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551,2009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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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林于椿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壹仟零貳拾只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壹仟零貳拾只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壹仟零貳拾只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於民國98年3 月30日14時許前不久之某時,甲○○以其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友人李彥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不詳,起訴書誤繕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李彥龍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彥龍表示願意,雙方即約定於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96號之住處交付,李彥龍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甲○○即以其所有之電子秤磅及分裝袋,將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該包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彥龍,李彥龍即當場交付2,000 元予甲○○。

㈡甲○○復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再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於98年5 月10日凌晨0 時前不久之某時,陳沛文撥打甲○○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隨即同意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沛文,並約定於甲○○上開住處交付,陳沛文隨即於同日0 時許,前往甲○○之住處,甲○○即以其所有之電子秤磅及分裝袋分裝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沛文,陳沛文即當場交付1,000元予甲○○。

嗣於98年5 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李彥龍及陳沛文,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020 只及其所有而供其本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餘淨重7.3149公克)、吸食器2 個、殘渣袋5 只(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扣得其所有之帳冊2 本、現金6,000 元,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再當場查扣其所有而供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供認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並經證人李彥龍、陳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11、64至67、376 頁),且有查獲照片20幀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020 只及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供稱:就李彥龍部分,伊係以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彥龍換得攝影機云云,然證人李彥龍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當天我是打甲○○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他我要買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甲○○就直接叫我過去他家,我就直接去他家3 樓房間。

當天我跟他買新臺幣2,000 元的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甲○○買過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有,98年3 月底,大概就是98年3 月29日或30日的其中一天,在甲○○位在新莊市○○路○ 段的住處,跟他用2,000 元買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大概0.3 公克1 包,我跟甲○○只有買過這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從未提及與李彥龍曾交換攝影機之情,此部分自應以證人李彥龍所證稱之情節,較為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

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 月22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17條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後均白自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即無須比較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新舊法,僅須就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比較,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惟就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除比較前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修正部分外,應再連同比較前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部分一同比較,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身罰金刑部分,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法定本刑之罰金刑之提高,是就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2 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各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再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犯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該條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犯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相隔有1 個多月之久,並非緊接所為,且所販賣之對象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020 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反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並未修正),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前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所得之金額2,000 、1,000 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並未修正),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餘淨重7.3149公克)、吸食器2 個、殘渣袋5 只等物,乃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帳冊2 本、現金6,000 元,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反面),均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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