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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透過網路所認識之網友,平日偶爾會聚會聊天、出遊,惟其後乙○○因故不願再參與此等活動,甲○○即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晚上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欲詢問上情,然乙○○表示不願再與甲○○有所互動等語,隨即掛上電話;
甲○○旋又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乙○○仍表達相同意思後,隨即掛上電話。
甲○○再撥打第三通電話時,乙○○則已不再接聽。
故甲○○明知其與乙○○於上述電話交談中,乙○○並未對其有任何恐嚇之言詞,其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8年1 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至凌晨1 時37分間,其因涉嫌傷害、恐嚇乙○○之案件,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張耀文等人誣指乙○○於上述電話中曾對其恐嚇云云,並當場對乙○○提出恐嚇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仍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98年10月8 日審理至最後陳述階段時,被告始改口承認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指相符(參見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背面),亦與證人李惠櫻於偵查中所證互核一致(參見他字卷第10、11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於前揭派出所誣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影本、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他字卷第42頁背面)在卷可稽;
而被告誣告告訴人之恐嚇案件,前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網友關係,平日偶會聊天、出遊,縱有紛爭存在,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竟誣指告訴人對其恐嚇,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以接受調查外,亦足以影響檢、警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如因而錯誤對告訴人開啟追訴,將可能妨礙司法公正,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並使告訴人有遭構陷入罪之虞,對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絕非輕微,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當場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其雖誣告告訴人恐嚇,但業經檢察官查明而不起訴,並未進一步浪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告訴人更鉅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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