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包裝袋暨同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詐欺等罪,除經執行㈣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㈠至㈡所示之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民國90年10月3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8 月22日確定。
㈡復因於92年5 月3 日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三十日,於95年2 月10日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罪之刑,於95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復因於96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一至四天、一至五天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查獲,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 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13號7 樓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戒後,五年內再犯)。
嗣於98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 /60254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
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復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 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
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
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之某時、一至五天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末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因其係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所用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 一 │㈠名稱: │二包 │㈠鑑驗報告: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
│ │ 。 │ │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
│ │㈡外觀: │ │㈡鑑驗結果: │
│ │ 白色透明結晶塊。 │ │ 白色透明結晶2包,編號1,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編│
│ │ │ │ 號2,毛重0.55公克,淨重0.35 公克,依聯勤二0四場製造之│
│ │ │ │ 煙毒品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
├──┼──────────┼───┼────────────────────────────┤
│ 二 │安非他命殘渣袋 │一只 │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 │
├──┼──────────┼───┼────────────────────────────┤
│ 三 │海洛因殘渣袋 │六只 │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 │
├──┼──────────┼───┼────────────────────────────┤
│ 四 │注射針筒 │二支 │無,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用。 │
├──┼──────────┼───┼────────────────────────────┤
│ 五 │分裝匙 │二個 │無,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用。 │
├──┼──────────┼───┼────────────────────────────┤
│ 六 │吸食器 │二組 │無,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用。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