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754,200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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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因詐
  4. 一、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5. 二、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13
  6. 三、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15
  7. 四、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5月15
  8. 五、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
  9. 貳、迨98年3月31日21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4號
  10. 理由
  11.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事實」欄壹、一(即被告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14.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此部分犯行,另被告丁○○坦承認識
  15. (二)經查:
  16. 二、「事實」欄壹、二(即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7.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為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否認
  18. (二)此外,復有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簡訊翻
  19. 三、「事實」欄壹、三(即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0.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被告乙○○交予22,000元,嗣於前開
  21. (二)經查:
  22. 四、「事實」欄壹、四(即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3.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因證人戊○○要伊幫忙拿安非他命,
  24. (二)經查:
  25. 五、「事實」欄壹、五(即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26.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先與證人丙○○電話中談及毒品,嗣
  27. (二)經查:
  28.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
  29. 肆、論罪科刑:
  30.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31.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32. (二)揆諸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被告丁○○所為本
  33.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罪行,係犯修
  34.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35. 伍、證人甲○○、丙○○於本案涉及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6155 號、第16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伍點玖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伍點玖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枚)、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枚)、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壹、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97年1 月25日判決確定,嗣於97年5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安非他命」之用語,亦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底某日,經丁○○以電話(號碼不詳)與甲○○聯繫而談妥買賣毒品之條件後,丁○○即以電話(號碼不詳)與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乙○○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同)聯絡,再由乙○○將丁○○所提供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6之7 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出售而同時交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甲○○,嗣將其向甲○○所收取之2,000 元交予丁○○。

二、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4 月13日2 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戊○○(綽號:「小衣」)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簡訊中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後,乙○○即於同年月15日前某時,在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3 巷1 弄6 號3 樓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 公克)予戊○○。

三、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4 月15日8 時40分、44分,先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丁○○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下同)與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買賣毒品之條件後,旋於同日約11時許,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8 樓之3 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2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8 公克)予乙○○,惟乙○○並未同時交付價金,丁○○並言明待丁○○南下高雄市返回後再付款。

四、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5 月15日23時59分17秒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買賣毒品之條件後,於翌日(1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約定0.5 公克,實際交付0.35公克)予戊○○,嗣因戊○○發覺重量不足而向丁○○反應,丁○○乃於同日某時,至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3 巷1 弄6 號前予以接續補足。

五、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7 日(起訴書誤繕為「4 日」,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10時許,先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和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丁○○即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住處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丙○○。

貳、迨98年3 月31日21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4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開由丁○○、乙○○共同販賣予甲○○而經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淨重0.212公克,驗餘淨重0.2114公克);

嗣於98年4 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86之7 號(起訴書誤繕為「87之6 號」)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其前開向丁○○購得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原淨重計5.971 公克,驗餘淨重計5.9705公克)及供乙○○販賣毒品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乙○○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及乙○○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所用之分裝杓1 支,乙○○並供出其售予甲○○之毒品係來自丁○○,警方乃循線於98年6月9 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7弄2 號前查獲丁○○,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丁○○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乙○○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共同販賣毒品予甲○○(即如壹、一所示)一事均自白犯罪。

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之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故上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雖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是自不得僅因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丁○○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甲○○均經傳喚到庭,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之權利,而得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加以檢驗,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該等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乏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壹、一(即被告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此部分犯行,另被告丁○○坦承認識甲○○、乙○○,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全無此事云云。

(二)經查: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稱:「(在98年3 月31日當天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毒品何來?)這一包海洛因是跟乙○○拿的,是查獲前幾天跟乙○○拿的。

我跟他約在他住處附近的公園,他在那邊交給我海洛因,他當時也有給我安非他命,但是因為在查獲時只有搜到海洛因,所以我只有跟警察講海洛因的部分。」

、「(這次毒品跟何人購買?)是跟小曄買的...。」

、「(3 月31日為警查獲這次,你透過乙○○跟小曄買的毒品份量多少?)約兩千元左右。」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第165 頁)大致相符;

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98年3 月31日當天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向「富源」購買,伊未向被告乙○○買過毒品,於警詢中因警員拿被告乙○○之筆錄予伊,一開始伊就謊稱係被告乙○○賣毒品予伊,而被告乙○○又說到被告丁○○,伊想說被告乙○○向伊催討之前被告丁○○替伊交保之1 萬元,係因被告丁○○之關係,伊當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所以就順著筆錄講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

惟查:①證人甲○○於同一審判期日亦證稱: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又觀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上開內容,其尚將警方未當場扣得及於警詢中未供述之「安非他命」一併供出,是足認其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證述,復由證人甲○○係於98年4 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檢舉人」身分製作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第25頁),然被告乙○○則係於98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後始於同日及翌日製作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第14頁、第16頁),則就時間點而言,警方又豈能於證人甲○○製作筆錄時提供被告乙○○之筆錄供其觀覽?②證人甲○○於同一審判期日自承先認識被告丁○○再認識被告乙○○,跟被告丁○○是工作上認識,與伊係同事也是朋友,且被告丁○○曾替伊具保,據此,足見證人甲○○與被告丁○○兩人關係友好,核無故為誣指之必要,且其所指催討交保金一節,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乙○○亦向伊表示並非被告丁○○託伊討錢,則衡情亦不致因交保金一事而構陷被告丁○○。

從而,足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丁○○,自難採信,且由此亦足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向被告乙○○表示需要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乙○○再幫伊向被告丁○○調取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105 頁),核與被告乙○○所證述不一致之處,乃係因其袒護與其關係較佳之被告丁○○所致。

2、此外,復有警方查獲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212 公克,驗餘淨重0.2114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第111 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863 號),而證人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第112 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被告乙○○所使用門號為00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乙○○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足資佐證。

二、「事實」欄壹、二(即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為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否認,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84 號卷第38頁)相符。

(二)此外,復有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顯示:「小衣,給我多少的$ ,小衣,只有一些,你要給我多少,小衣,有。

很醜又貴....自己用的,一些是多重多少$,多貴呢?醜又沒差,一張?〉1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84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附卷足憑及被告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乙○○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及分裝杓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事實」欄壹、三(即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被告乙○○交予22,000元,嗣於前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惟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伊係與被告乙○○合資,由伊向綽號「大仔」之購買25,000元之安非他命,再分給被告乙○○,並非伊販賣予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為證述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第83頁、第84頁及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且於98年4 月15日8 時40分40秒起、8時44分12秒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由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有通話記錄,而被告乙○○所證稱購買毒品之價金22,000元,被告丁○○表示讓伊先積欠,待被告丁○○自高雄回來再付款,而觀乎被告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於98年4 月15日19時28分29秒之基地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45 號12樓,其後經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至高雄市,此有通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外置公文封內)足稽,而被告丁○○亦坦承當日確有至高雄一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第119 頁、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均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2、被告丁○○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係供稱:「(你一次跟他們買多少?)最多只拿過十多克,要看我『下游』的人要多少我再幫他們調。」

、「(幫他們調毒品,有無從中獲利?)我只有幫小凱調毒品,有賺一點點。

」、「(你這8 公克毒品跟何人調的?),我跟『大仔』調的。

我跟他調8 公克兩萬二千元,小凱有再分我一些毒品,因為小凱不認識『大仔』,所以他找我。」

、「(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我承認。」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第184 頁、第185 頁),其從未言及合資一事,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合資云云,顯難採信。

3、此外,有警方於98年4 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6之7 號查獲被告乙○○,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原淨重計5.971 公克,驗餘淨重計5.9705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第133 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2126 號),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卷第91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被告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乙○○所有,搭配非其所有之LG廠牌,KU250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

四、「事實」欄壹、四(即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因證人戊○○要伊幫忙拿安非他命,故於前開時、地有與證人戊○○見面;

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想騙證人戊○○錢,伊見面時要證人戊○○先給伊錢,但證人戊○○不肯,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云云。

(二)經查: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84 號卷第36頁、第37頁、本院98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所為證詞亦符合證人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其真實性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第87頁)所示(A :0000000000,B :0000000000):①98年5 月15日23時59分17秒起:A :欸我問你喔,如果一萬啊可以拿多少?B :我不知道欸。

一萬喔?看你啊。

A :我當然想要多一點。

B :你想要拿多少?一萬可以拿3 個啊。

A :我二十六號就可以拿到錢了啊。

B :最少有3 個。

A :如果二個呢?你可以幫我算多少?B :兩個的話6500吧。

A :好,『那我等一下還要半個喔』,有別款的嗎?B :嗯。

A :等我有空我再打給你,你都會在家裡嗎?B :不一定喔。

現在要出門了。

A :還是你先拿給我?等你回來看要順便過來在拿給你 。

B :好,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

A :好掰掰。

②98年5 月16日0 時20分47秒起:A :喂,我到了啊。

B :賣花前面這裡啦。

在過紅綠燈這裡啦。

A :是往那個茅廬過是不是?B :對啦對啦菜市場這裡也可以。

A :OK掰掰。

2、又證人戊○○於98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第231 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扣案足資佐證。

3、雖被告丁○○執前詞置辯;

惟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曾幫「小衣」即證人戊○○調過毒品,且承認販賣毒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第185 頁),且就檢察官告以證人戊○○之指述時,其全未言及於本院所辯有利於己之該一情事,是其事後虛編之情灼然。

五、「事實」欄壹、五(即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先與證人丙○○電話中談及毒品,嗣於前開時、地與證人丙○○見面,並交付物品一事;

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與證人丙○○見面係拿之前證人丙○○錯拿之護膚禮券與證人丙○○交換,並非拿毒品予證人丙○○云云。

(二)經查:1、被告丁○○於警詢中已供稱:「當日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交易0.5 公克,價格約新臺幣1,500 元,但是她沒拿現金給我,因為她說她手上的安非他命吸食沒有效,所以跟我交換。」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第11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6 月7 日星期天早上十點多,在福德北路我家樓下,我給她(丙○○)安非他命,他跟我用換的,他跟我說他吸的不好,想想要跟我換,他用0.5 公克跟我換0.5 公克,因為我們之前交往過,他要跟我換,我就說好,我們是當場交換毒品的。

他沒有拿錢給我,我有拿毒品給她,我們是交換的。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第184 頁),由上開筆錄以觀,被告丁○○已迭為坦承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無訛,此核與被告丁○○(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丙○○(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所不否認之下述通話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第40頁)亦屬相符:男:喂!女:喂!男:怎麼?女:你好了嗎?男:什麼好了嗎?打你電話打不通啊!女:喔,因為我睡著了啊!沒有那個東西,幹又沒有效,還不就睡覺。

男:喔。

女:阿你在哪裡?男:家裡啊!女:喔,我也在我家啊!男:好啊!女:阿你要過來嗎?還是我自己去拿?男:都可以,你那邊還剩多少?女:我剩多,我不知,你拿回去秤啊!男:那我怎麼給你啊?女:你就先給我一個嘛!最少一定有剩05以上的啦!男:好!隨便。

女:對不對?男:好啦!好啦!女:阿你現在要來嗎?還是我過去?男:過來啦!女:阿!男:你過來啦!女:我過去厚!好!那我現在坐車過去喔!我沒有開車喔!男:好啦!好啦!女:我坐計程車!好!掰掰。

2、雖被告丁○○執前詞置辯,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表示不願作證,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係交換禮券云云;

惟查:①苟真有交換禮券一事,何以由上開通話內容以觀,從頭至尾均未言及所稱「禮券」,而僅談及關於毒品情事?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當時跟拍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丁○○與丙○○見面,丁○○左手拿一團白色之物品直接放入丙○○已打開之零錢包,但由丙○○、丁○○手部之相關位置及拍攝角度,未能明確辦別證人丙○○是否有拿物品予被告丁○○,之後2 人並未查看任何物品,僅交談數句隨即分開。」

(見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由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放入證人丙○○之零錢包內之物係一團白色物品,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丁○○拿給伊「藍色」2 張禮券云云(見本院98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已屬歧異;

再者,若係交換禮券,何需如此神祕、急迫地由被告丁○○直接置入丙○○已打開之零錢包內,且均未加查看所交換之物品?凡此,均核與其所稱之交換禮券之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3、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丙○○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知被告丁○○並未轉讓毒品予證人丙○○,否則豈有受讓後不施用之理云云;

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者,是證人丙○○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安非他命類之結果判定為陰性,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本院卷)附卷足憑,惟證人丙○○經採尿之時間為98年7 月17日,此有調查筆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第202 頁)在卷可稽,是其採尿時間與案發時(98年6 月7 日)相距達1 月餘,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執該檢驗報告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本案被告丁○○並未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亦不供述利得,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惟被告丁○○與證人甲○○、乙○○、戊○○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叁、綜合上述證據及論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亦即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

因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足徵前開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指92年7 月9日)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參照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

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 月22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相比較,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均加以提高,則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

2、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少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僅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覆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

惟修正後則擴大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又改採「必減」之法律效果,是就被告乙○○所為「事實」欄壹、一之犯行部分,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至於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及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則均無此一法條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比較之問題。

(二)揆諸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被告丁○○所為本案及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而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刑已有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丁○○、乙○○,故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就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而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最高本刑部分則因「必減」而對其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罪行,係犯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乙○○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渠等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就此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壹、三、四所示之罪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壹、四所示之犯行,雖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但係基於單一之販賣行為接續為之,故應僅論以一罪。

又其所為如「事實」欄壹、五所示之罪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犯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是起訴書所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諭知此一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罪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丁○○曾因詐欺案件,於96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97年1 月25日判決確定,嗣於97年5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乙○○犯如「事實」欄壹、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觀被告乙○○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及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丁○○之照片等情已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丁○○、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且其所為之手段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仍嫌過重;

被告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過苛,實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分別酌減其刑。

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丁○○、乙○○未念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丁○○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刑依「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順序),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再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查被告丁○○、乙○○因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事實」欄壹、一所示)案件所扣得販賣予甲○○而經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1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所得財物2,000 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乙○○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K800I 型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手機)1 支,係供被告丁○○、乙○○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即如「事實」欄壹、一所示)所用及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所得財物1,000 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分裝杓1 支,係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丁○○所有,搭配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係供被告丁○○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如「事實」欄壹、三、四、五所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事實」欄壹、四所示)所得財物2,000 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於被告乙○○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原淨重計5.971 公克,驗餘淨重計5.9705公克),足認係其於同日向被告丁○○所購得,為本案(即如「事實」欄壹、三所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販賣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被告乙○○處扣得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已分屬購買毒品之甲○○及被告乙○○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74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乙○○所有,搭配非被告乙○○所有之LG廠牌,KU250 型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於被告丁○○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1170公克,驗餘淨重0.1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淨重1.886 公克,驗餘淨重1.8859公克)、分裝袋2 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搭配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W91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搭配非其所有之HYUNDAI 廠牌,MP-D800 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均乏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渠等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伍、證人甲○○、丙○○於本案涉及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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