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645,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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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宗恩律師
麥怡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零點叁吋M1半自動步槍之扳機總成、口徑零點叁吋M1半自動步槍之槍機及口徑伍點伍陸mmM16自動步槍之槍機(不含擊針)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經送監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自動步槍之扳機、槍機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轉售圖利,而基於販賣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自動步槍之扳機及槍機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口徑0.3 吋M1半自動步槍之扳機總成、口徑0.3 吋M1半自動步槍之槍機及口徑5.56mmM16 自動步槍之槍機(不含擊針)各1 件,旋即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92號5 樓之2 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epic617 」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同時刊登「【旭偉槍坊】早期不知明(應係不知名之誤繕)長槍零件《下標請看內容說明》」之拍賣訊息3 則,欲將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 件,以每件10,000元之起標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並於每次刊登期間屆滿後,再次接續上網刊登至98年1 月30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偽裝買家向甲○○表示購買之意,並約定於98年2 月2 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 號之臺北捷運永寧站1 號出口前交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口徑0.3 吋M1半自動步槍之扳機總成、口徑0.3 吋M1半自動步槍之槍機及口徑5.56㎜M16 自動步槍之槍機(不含擊針)各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鑑定資料:卷附之內政部98年3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3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13914號鑑驗書及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26277號函各1 件(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就前開內政部98年3 月3 日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部分,均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零件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98年10月19日鑑定函文部分,則係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網頁列印資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3 紙(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卷附之查獲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被訴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品:扣案之口徑0.3 吋M1半自動步槍之扳機總成、口徑0.3 吋M1半自動步槍之槍機及口徑5.56㎜M16 自動步槍之槍機(不含擊針)各1 件等物,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且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零件均係警方於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品,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所買之物乃係破爛又生鏽的零件,是伊購買當時以為係早期玩具槍之零件,並因而上網刊登拍賣,伊確實不知該等物品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否則伊不會公然上網販賣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買受上開零件之初,確實不知該零件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

況上開零件均已老舊殘破不堪,無法用以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再就M16 槍機部分,該物事實上僅係槍機零件之一,並非槍機,自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罪,然本案買家乃係警員而屬誘捕偵查,被告僅成立未遂犯等語。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營利之意,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以500 元之代價,販入上開扣案之槍砲零件,隨即返回住處,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欲販售上開零件予不特定人,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且有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網頁列印資料3 紙及查獲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3、28至30頁),復有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口徑0.3 吋M1半自動步槍之扳機總成、口徑0.3吋M1半自動步槍之槍機、口徑5.56㎜M16 自動步槍之槍機(不含擊針)各1 件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零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步槍板機總成1 件,認係口徑0.30吋M1半自動步槍之扳機總成。

二、送鑑步槍槍機零件1 件,認係口徑0.30吋M1半自動步槍之槍機。

三、送鑑步槍槍枝零件1 件,認係口徑5.56㎜M16 自動步槍之槍機(不具擊針)」等情,有該局9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1391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44頁);

復又經內政部鑑定認:「送鑑步槍扳機總成1 件,認係口徑0.30吋M1半自動步槍之扳機總成;

送鑑步槍槍機零件1 件,認係口徑0.30吋M1半自動步槍之槍機;

送鑑步槍槍枝零件1 件,認係口徑5.56mmM16 自動步槍之槍機(不具擊針),認均屬本部(即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部98年3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323號函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上開槍砲零件3 件確均屬內政部所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是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購買時,該3 件槍砲零件均十分老舊,是伊以為係古董槍之零件云云,核與前揭鑑定意旨不符,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M16 槍機實係槍機之零件,並非槍機,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惟扣案之M16 槍機,已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告管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鑑定確屬其所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辯護人猶辯稱:扣案之M16 槍機部分,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顯悖於內政部即負責公告管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主管機關之認定,所辯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確實不知上開零件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否則伊不會公然上網拍賣云云,辯護人亦據此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等語。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查證後,上述3 樣零件,型式編號1 號為美造M1步槍擊發與扳機總成、編號2 號為美造M1步槍之槍機總成、編號3 號為國造T65 式K2步槍槍機頭,請詳述這些制式步槍零附件之來源與出處?以多少價格買入?)在97年……在中和(福和橋下,應係永和之誤繕)跳蚤市場跟一位不知名賣家買的,全部加起來約新臺幣500 元。

……(問:你持有上述3 件制式槍械主要零附件之主要用意為何?)到跳蚤市場拿來收購後再轉賣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販賣?)我在網路上販賣。

(問:賣多少錢?)我每組以10,000元起標。

(問:在哪裡取得?)我在中和福和橋下(應係永和福和橋下之誤繕)的跳蚤市場買的,是在97年7 、8 月間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刊登了半年。

……(問:但從網頁刊登時間不到半年,為何如此?)因為時間到了就要下架,再重新刊登。

(問:在這半年來,你很想把東西賣出去?)是,去買來就是要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僅以500 元之代價,販入上開3 件零件,然於網路上卻以每件高達10,000元之起標價格,欲販售予不特定人,且刊登販賣之時間已長達半年之久,衡諸常情,倘被告若非明知上開物品係制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何以被告於網路上就每件零件所開之起標售價會高達10,000元?亦即被告就單件零件所開之售價均為其販入成本價之60倍之多,並接續於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長達半年之久,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購買之該3 件零件確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於販入之初即有以高價轉售營利之目的無疑。

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上開零件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又辯稱:扣案之上開零件,均已老舊而無法運作,顯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然被告於購買上開3 件零件之初即有將之高價轉售營利之目的,已如前述,衡情,苟上開物品均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又何以能在網路上就每件零件所定之起標價格均高達10,000元,又如何能高價轉售以營利?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況扣案之上開3 件槍砲零件,業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有關本局98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13914號鑑驗書內載之槍枝零件,除M1步槍之扳機總成,其扳機可正常釋放擊錘外,餘M1步槍、M16 步槍之槍機均係單一零件,須與其他槍枝零件結合,始能發揮其功能」等語,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26277號函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可知扣案之上開3件槍砲零件,就扳機總成部分確可正常釋放擊錘,就2 件槍機部分,雖均屬槍機之單一零件,然與其他槍枝零件結合後,即足以發揮功能,足徵扣案之3 件槍砲零件之功能均能正常運作。

是辯護人辯稱:上開零件均已無法運作,而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顯有誤會,所辯無可採信。

至辯護人雖又聲請將扣案零件送請中華民國聯合後勤司令部鑑定,然辯護人並未說明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專業鑑定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既經前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足見辯護人此項聲請,顯無必要,自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屬誘捕偵查,被告僅成立販賣未遂罪等語。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前開供稱之情節觀諸(詳見上述貳之一之㈡所示),可知被告於販入扣案3 件零件之初,即有將之轉售他人之意,且被告購買之成本僅500 元,所欲轉售之價格則係每件10,000元以上,益徵被告販入上開零件時,確有營利之目的甚明,亦即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上開3 件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雖無購買之真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判意旨,自仍無礙於被告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而成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遂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營利而販入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扣案之3 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其主觀上即具有營利之意圖,且知悉該等零件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雖警員係為取得犯罪證據之目的而佯裝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惟被告自販入之初接續於網路上刊登長達半年之販賣訊息,並於98年2 月2 日販賣上開零件予警員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自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

其販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槍砲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本次又為圖私利,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數量非鉅、且尚未售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口徑0.3 吋M1半自動步槍之扳機總成、口徑0.3 吋M1半自動步槍之槍機、口徑5.56㎜M16 自動步槍之槍機(不含擊針)各1 件,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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