約15公分,呈細尖型,尖端有開鋒,刀刃尖銳,把手部分長約12公分,刀刃最寬部分2.5 公分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詳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則該水果刀應為銳利之金屬硬物,客觀上極具攻擊性。
被告於上開櫃檯之狹隘空間內,近身對證人乙○○持刀以對,倘若持刀揮砍證人乙○○,證人乙○○即有喪失生命或受傷之虞,客觀上常人均不敢冒生命危險而嘗試抵抗。
更何況被告身高達173 公分,而證人乙○○身高約僅165 公分,此據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乙○○顯不具體型上之優勢。
從而,證人乙○○及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乙○○仍有閃避及對抗之機會云云,均非可採。
且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2 時36分許,此乃大多數人就寢之時刻。
又該地點附近當時往來民眾鮮少,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外面附近沒有什麼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10頁正面)。
是證人乙○○當時請求路人救援之機會微乎其微,甚難期待證人乙○○於當時客觀上有能力反抗被告。
則本案事發當時,證人乙○○孤身受被告持刀威脅,且其等2 人所處櫃檯空間狹隘,證人乙○○又無其他避害之出口可逃,亦無其他防護措施可供防禦,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身體、精神上均應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已喪失意思自由甚明。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聽聞被告聲音,知悉其係女生,因不想傷害被告,所以雙手高舉不想反抗,並保護自己;
伊曾學習跆拳道,自認有反抗被告之能力,雙手交叉在前係為了隨時可反抗被告云云(詳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然查,被告身高173 公分,而證人乙○○身高165 公分,此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8 頁),則被告之身材相較證人乙○○明顯高大。
又證人乙○○雖自稱曾學習跆拳道,自認有反抗之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僅在學校社團玩過跆拳道,並未經鑑定等級,無晉段升級等語(詳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
則以證人乙○○之防衛能力,伊自稱可以反抗被告持刀攻擊云云,亦屬可疑。
況被告犯案當時為凌晨時分,本案案發現場僅證人乙○○1 人,並無其他顧客、店員,證人乙○○實係處於孤立而難以求援之情況。
參以證人乙○○見被告持刀相向,雙手高舉呈投降狀,或以手護胸、腹部,而未加反抗,並節節往櫃檯內部退讓,已如前述。
伊當時遭被告阻擋出路而受困在櫃檯後方之狹小空間,移動身體閃躲攻擊之能力已經受限,加上被告節節逼近證人乙○○,衡諸一般常情,證人乙○○一旦反抗,被告即能在瞬間將所持刀械移至證人乙○○之身體要害部位行兇,應難能期待證人乙○○於被告持刀相向時,有自由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餘地,伊行動範圍及反抗能力應已為被告壓制。
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至使證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實甚灼然。
3、綜上,被告手持水果刀,對證人乙○○施以上開脅迫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證人乙○○之意思自由,而使證人乙○○不能抗拒,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事發前,因服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及愷他命,因而產生幻覺,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當時,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得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按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
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
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因濫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1)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因重鬱症至陳炯鳴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本案事發前之98年6 月15日,被告至該診所接受治療,經陳炯鳴醫師開立處方藥物為:CLONOPAM 2MG TABL 每日睡前服用2 顆、ZAPLINE FILM COAT 每日睡前服用1 錠、MODIPANOL 2MG每日睡前服用2 顆、CALM-EZ 200MG每日睡前服用1 錠、ERISPAN 0.25MG早晚飯後服用1 顆等情,有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98年7 月22日函暨處方及病歷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20頁、本院卷第45、46頁、第60至68頁)。
另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經其同意採尿送請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代謝物(Ketamine's metabolites)、乙醯胺酚與其代謝物(Acetaminophen & its metabolite;
解熱鎮痛劑)及思卓林(Sertraline;
抗憂鬱劑),檢驗結果中惟檢出之Sertraline與陳炯鳴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品處方中Zalpine FilmCoat為同一藥品等情,有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31日函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4至76頁)。
則被告於本案事發前,確曾服用愷他命及Zalpine Film Coat 等藥物乙節,雖可認定。
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既無其他陳炯鳴醫師所開立處方藥物之代謝反應,則被告辯稱其濫用陳炯鳴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云云,已有可疑。
(2)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原供陳:其於本案事發前服用4 顆安眠藥及4 顆抗憂鬱症藥物,上開藥物均係陳炯鳴精神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處方,陳炯鳴醫師說1 次服用8 顆藥物云云(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核已與陳炯鳴精神科診所所開立處方之用藥方式相異。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本案事發前,服用陳炯鳴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共16顆及愷他命云云(詳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則被告就其服用藥物情節之描述,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其於本案事發前,是否有濫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已非無疑。
況精神科藥物依醫師指示適量服用,並不會產生幻覺;
然若不當或過量使用,則會有嗜睡、衝動控制減弱等副作用,幻覺亦可能於大量不當使用之下發生等情,有陳炯鳴精神科診所98年7 月22日函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5頁)。
從而,被告倘依陳炯鳴醫師醫囑服藥,理當不會產生幻覺。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原稱其係依陳炯鳴醫師醫囑服用藥物(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
俟陳炯鳴精神科診所上開函文回覆本院後,始改稱其有未依醫囑濫用藥物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述未可遽信。
(3)另查,被告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自稱:其於98年6月16日晚間9 時許,服用處方用藥4 至5 種,共計6 至8顆之劑量,到了晚間11時許仍無法入睡,再服用一次前述種類與劑量之用藥,仍無法入睡,之後看到友人留下之愷他命,覺得不用掉也是可惜,便將其服用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8年6 月17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之間服用藥物云云(詳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
從而,被告所辯濫用藥物之時間,亦屬相迥。
況被告係於亞東醫院函覆本院,認被告所辯當日服藥後前幾個小時之內記憶清晰,且仍具一般之判斷力,卻宣稱只有強盜行為當下沒有記憶等情,核與多數個案在口服安眠藥物後,應在服用內的前幾個小時作用效力最強之情形未合後(詳本院卷第73頁正面),始於本院審理時矯飾其服用藥物之時間。
益徵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濫用藥物及產生幻覺之時間,以與亞東醫院函覆本院之多數個案情形相合,自難遽信為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自己做了什麼,係經證人丙○○毆打後,始憶起持刀進入超商強取財物之情事云云(詳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
然其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亦稱:其於過量使用睡前用藥後,在最後一次服用藥物後半小時至一小時,就會覺得茫茫、眼神飄忽,有時會逐漸入睡,有時會出現幻聽或幻視,亦曾出現失憶合併自動症,接到電話後與友人談話十數分鐘,或騎車出門發生車禍,但隔天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正面)。
則縱認被告曾因濫用藥物產生副作用,然其前此既就副作用發作期間發生情形,並無記憶,自與本案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俟其被打後始記起云云,並不相合。
(4)綜上以觀,被告辯稱其濫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云云,應非可採。
2、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俱稱:其因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45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
嗣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始改稱其係混合使用愷他命,及濫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導致精神恍惚云云(詳本院卷第72頁正面)。
則其就導致其辨別行為違法能力減輕之起因描述,前後已有扞格。
又被告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自稱:其於98年初,曾混合使用愷他命及精神科藥物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本案事發前,係第1 次混合使用精神科藥物及愷他命云云(詳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前後所述亦有不一。
則被告是否因混合使用愷他命及精神科藥物,導致其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減輕,已屬可疑。
而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因被告所述,因此認定:被告案發當日曾合併使用愷他命,且其平日使用睡前藥物後,會在精神狀態改變之情形下出現幻覺與失憶合併自動症,故不排除案發當時是因「安眠藥物中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低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正面)。
然查,被告於亞東醫院進行鑑定時,亦稱其於今年初及案發當天使用愷他命,使用後較明顯之症狀為噁心想吐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正面)。
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使用愷他命,並未出現什麼症狀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
從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前,縱曾服用愷他命,然其前此服用後既未產生幻覺等相關異狀,另其辯稱濫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之情,既非可採,亦如前述,自無從遽信其於本案事發之前,因混合服用愷他命及濫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低。
3、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因當時吞安眠藥,精神恍惚,又缺錢,欠人家錢,所以才會行搶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
又於偵訊時稱:其係隨機在恍惚狀態拿刀去那家店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37頁正面);
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其於本案事發前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45頁正面);
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因服用藥物才會晃神,並因產生幻覺,一直想要還人家錢云云(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
是被告先稱其因服用藥物而精神恍惚,其後始改稱:因服用藥物而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前後所述已屬相迥。
則被告於起意持刀強盜財物之際,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是否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抑或僅係精神恍惚,而仍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已非無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怕騎乘機車超速被照相,均以黑色口罩蓋住車牌號碼,水果刀平常均係隨身攜帶,係防身使用,且其到超商購物,均未將安全帽及口罩取下云云(詳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正面)。
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均自稱:其想到如果去搶劫時車牌被人看到,或被監視器錄到,將為警追緝,憶起電視新聞曾提過其他搶匪以口罩遮住車牌之方式,如是如法泡製,並頭戴安全帽,面戴口罩,持刀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
顯見被告選擇於深夜較無人來往之時機持刀強盜,且預先準備口罩罩住車牌,頭戴安全帽,面戴口罩以防止為警查緝,則其為本案強盜犯行,顯係經過事先之構思,並有詳細之強盜財物計畫,知所防範且預備防護措施。
是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其當時既能明確認知其所為,核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4、末查,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日凌晨2 時36分2 秒許,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臉戴黑色口罩,上衣為黑夾克之人進入店內,店員隨即從超商內部走到櫃檯位置,該人手舉刀械指向店員,店員原以雙手高舉呈投降狀,該人持刀指向店員再度逼近時,店員改以雙手交叉護胸,再將左手往下移到腹部位置,右手仍護胸並往後退,當時該人所持刀械刀尖指向店員,距離約一步左右;
該人再高舉刀械超過肩膀指向店員,店員雙手舉高呈投降狀繼續往後退,該人逼近櫃檯走向櫃檯內部時,店員往櫃檯內側退縮手高舉呈投降狀,並依指示打開收銀機取出金錢交給該人,而該人仍然將刀械指向店員,在離開之前再作勢將刀械高舉才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
足見,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至上址超商,係先停妥機車,再持刀進入超商,站立於櫃檯佯裝購物,待店員進入櫃檯內,始伺機下手強盜。
顯示其認知、決定之能力均不亞於一般成年人。
且自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本案強盜過程,態度冷靜,舉措有序,心智並未陷於紊亂失衡之狀態,言行舉止均與常人無異,絲毫未見有何精神狀況不佳或不合常理之處。
另證人乙○○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持刀指向伊,說「搶劫,1,000 塊就好」,伊故意對被告說「讓我進去拿鑰匙」,被告還是不讓伊去,且持續以水果刀指向伊,並向伊所在櫃檯位置移動,伊只好一直後退,並打開收銀機;
被告又稱:「我要一千的」,伊指著收銀機內百元紙鈔告訴被告:「只有一百的,沒有一千的」;
被告取走現款後,又以水果刀指向伊,宣稱:「不許報警」,始離去現場等情,業如前述。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當時講話情形足以令伊清楚了解內容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可對證人乙○○清楚表達其強盜財物之意思,並可與證人乙○○討價還價,要求交付千元紙鈔,則被告既可與證人乙○○正常應答,其當時之心神狀態,當足以了解證人乙○○表達之意涵,亦足使證人乙○○了解其所表達之意。
且其突見證人乙○○故意拖延,仍能從容以對,持續持刀相向,益證其心思與常人無異。
而其於離去現場之際,仍持刀脅迫證人乙○○不准報警,益徵其本知其所為屬法所不許之強盜行為。
再者,證人丙○○偕同友人陳子儀逮捕被告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乙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僅稱:其因服用安眠藥而精神恍惚等語。
對其當日持刀強盜財物之動機、目的、過程亦可清楚說明、描述,亦可見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有明顯之障礙。
5、綜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排除係因「安眠藥物中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低。
然本院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認被告行為當時,其辨識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辯:其於持刀進入超商強盜財物之時,因濫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及混合使用愷他命,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強盜超商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5公分,呈細尖型,尖端有開鋒,刀刃尖銳,把手部分長約12公分,刀刃最寬部分2.5 公分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詳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則該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惟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取得所強盜之財物,並離去現場,核其所為,應屬強盜既遂,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詳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持刀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本應嚴懲;
惟念其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且未傷害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告訴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本院認亦屬妥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 把,並非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詳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所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身著之白色T 恤、藍色海灘褲,以及遮蔽機車牌照所用之黑色口罩,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
惟本院認此乃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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