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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6 月3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甲罪)、13年(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88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8 月28日。
詎其於假釋期間,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丙罪)。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罪)。
上開丙、丁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6 年2 月又4 日。
上開甲、丙、丁三罪,嗣經本院裁定甲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丙、丁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二罪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29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1 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3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54 號5 樓513 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98年4 月1 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6 個,始供承上情。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98年11月48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6 個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與「5 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 年 度台非字第405 號、406 號、423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6 個,屬第1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8 支、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0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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