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843,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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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肆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2 月13日確定;

又於97年11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8年8月3日 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7 日中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275 之1 號2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臨時組裝之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98年6 月7 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275 之1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3480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0760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再經警於同日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扣案物品照片7 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98年6 月7 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60409)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粉末2 包及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為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1.0250公克,淨重0.785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7844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米黃色粉塊1 包,實稱毛重0.8030公克,淨重0.563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5624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實稱毛重0.8620公克,淨重0.4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36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結晶1 包,實稱毛重0.9290公克,淨重0.63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6386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8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307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

據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7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足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查,被告前因於97年1 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8 月18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又因於97年8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2 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起訴書(以上皆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2 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82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於97年12月2 日執行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僅係形式之執行,尚難謂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4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0754公克),均屬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綽號「小可」之女子所有之物等語,酌以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扣案毒品為渠所有等情,實無單獨否認上開注射針筒3 支為渠所有之必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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