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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四號一樓之「東宮旅社」五○六室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其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六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報告編號UL/ 二○○九/ 六○二五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六只,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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