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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勺管壹支、橡皮束帶壹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勺管壹支、橡皮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毒偵,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20號、第3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31號9 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8年6 月2 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3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勺管1 支及橡皮束帶1 條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僅陳稱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無法清楚回憶。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查被告於98年6 月2 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第43頁),顯見被告在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勺管1 支及橡皮束帶1條等物扣案可佐,亦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勺管1 支及橡皮束帶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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