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878,200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胞弟林伯龍並未同意參加由丁○○○所召集連同會首在內共計79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95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標會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0弄20號3 樓、採內標制(即各期除曾經得標之死會會員固定繳交全額10,000元會款外,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該期得標者所出標息之金額)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授權會首丁○○○於得標日3 日內將該期得標之會款交付予得標者,且收取由得標者為擔保所餘會期死會會款給付所簽發之本票,甲○○冒用林伯龍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並介紹友人乙○○參加系爭互助會,竟先後為下列㈠至㈡所示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前揭標會地址,雖已事前取得乙○○同意而填寫乙○○名義在標單上投標,開標結果由乙○○以最高之底標3,000 元得標,卻向丁○○○隱瞞上情而佯稱其僅係代乙○○投標且可代為轉交得標之會款云云,使丁○○○及系爭互助會其他74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由會首丁○○○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土城工業區郵局,將該期得標會款總計530,000 元匯至甲○○所開立之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甲○○取得該期會款,甲○○遂於同年月18至21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本票1 紙,嗣於上開時間,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5 巷6 弄6 樓1 樓居所,甲○○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交予丁○○○,供作所餘會期死會會款給付之擔保而行使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前揭標會地址,冒用林伯龍之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該標單,且予以投標而行使,開標結果由林伯龍以最高底標2,800 元得標,使丁○○○及系爭互助會其他72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由會首丁○○○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土城工業區郵局,將該期得標會款總計546,800 元匯至林伯龍所開立而供甲○○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丁○○○匯入甲○○帳戶,茲予更正),使甲○○取得該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伯龍、丁○○○及系爭互助會其他72名活會會員,甲○○遂於同年月20至23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林伯龍」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本票1 紙,嗣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甲○○居所,甲○○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交予丁○○○,供做所餘會期死會會款給付之擔保而行使之。

㈢、嗣於同年10月15日後,甲○○未按時繳交會款,且避不見面,丁○○○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冒用胞弟林伯龍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偽造林伯龍之標單參與投標而得標,且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丁○○○作為日後給付死會會款之擔保,以及伊向友人乙○○借名投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雖向乙○○借名投標,但伊當時所投的標單5張上寫的是都是伊自己的名字,事後也是以伊的名字得標,伊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丁○○○,伊並未冒用乙○○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另因告訴人丁○○○要求伊簽發以得標人林伯龍為發票人之本票,伊始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云云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雖指訴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被告所提出,然被告因遭他人倒會,迄至96年10月起未再給付丁○○○會款,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丁○○○如向被告求償,定無所獲,如能向他人求償,即可減少自身之損失,故丁○○○有偽造乙○○簽發之本票及簽收之互助會名單之動機;

其次,證人丁○○○先證稱被告交付本票並給我帳號,我才匯款給被告云云,事後改證稱基於信任被告及需於得標三日內匯款,我先匯款,在隔2 、3 天某天晚上被告才拿本票給我云云,是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已難認其證述無瑕疵;

另證人丁○○○證稱匯款至被告帳戶係因被告說乙○○是她好朋友,她會轉交給乙○○云云,然被告以林伯龍名義得標時,證人丁○○○係匯款至林伯龍帳戶,並未匯款至被告帳戶,則證人丁○○○前開證述,顯有疑問;

況被告另於96年8 月15日得標時,並無被告在互助會單上簽收之資料,且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亦無被告之簽名,此與被告稱其於96年1 月15日得標時,並未簽本票,係另行寫簽收單等情雷同,且證人丁○○○既匯款至被告帳戶,則被告稱證人丁○○○知悉其借用乙○○名義標會,實際上係其要標會等語,即屬可採,故證人丁○○○既知被告取走會款,理當由被告簽收,並無要乙○○簽收會款並簽立本票之理,因此,證人丁○○○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確由被告所交付,仍非無疑,自不應據此認被告偽造上開資料之犯行;

再者,系爭本票、互助會單上乙○○之字跡與被告書寫的字跡並無相似之處,況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偽造乙○○署押簽發本票及印章由被告所蓋用。

又被告於96 年1月15日借乙○○名義標得會款後,持續繳納會款至同年10月間,嗣後因週轉不靈而無力繳納,並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意,亦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招集系爭互助會,而被告冒用證人即其胞弟林伯龍名義參加,並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冒用證人林伯龍名義而偽造標單投標並得標,證人丁○○○遂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將該期得標之會款匯至前開證人林伯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以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紙後交予證人丁○○○作為所餘會期死會會款給付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見98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偵查卷〈下稱98偵17720 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暨收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各1 紙、96年3 月2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張、中國信託98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390號函暨林伯龍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詳見98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 、16、15之1 、15之2 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復查證人即會首丁○○○於96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土城工業區郵局,將該期得標會款總計530,000 元匯至前開被告所開立之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乙節,固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 日儲字第0980043000號函暨前開被告所開立之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詳見他字卷第5 、26至27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然被告辯稱:該期是以伊名義得標,而非以乙○○名義得標云云,是本案爭點在於:系爭互助會於96年1 月15日開標時,究竟係以被告或乙○○名義得標?亦即被告是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向證人丁○○○謊稱其代證人乙○○投標而標得該期會款,致證人丁○○○及系爭互助會其他74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由證人丁○○○將該期得標之會款匯至被告上開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以及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而偽造該本票,並持以向證人丁○○○作為所餘會期死會會款給付之擔保而行使之?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1、查被告介紹證人乙○○參加系爭互助會,且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即96年1 月15日開標前,業已徵得證人即活會會員乙○○之同意,由被告代其投標,開標結果由證人乙○○以最高底標3,000 元得標,被告向證人丁○○○佯稱其代乙○○投標且可代為轉交得標之會款云云,並因而取得該期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伊介紹乙○○參加系爭互助會,且96年1 月15日借乙○○的會投標,該次伊以5 個會投標,伊自己本身有2 個會,加上伊以伊弟名義跟的會,再借乙○○的,伊取得該期得標會款,並無交給乙○○等語明確,且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以自己、乙○○、林伯龍名義跟我起的會共5 會,就是互助會名單的58至62;

被告在96年1 月15日用乙○○名義得標,被告自稱受乙○○委託投標,當天被告寫甲○○2張、林伯龍2 張、乙○○1 張,我知道她投5 張標單,該次由乙○○得標,因她寫最高標金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請被告幫我加入系爭互助會;

我從來沒有去投標,我都委任被告,我至今還是活會;

96年1 月份被告說她想要標,想要借我的名,如此被抽中的機會較大,我有答應,我不知道該期被告有無標到;

96年1 月份後,我還是付活會的錢,我交給被告,因我不認識丁○○○;

如果被告以我名字得標,她一定還有另外活會的會,那一會的名義算我的,至於我得標部分就算被告得標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並有互助會名單暨收據影本1 紙(詳見他字卷第2 頁)在卷足證;

復觀諸該互助會名單上所載有關乙○○身分證字號部分為「Z000000000號」,顯與證人乙○○之實際身份字號(詳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頁)迥異,且證人乙○○證述其不認識證人丁○○○,且未簽署該互助會名單等語甚明,衡諸證人乙○○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經由被告介紹始參加系爭互助會,每期會款亦均交予被告轉交會首丁○○○,並同意該期借名予被告投標,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丁○○○證述情節相合,則其上開證述,並無偏袒迴護之情,足堪採信。

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丁○○○知悉被告名下無財產,向其求償定無所獲,如能向他人求償,即可減少自身損失,其有偽造該互助會名單之動機云云,然縱使證人丁○○○有此動機,惟參酌證人丁○○○遲至97年12月12日始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發票人乙○○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因證人丁○○○無法補正乙○○最新戶籍謄本及該本票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票字第11443 號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卷宗在卷可證,是苟該互助會名單上收執欄係證人丁○○○捏造者,何以其未予查明乙○○之真實身分,以利其追償?顯見該互助會名單並非由證人丁○○○所捏造而提出,確係由被告交予證人丁○○○甚明。

況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6年1月15日伊是標到伊自己名義的會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1頁),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6年1 月15日伊寫5 張標單,伊都寫林,會首有同意;

(問:會首同意你都寫林?)她只是同意伊寫幾張,但這麼久了,伊也不清楚伊寫什麼;

(問:如果都寫林,你如何區別你以乙○○名義投標?)只是為了讓會首知道伊寫幾張;

該次會首寫伊的名字得標;

(問:是你哪一個會員編號得標?)不清楚;

得標後,伊沒有告訴乙○○有無得標,因為她沒有要標,伊向她收會錢時伊跟她說伊有標到,當時跟她收會錢好像7 千多元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是衡諸常情,苟被告所持有之5 張標單均填載「林」者,將無法辨別究係被告、林伯龍或乙○○投標及得標,此與常情有違,且苟該期確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得標者,何以被告對於自己究竟以何會員編號得標乙事無法予以陳明?甚至於96年1 月15日投標時,被告以自己的名義有2 會、其弟林伯龍名義有2 會,且向證人乙○○借得1 會,足見被告亟標得該期會款甚明,否則不必以5 個會的名義投標,藉此增加自己得標之機會,而苟被告欲自己名義得標者,僅需於自己名義及以其弟林伯龍名義的標單上填寫該4張中的最高金額即可,何須再向證人乙○○借用名義填寫高於前揭4 張標單之標金投標,且只有在無人競標而活會者均以最低標投標時,方須抽籤決定得標者之情況,有意得標者使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增加得標機率?顯見被告借用乙○○名義投標時,即欲以乙○○名義得標,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則被告辯稱:該期以自己名義得標云云,即非可採。

因而,96年1 月15日既係由乙○○名義得標,被告佯稱代證人乙○○投標並可代為轉交會款云云,致證人丁○○○將該期得標會款匯至被告前開板橋站郵局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

2、再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而偽造該本票,並持以向證人丁○○○供作所餘會期死會會款給付之擔保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授權他人開立;

被告沒跟我說得標時要簽本票給會首;

如果會首要求簽本票,應該是要求被告,因為會首並不認識我,不會要求我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及第57頁反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個得標會員都須簽本票;

被告說乙○○是她朋友,她會拿給她簽,如果她不簽本票,我錢就不會匯給她,是被告拿本票給我且給我帳號,我才匯錢給她;

(問:既然你認為是乙○○得標,為何要匯入被告帳戶?)因為被告說乙○○是她朋友,她會轉交給乙○○;

我匯錢給被告後隔2 、3 天某晚,在被告僑中一街住處,被告拿本票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 紙(詳見他字卷第3 頁)附卷可證;

又觀諸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乙○○」之字跡,核與證人乙○○於98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所簽之受訊問人、證人結文(詳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所示之署名,兩者筆跡之運筆、架構、轉折、神韻確有不同,況證人乙○○於該期後仍繼續繳付活會會款,即無簽署本票供作所餘會期死會會款給付之擔保,則證人乙○○證稱:該本票上「乙○○」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的,也沒有授權別人簽發等語,足以採信。

另苟證人丁○○○因認為被告無資力而欲向他人求償者,何以向不認識且資力情狀不明之第三人乙○○求償?此與常情不符。

復參酌前揭有關被告冒用林伯龍名義得標後,由被告偽造林伯龍署押而簽發該本票作為所餘會期死會會款之給付擔保,可知,證人丁○○○證述由得標會員簽發面額為所餘會期死會會款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情,堪以採信,而證人丁○○○與證人乙○○互不相識,證人丁○○○應無其他管道或關係可取得以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況證人丁○○○對於乙○○之財力無從知悉,更無可能為追討會款而甘冒重刑,偽造乙○○之本票向其求償,甚至未查明證人乙○○真實身分而驟然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致遭法院駁回聲請,求償無著,且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丁○○○書寫「乙○○」11次,此有上開筆跡附卷可參(詳見本院第67頁),觀諸證人丁○○○所書寫之筆跡,該運筆、架構、轉折、神韻皆與上開本票上所載之「乙○○」字跡不同,益見該本票非證人丁○○○所偽造,而係自被告處得來,是以,證人丁○○○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至證人丁○○○對於究係先匯款予被告後始取得該本票或是先取得該本票後始予匯款乙節,容有不一,然對於其確係將該期得標會款匯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該本票等情,證人丁○○○前後之證述並無不同,足認係因時間久遠,其記憶難免有誤,仍無礙於其證述被告取得該期得標會款並交付該本票供擔保之真實性。

另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6年1 月15日伊標到伊自己名義的會,伊簽發伊自己的本票給丁○○○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1頁),卻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問:有無規定得標人要簽發本票擔保?)加入會時沒有說,後來因為伊標林伯龍名字,她才叫伊簽林伯龍的票,說會的名字是林伯龍的,本票要簽林伯龍的名字;

96年1 月15日得標那次沒有簽本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嗣後又改稱:96年1 月15日伊簽收單據給丁○○○,上面是簽伊自己的名字,表示伊得標,並簽1 張本票面額70幾萬、發票人是伊、發票日96年1 月15日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究竟有無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74萬元之本票1紙予證人丁○○○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遽以採信,且苟被告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1 紙交予證人徐黃金蓮供作擔保者,證人丁○○○何須甘冒嚴厲刑罰制裁之風險而偽造該本票,並提出向不認識之證人乙○○求償並誣陷被告,卻未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被告求償?則被告猶執前詞辯解,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觀諸被告當庭書寫「乙○○」之字跡,核與上開本票上「乙○○」之字跡,兩者之字跡運筆、架構、轉折、神韻亦顯不相同,堪認上開本票之字跡並非出自被告之手。

然上開本票既係由被告交予證人徐黃金蓮,且非證人乙○○、徐黃金蓮所簽寫乙節,已如前述,足堪認該本票雖非被告親筆偽造,惟應係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於該本票上書寫「乙○○」之簽名與印文各1 枚後,始由被告交付證人徐黃金蓮而行使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1、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2、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借用乙○○名義投標,並佯稱其代乙○○投標並可代為轉交會款云云,致證人丁○○○陷於錯誤,而將該期得標會款匯至前開被告帳戶,且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而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就事實欄案所示㈡所示被告冒用林伯龍名義而偽造標單投標,並佯稱其代林伯龍投標並可代為轉交會款云云,致證人丁○○○陷於錯誤,而將該期得標會款匯至上開林伯龍帳戶,且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紙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3、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應論以間接正犯。

4、再者,被告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復被告行使偽造之林伯龍標單而詐得該期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另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1 罪、偽造有價證券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人認被告分別以乙○○、林伯龍名義偽造標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云云,然被告前後分別偽造林伯龍標單、詐領二次會款、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相隔2 個月,難認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故公訴人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

7、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冒用林伯龍名義投標並簽立本票,惟被告以林伯龍名義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98年9 、10月間,嗣因其他合會會員倒會,致被告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繳納賄款,並非被告有何重大惡性,況被告係應會首丁○○○之要求而簽發本票,作為給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者,仍屬過重,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詐得該期會款高達546,800 元,且簽發之偽造本票面額720,000 元,對被害人及票據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嚴重破壞票據制度之信用性,且造成被害人乙○○、林伯龍有受民事求償之危險,及票據面額非微,惟其並無前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末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且依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偽造之「乙○○」、「林伯龍」之本票原本各1件,雖未經扣案,然業經證人丁○○○提出聲請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又本票本身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林伯龍署押即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偽造之「林伯龍」標單,衡情應於系爭互助會當次開標完畢後即予銷燬丟棄,復未經證人徐黃金蓮提出任何影本或原本,足認其確已滅失,是就標單上偽造之「林伯龍」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1 月1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證人乙○○之同意,以證人乙○○之名義填寫標單而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20弄20號3 樓投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乙○○於96年1 月15日投標前,業已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投標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 月份被告說她想要標,想要借我的名,如此被抽中的機會較大,我有答應;

我知道標會要寫標單,我有同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既已事先徵得證人乙○○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填寫標單投標,即不能謂就該標單無制作權,尚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此部份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明細
┌──┬───────┬───┬─────┬──────┬────────────┐
│編號│ 本 票  號 碼 │發票人│面      額│發 票  日 期│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新臺幣)│            │                        │
├──┼───────┼───┼─────┼──────┼────────────┤
│ 一 │會字第95915TH │乙○○│740,000元 │96年1 月15日│發票人欄偽造之「乙○○」│
│    │N0.080427 號  │      │          │            │署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二 │會字第960315TH│林伯龍│720,000元 │96年3 月15日│發票人欄偽造之「林伯龍」│
│    │NO.080359 號  │      │          │            │署名1 枚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