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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07、4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5月15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7 弄1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15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70 巷10弄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7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8年6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7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15日、98年6 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09/6073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卷第54、55頁、98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卷第23、3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71公克)、3 包(合計淨重2.78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10 號、98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59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各從一刑度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被告2 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71公克)、3 包(合計淨重2.7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均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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