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暫寄押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仿FN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嗣甲○○於84年1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87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
惟因於假釋期間之88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1 日,嗣甲○○於89年3 月3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及1 年2 月有期徒刑後,至94年3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5 月26日15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107號之3居所內,受林文琛之託,代為保管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5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
嗣因甲○○已遭另案通緝,員警於得悉其所在地後,乃於98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憑,而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 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l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7553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其後,經本院函請該局就前述未試射子彈以動能測試法鑑驗後,亦確認部分未試射子彈亦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詳情如附表所示),有該局98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236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7 顆,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僅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所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現正執行中),應已深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受託寄藏類似違禁物品,竟仍執意再犯,足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此外復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益徵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受託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及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 枝(含彈匣各1 個),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已因擊發完畢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本質,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無再予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明佳
┌────────────────────────────────────┐
│附表: │
├──┬───────────┬─────────────────────┤
│編號│ 扣案槍彈 │ 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
├──┼───────────┼─────────────────────┤
│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認具殺傷力 │
│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 │
│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 │
│ │065171號,含彈匣1個) │ │
├──┼───────────┼─────────────────────┤
│ 2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認具殺傷力 │
│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
│ │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 │
│ │彈匣1個) │ │
├──┼───────────┼─────────────────────┤
│ 3 │口徑8.9+0.5mm非制式子 │其中4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4 顆可擊發│
│ │彈9顆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 顆無│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4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5 │口徑7.9+0.5mm非制式子 │其中3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認均具殺傷力,│
│ │彈7顆 │另2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剩餘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