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573,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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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惟因甲○○罹患大腸癌為臺灣臺北戒治所拒收而未執行,於89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晚間6 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8年4 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36 公克,驗餘淨重0.0354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尿液採樣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函暨所附病例摘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該包海洛因非伊所有,且伊為警採尿時,警察並未將尿液交與伊親自封緘,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所以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係因先前伊住院時醫師為其注射含海洛因成分之止痛針所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送驗尿液確係伊所排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50頁)。

而前揭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41003 )各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卷第21、38頁)。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深悉之事項。

此外,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19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

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既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98年4 月21日晚間6 時5 分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員警為伊採尿後,未將尿液交由伊親自封緘,程序有瑕疵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採尿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負責對被告採尿之警員楊周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21日晚上六點多我對被告採尿,提供被告一個乾淨的杯子以及兩個新的、空的乾淨尿瓶,還有跟被告說如果他有疑問可以先清洗,旁邊就是洗手檯。

也有先給被告喝水,我們為了避免採驗結果失真,一般都是給小瓶的礦泉水一瓶,不會超過兩瓶,喝多喝少都沒關係,只要能尿出來就好了,本件被告一下子就尿出來了。

我在偵訊室旁邊的廁所請被告將尿先注入紙杯裡面,再請被告將紙杯的尿再倒入兩個尿瓶裡面,然後再把被告連同那兩瓶尿帶回偵訊室,請被告親自封緘,不是由警員封緘,我還要求被告要把瓶蓋鎖緊。

這個時候被告有提出兩個問題,他說一般的採尿是比較大瓶,不是用小瓶的;

第二個問題他說封緘不是我們本案所採用的封緘,而是舊式的十字封緘,當時我還有跟他解釋封緘已經改成現在採用的新式封緘,尿瓶也採用小瓶的,沒有在採用大瓶的,我回答完畢之後,我還跟被告講說請他確定看清楚他所採的尿液,不要到時候又有意見;

我們為了怕被告爭執尿液的問題,我們還特別拍照存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 -53頁),並有封緘後之2 瓶被告尿液照片2 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坦認本件送驗尿液確係伊所排放,復自承其於驗尿時警方有先請其清洗瓶子,但其並未清洗,因為瓶子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本件員警採尿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雖就其採尿之封緘程序一再爭執,惟依前揭事證以觀,應係被告對警方採尿相關規定及手續有所誤解所致,渠辯稱本件員警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復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係因先前伊住院時,醫師為其注射含海洛因成分之止痛針所致云云。

經查,被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仁濟醫院就診期間所服用藥物或施打之針劑內容,均不致於留存體內排放至尿液中致尿液鑑定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聯合醫院函覆:被告於98年1 月6 日及同年3 月17日至該院和平院區消化內科門診、同年3 月24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所開立之潰瘍、營養補給、腸胃、鎮定等藥物,皆不會導致尿液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及仁濟醫院函覆:被告最後一次至該院就診日期為97年10月20日,因腸胃不適及痔瘡就診,僅開立一般消化劑及痔瘡藥膏,並無任何麻醉劑等語,均甚明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2 日北市醫和字第09831406400 號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98年10月19日北仁附醫字第98100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考,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37 -39頁、第46-47 頁)。

況且,本件前揭尿液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方法,而該項檢驗方法之精密程度,已可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引起之可能誤差,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83)發技(一)第83117647號函說明綦詳,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業務上所深悉之事項,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不是我的,警員查獲當時現場還有別人,警察卻硬指地上的那包海洛因是我的,對我顯然不公平云云。

然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文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8年4 月21日下午,我們在文化路一段我們分局前面的公車站牌那邊查獲本件毒品案件,當初我們騎機車巡邏經過,被告一直在公車站牌下面打電話,看起來像在等人;

因為一般人等車打電話,一定會坐在椅子上,當時那邊的椅子也是空的,但是被告卻沒有坐椅子,而是站在人行道很靠近馬路的地方,且一直往我們分局的方向看,所以我覺得被告很可疑,不合乎常理。

所以我們就在對面觀看,等了差不多二十幾分鐘,這二十幾分鐘內也有公車來,但被告都不上車;

後來過沒多久,就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來,被告過去跟那個人聊天,一開始我們以為被告是等那個人來載他,結果沒有,兩個人只是講一下話,那個騎機車的人就又騎走了,談話中兩人間好像有拿什麼東西。

我們見狀就到騎機車繞過去要盤查被告,在我們機車還沒到的時候,剛好有一台公車來,我們就騎到公車前面,我就先下車,跑過去要攔查被告,被告本來像是在排隊,看到我跑過來,馬上轉身就要走,我就上去制止他,問他有沒有證件,被告轉過來看我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右手在順勢轉回來的時候,丟了一包東西出去,我就問被告這包是什麼東西,問他丟了什麼東西出去,被告就直接回答說「這包藥不是他的」,當時這包東西還在地上,我連看都還沒看,如果這包東西不是被告的,被告為什麼會知道這包東西是毒品?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右手一揮,那包白色的東西就掉下來,後來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把那包東西送驗結果也確實是海洛因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50-51 頁)。

又證人林文智與被告間係毫不相識之人,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陷害被告之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林文智上開證述內容詳細,足見其記憶明晰,所言自應堪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其所有,而指員警強行栽贓云云,尚無可採。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受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見前述,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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