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696,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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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各乙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牟利。

嗣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6日1 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59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609 號房內查獲丁○○,並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張)、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乙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復在被告當時之台北縣三峽鎮○○路260 號17樓之12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3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2個、分裝袋乙批、分裝匙3支、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及電子磅秤乙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 、3 、5 、8 、11所示時地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5 、8 、11所示之安非他命各乙包予乙○○、丙○○2 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乙○○、丙○○、甲○○3 人要施用安非他命,故乙○○先交錢給伊,再由伊出面幫乙○○購入上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安非他命,再交給乙○○施用;

如附表編號1 、8 、11則係伊先交付如附表編號1 、8 、11所示之安非他命予乙○○、丙○○2 人後,乙○○、丙○○2 人才交錢給伊;

如附表編號2 、4 、6 、7 、9 、10則係乙○○、甲○○2 人分別來找伊要伊幫忙,伊才介紹乙○○、甲○○2 人向「劉國榮」購買安非他命,伊並未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予乙○○、丙○○、甲○○3 人施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販賣予乙○○(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乙○○於偵查中所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

茲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業據證人乙○○於訊問後具結在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乙○○到庭,並予被告之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之權利在案,自已充分完足保障被告之權利,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來源?)我與丁○○、歐明松從小就認識,知道他們是兄弟,我之前是向跟歐明松買,從去年開始就直接跟丁○○買」、「(如何聯絡交易毒品?)用手機聯絡,再約地點,都是在丁○○位於台北大學附近住處的樓下,金額不一定,有多少錢買多少」、「(提示97.12.12日18:15譯文,內容何意?)一張指的是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約在樹林市○○路火車站旁邊交易」、「(提示97.12.16日18:51、19:30分譯文,內容何意?)我當日買了500 元的安非他命,在三峽阿輝住的住處」、「(提示97.12.19日13:17、13:35 、13 :51分譯文,內容何意?)這次是阿輝拿到我家,我買了八百元的安非他命,因為他東西給的比較少,就少算了二百元。

時間是在當日接近傍晚時,時間約在五、六點左右」、「(提示97 .12.21 日10:24、10:34分譯文,內容何意?)我本來是拿二千元,但是後來錢不夠,就拿了一千元。

地點也是在被告三峽住處樓下,台北大學附近」、「(提示97 .12.31 日18:56、19:06分譯文,內容何意?)也是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在他家樓下」、「(提示98.1 .7 日10:32、11:02分譯文,內容何意?)有交易成,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在他家的樓下,一千元應該可以用三次的量,我說每次都拿那個一泡的,只能吃六、七口,因為他常少給我」、「(提示98.1 . 15 日10:35分譯文,內容何意?)是他老婆接的電話,當天晚上七、八點有買成在他家,買了七、八百元的安非他命」、「(與丁○○、歐明松購買毒品是直接買,還是託他們調貨?)是我直接跟他們買」、「(0000000000行動電話何人在使用?)我,我使用好幾年了」、「(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何人在使用?)被告丁○○」、「(在97年12月12日當天你和被告丁○○之間有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請提示偵查卷第17頁第3 、5 則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分別是上開行動電話之間的對話內容,請你回想97年12月12日晚上6 點15分23秒、6 點30分36秒有無與被告對話?)有」、「(6 點15分那通你有提到1 張好不好,何謂「1 張」?)拿1000元毒品的意思,就問他有沒有」、「(何種毒品?)安非他命」、「(你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如何回答?)他說去了再講」、「(後來你有沒有去?)有,後來我有去樹林市後火車站中國信託那裡」、「(你到了中國信託那裡之後,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嗎?)有」、「(當時現場除了你和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你剛說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你也說到中國信託那裡之後,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有無把1000元交給被告?)有」、「(你拿到安非他命的時間距離你晚上6 點30分最後一次打電話跟被告說你在中國信託那裡有多久?)沒多久」、「(你如何知道被告拿給你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用了就知道了」、「(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在施用什麼毒品?)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這一次被告拿給你的毒品是他從那裡取得的?)跟他朋友拿的」、「(哪位朋友?)我不知道姓名,我只知道外號是小龍」、「(在97年12月16日當天你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有」、「(當天你跟被告聯絡的目的為何?)拿安非他命」、「(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1頁第1 、2 則97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請回想當時你是否有這二通對話內容?)有」、「(這二通電話之後,你和被告相約在哪裡拿安非他命?)他家樓下,他家在台北大學附近」、「(這次與被告拿安非他命,你有無拿錢給他?)有」、「(多少錢?)500 元」、「(你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安非他命給你時,現場有無其他人?)沒有」、「(你如何知道這次拿的是安非他命?)我看得出來」、「(你這次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有無施用?)有」、「(所以是安非他命沒錯?)是」、「(97年12月19日你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有」、「(聯絡的目的為何?)一樣,跟他拿安非他命」、「(是否記得這次大概何時與被告聯絡要拿安非他命?)不記得」、「(請提示偵查卷第38頁所示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及第39頁第4 、5 則通訊監察譯文,請回想97年12月19日下午1 時17分起至6 時23分之間這幾次對話內容當中所提到的你要1 張,多一點,你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叫你來沙崙國小那邊找他,你所提到的要1 張,多一點,是否是你剛所說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的事情?)是」、「(這次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的地點為何?)樹林國中」、「(你拿到安非他命的時間距離你當天最後一次打電話給被告多久?)隔沒多久」、「(這次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有無拿錢給被告?)不知道,忘記了」、「(你所謂不知道,忘記了,是否是忘記拿多少錢或是沒有拿錢?)我忘記了」、「(請提示偵查卷第37 3頁第16至20行,之前檢察官問你時有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你說這次是阿輝拿到你家,你買了800 元安非他命,因為東西給的比較少,還扣200 元,你付給被告的數額是否是當天跟檢察官講的數額?)是」、「(你當天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有無施用?)有」、「(97年12月21日你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有」、「(聯絡的目的為何?)拿安非他命」、「(你當天與被告拿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是否記得?)忘記了」、「(請提示偵查卷第41頁第2 、3 則及第42頁第2 則通訊監察譯文,請確認當天與被告拿安非他命之前是否跟被告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是」、「(請提示偵查卷第373 頁第21至23行,偵查中檢察官提示97年12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說本來要拿2000元,因為錢不夠,就拿1000元,地點也是在被告三峽台北大學住處的樓下,與你剛剛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我在偵查中所言才對。

.. .. 」、「(你總共拿錢給被告並獲得安非他命共四次,你為何知道被告那裡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朋友介紹的」、「(朋友當時如何介紹的?)就說那裡可以拿安非他命」、「(你所謂的拿,是要付錢或是不需要付錢?)要」、「(你剛說那個97年12月21日台北大學那一次,你拿到安非他命是自行施用或是有其他用途?)我拿回家施用,用起來感覺就是安非他命」、「(97年12月31日你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有」、「(聯絡的目的為何?)看他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你當天與被告拿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是否記得?)忘記了」、「(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54頁第4 則97年12月31日晚上7 點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確認是否是當天與被告拿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是」、「(你當天所謂到了是到哪裡?)他家,台北大學附近的家」、「(你打這通電話之後,過了多久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沒多久」、「(這次有無付錢給被告?)有,付了1000元」、「(你這次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做何處理?)拿回家施用」、「(98年1 月7 日你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有」、「(聯絡的目的為何?)跟他拿安非他命」、「(你當天與被告拿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是否記得?)忘記了」、「(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60頁第3 、4 則98年1 月7日上午10點32分、11點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確認這些對話內容是否是當時你與被告在拿安非他命之前的對話?)是」、「(這次的地點在何處?)約在被告位於台北大學附近的家附近」、「(這次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有無拿錢給他?)有」、「(多少錢?)1000元」、「(這次在場的人除了你和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剛剛97年12月31日你說你有與被告拿1000元安非他命,地點是他家附近,當時在場的人除了你和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98年1 月15日你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有」、「(聯絡的目的為何?)問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你當天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否記得?)忘記了」、「(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76頁第3 、4 、5 則及第77頁第2 則通訊監察譯文,請確認這幾則對話內容是否是當天你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前後的對話?)是」、「(你當天在何地點與被告拿安非他命?)好像在他家那裡」、「(請提示偵查卷第374頁第1 至3 行,你在偵查中說是被告老婆接的電話,當天晚上在他家買了7 、800 元的安非他命,與你剛所述不同,何者為真?)我在偵查中所言為真」、「(你98年1 月15日這次你拿錢給被告,你拿到安非他命時,現場有無其他人在?)沒有」、「(你拿到安非他命後作何處理?)拿回家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嗎?)是」、「(你從97年12月12日開始到98年1 月15日為止,除了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之外,同時段有無跟其他人拿安非他命?)沒有」、「(剛檢察官詰問你這7 次拿安非他命的情況中,有沒有是你跟被告一起去拿毒品的?)沒有」、「(這7 次拿毒品的情況之中,都是你直接跟被告拿毒品,沒有跟他一起去拿毒品?)是」、「(你剛有提到你知道被告是向小龍拿毒品,你如何得知?)我有看過小龍拿毒品給被告」、「(你剛不是提到這7 次購買毒品都是你直接跟被告拿,旁邊也沒有其他人?)對」、「(就你剛才所說97年12月19日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之地點,你是在樹林國中,然偵查中你說是他拿到你家,你家與樹林國中是否是同一個地點?)我家就在樹林國中附近」、「(是你家裡或是你家外面?)我家附近外面」、「(剛才提示偵查卷第38、39頁你與被告間於97年12月19日的通話內容,內容中原本他要你先回去,他等一下拿去你家,後來你再打給他,是他老婆接的,說被告在睡覺,之後下午5 點多,你再打給他,他說他在家裡,要你到888 打給他,之後他要你去沙崙國小那裡找他,說沙崙國小在篤行路那裡,之後你們又有聯絡,你說你在沙崙國小門口,他說他馬上過去,到底被告那天是在何處交安非他命給你?)樹林國中與沙崙國小同樣都在中華路上,騎車只要10分鐘,中華路過去就是篤行路,沙崙國小在篤行路,篤行路與中華路是同一條路」、「(剛才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374 頁第1 至3 行你於檢察官開庭時的陳述,筆錄中記載檢察官提示98年1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你回答當天晚上7 、8 點有買成在他家,你看了筆錄後說當時陳述是實在,你所說的有買成在他家,是指哪裡?)三峽台北大學附近被告的家樓下」、「(被告三峽的家離樹林中華路遠或近?)大約開車半小時」、「(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當天晚上7 、8 點有買成,在他家,買了7 、800 元的安非他命,究竟金額為何?)對,是在他家。

我剛才說在98年1 月15日我家附近那次沒有買成,....」、「(你剛才又說在他家為何意?)98年1 月15日7 、8 點那次是在我家附近,被告有給我安非他命,先給我欠,之後半小時或1 小時之後我去他家,到他家有給被告7 、800 元,大概8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73 至375 頁及本院卷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綦詳,復有被告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自97年12月10日10時起至98年2 月6 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書影本2 紙及其先後與乙○○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⒊雖被告辯稱當時係乙○○要施用安非他命,故由乙○○先交錢給他,再由他出面幫其購入上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安非他命,再交給乙○○施用;

如附表編號1 則係他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安非他命予乙○○,乙○○才交錢給他;

如附表編號2 、4 、6 、7 則均係乙○○來找他要他幫忙買,他才介紹乙○○向「劉國榮」購買安非他命,他並未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云云,不僅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矛盾,亦核與被告、乙○○2 人先後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諸如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中雙方均未曾提及「小龍」其人,且均係被告本人與乙○○間之對話等),而被告所謂「劉國榮」其人,亦屬其事後空言之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幽靈抗辯」,更屬無從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販賣予丙○○、甲○○(即如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丙○○、甲○○2 人於偵查中所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

茲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丙○○、甲○○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業據證人丙○○、甲○○2 人於訊問後具結在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丙○○、甲○○2 人到庭,由被告之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之權利在案,自已充分完足保障被告之權利,是證人丙○○、甲○○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丁○○?)....,我只知道有一個阿輝伯的男子,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我的朋友委託我向阿輝伯拿安非他命」、「(是否你與朋友合資要向阿輝伯拿安非他命?)是我朋友要買的,我沒有安非他命,就拜託我向阿輝伯拿的」、「(有無跟阿輝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提示98.3.10日17:16分譯文,內容何意?)是我的朋友綽號『阿財』的男子要我向阿輝伯照這樣講,阿輝伯就拿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阿財就把二千元給我,我再將錢轉交給阿輝,交易的地點在新店的捷運站」、「(提示98.4 .16日6 :21、15:10、15:13、15:38分譯文,內容何意?)是我朋友集資託我向阿輝伯買的,因為當天我要辭職了,他們沒有地方可以調。

一個指的是一千。

交易地點是當天下午四點在新店國小門口,當天有二個朋友託我買的,我總共向阿輝伯調了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62 、363 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 」、「(是否認識陳朝鐘、丁○○、歐明松?)只認識丁○○、歐明松,他們是兄弟,我都稱對方阿輝、阿松」、「(提示98.3 .18日10:9 分譯文,內容何意?)一張指的是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是跟丁○○在他三峽鎮台北大學學成路206 號(按應係260 號之誤述)17樓的家買的」、「(提示98.3 .21日17:49分譯文,內容何意?)這次有交易,都是在丁○○的家,拿一張就是指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三百是加機車的油錢。

都是朋友去丁○○家的時候才會交易,我錢是交給丁○○。

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姓名」、「(0000 000000 行動電話是誰的?)我朋友的」、「(何人在使用?)我」、「(使用多久?)從今年農曆過年前開始使用」、「(是否認識在場被告?)認識」、「(認識多久?)很久了」、「(請提示偵查卷第151 頁第2 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在98年3月18日撥給0000000000門號,請回想0000000000是誰在使用?)丁○○」、「(這通電話提到要1 張,是什麼東西?)安非他命,1 張就是10 00 元」、「(請提示偵查卷第366頁第20至22行,檢察官提示上開98年3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你說1 張是指10 00 元的安非他命,這1 次是跟被告在他三峽台北大學學成路206 號17樓的家買的,從回答來看你有買到安非他命?)我記得有拿錢的是二次,....」、「(1000元那次為何要約在被告家裡?)我只知道被告他家」、「(誰要你去被告他家?)我說我去他家拿」、「(請提示偵查卷第366 頁第25至28行,檢察官有提示98年3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回答說這次有交易,所以你剛說另外有交錢的那一次是否是98年3 月21日?)應該是」、「(這次付多少錢拿到安非他命?)700 元」、「(你為何於偵查中說你98年3 月21日那次錢是交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是坐在他朋友旁邊,所以我拿70 0元給被告,請被告拿給他朋友」、「(你這二次花錢拿安非他命,拿到東西都是安非他命嗎?)是」、「(如何知道?)我有施用」、「(提示偵查卷第160 頁98年3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向被告說要拿1張,他回答說過來啊,你說你先給他拿300 塊加油,為何意?)拿300 塊就是700 元那次,原來要給1000元,但是我沒有錢加油,就先借300 元,所以只給700 元」、「(所以你在98年3 月21日拿到的那包安非他命是價值1000元,而你先借了300 元所以只付700 元,還是說那包安非他命價值700元?)那包安非他命應該要付1000元」、「(所以你還欠了300 元?)對」等語(見偵查卷第365 、366 頁及本院卷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明確,復有被告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自98年2 月20日10時起至98年4 月18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書影本2 紙及其先後與丙○○、甲○○2 人自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4 月1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丙○○、甲○○2 人所證稱「阿輝伯」、「阿輝」其人,應均係本件被告丁○○之同一男子,至為顯然,且丙○○、甲○○2 人復先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各提及「一張」、「一個」、「半個」等語,均為一般交易毒品對話中所慣見「價值1000元、500 元」安非他命之意思,而丙○○先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所提及「品質很好」、「這個好不耐」、「柳丁很快爛」等語,顯亦係對安非他命品質好壞、耐不耐燒之形容,亦堪認定。

⒊雖被告辯稱當時係丙○○、甲○○2 人要施用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8 、11,係他交付如附表編號8 、11所示之安非他命予丙○○時才交錢給他;

如附表編號9 、10,則均係甲○○找他要他幫忙買,他才介紹甲○○向「劉國榮」購買安非他命,他並未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予丙○○、甲○○2 人施用云云;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購入安非他命之對象係「阿輝伯」其人,他不能確定是否被告本人,亦不知「阿輝伯」所談及、交付者是否為安非他命云云;

另證人甲○○亦證稱其所購入安非他命之對象亦係被告之朋友「小龍」其人,亦非被告本人云云,不僅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甲○○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亦核與被告與丙○○、甲○○2人先後自98年3 月10日起至4 月1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諸如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中雙方均未曾提及「小龍」其人,且均係被告本人與丙○○、甲○○2 人間之對話等),而被告所謂「劉國榮」及證人甲○○所謂「小龍」其人,亦均屬其等事後空言或迴護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幽靈抗辯」,更屬無從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及證人甲○○於本院有關「小龍」部分證述之詞,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8 至11之犯行亦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先後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均諭知褫奪公權4 年,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張)及被告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2000 元,分別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上開12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上開物品中,除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張)外,因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無庸在本案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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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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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民國(下同)97年1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縣樹林市○○路上火車│第4條第2│年,新臺幣壹仟│
│    │站旁,以新臺幣(下同│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
│    │)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安非他命乙包予陳健│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
│    │榮施用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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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97年12月16日19時許│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在被告臺北縣三峽鎮│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學成路260 號17樓之12│第4條第2│年,新臺幣伍佰│
│    │住處樓下(按起訴書漏│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
│    │載「樓下」),以500 │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
│    │他命乙包予乙○○施用│        │償之          │
├──┼──────────┼────┼───────┤
│ 3  │於97年12月19日17、1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沙崙國小(按起訴書誤│第4條第2│年,新臺幣捌佰│
│    │載為「台北縣樹林市太│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
│    │順街49巷4 號」)附近│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以800 元販賣重量不│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
│    │詳之安非他命乙包予陳│        │償之          │
│    │健榮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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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97年12月21日10時許│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在被告臺北縣三峽鎮│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學成路260 號17樓之12│第4條第2│年,新臺幣壹仟│
│    │住處樓下(按起訴書漏│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
│    │載「樓下」),以1000│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
│    │他命乙包予乙○○施用│        │償之          │
├──┼──────────┼────┼───────┤
│ 5  │於97年12月31日19時許│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在被告臺北縣三峽鎮│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學成路260 號17樓之12│第4條第2│年,新臺幣壹仟│
│    │住處樓下(按起訴書漏│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
│    │載「樓下」),以1000│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
│    │他命乙包予乙○○施用│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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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98年1月7日11時許,│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在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學│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成路260 號17樓之12住│第4條第2│年,新臺幣壹仟│
│    │處樓下(按起訴書漏載│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
│    │「樓下」),以1000元│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
│    │命乙包予乙○○施用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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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於98年1月15日19、20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時許,在乙○○臺北縣│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樹林市○○街49巷4 號│第4條第2│年,新臺幣柒佰│
│    │住處(按起訴書誤載為│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
│    │「台北縣三峽鎮○○路│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260 號」)附近,以70│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
│    │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安│        │償之          │
│    │非他命乙包予乙○○施│        │              │
│    │用,乙○○再於30分鐘│        │              │
│    │後,前往被告台北縣三│        │              │
│    │峽鎮○○路260 號17樓│        │              │
│    │之12住處樓下交付700 │        │              │
│    │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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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98年3月10日17時許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在臺北縣新店市某捷│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運站,以2000元販賣重│第4條第2│年,新臺幣貳仟│
│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乙包│項之販賣│元及扣案之0922│
│    │予丙○○施用        │第二級毒│045354號門號行│
│    │                    │品罪    │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張)壹具均│
│    │                    │        │沒收,新臺幣貳│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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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98年3 月18日20時(│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起訴書誤載為「10時」│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許,在被告臺北縣三│第4條第2│年,新臺幣壹仟│
│    │峽鎮○○路260 號17樓│項之販賣│元及扣案之0922│
│    │之12住處內,以1000元│第二級毒│045354號門號行│
│    │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品罪    │動電話(含SIM │
│    │命乙包予甲○○施用  │        │卡壹張)壹具均│
│    │                    │        │沒收,新臺幣壹│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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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於98年3月21日17時許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在被告臺北縣三峽鎮│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學成路260 號17樓之12│第4條第2│年,新臺幣壹仟│
│    │住處內,以1000元販賣│項之販賣│元及扣案之0922│
│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乙│第二級毒│045354號門號行│
│    │包予甲○○施用      │品罪    │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張)壹具均│
│    │                    │        │沒收,新臺幣壹│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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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於98年4月16日16時時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
│    │,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防制條例│月,褫奪公權肆│
│    │國小門口,以2000元販│第4條第2│年,新臺幣貳仟│
│    │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項之販賣│元及扣案之0922│
│    │乙包予丙○○施用    │第二級毒│045354號門號行│
│    │                    │品罪    │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張)壹具均│
│    │                    │        │沒收,新臺幣貳│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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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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