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 ㈠、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㈡、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 ㈢、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 ㈣、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㈤、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 二、案經戴明昌、乙○○、徐愛琇、莊銘富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丁○○與被告甲○○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
- ㈡、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由甲○○至
- ㈢、被告丁○○、丙○○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先由共同被告
- ㈣、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 ㈤、至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被告丙○○騎乘機車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上
- 三、論罪科刑:
- ㈠、查本案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被告丁○○所攜帶之大型水
- ㈡、故核被告丁○○事實欄一㈠、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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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甲○○及丙○○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五弄十二號六樓六0二室租屋共同居住,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甲○○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未據起訴),由甲○○騎乘車號A0Q-五一八號(起訴書誤載「ADQ-五一八號」,下同)重型機車搭載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0巷五八號前,由葉凱翔下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戴明昌所有車號FBY-二六九號重型機車得手,欲作為渠等共同行搶時供丁○○騎乘使用之代步工具。
㈡、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由甲○○先騎乘車號A0Q-五一八號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九號之公園檳榔攤附近查看並無巡邏員警經過等狀況,再以電話通知丁○○後,並在該檳榔攤店外之板橋市○○街路口把風,丁○○則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身穿長袖襯衫、白色運動鞋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FBY-二六九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支水果刀一支,進入該檳榔攤店內,手持該水果刀並以手掌背抵住店員乙○○之腰部,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丁○○即強行搜括該店抽屜內之紙鈔及桌面上之零錢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號FBY-二六九號重型機車,與甲○○騎乘車號A0Q-五一八號重型機車共同逃逸離去,丁○○並於途中將所騎乘之上開車號FBY-二六九號重型機車及行搶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丟棄在板橋市○○道路之板橋國中附近路旁,再由甲○○騎車搭載葉凱翔返回渠等上址租屋處。
嗣經警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前尋獲上開車號FBY-二六九號重型機車(已據戴明昌領回)。
㈢、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由甲○○騎乘不知情之丙○○所有之車號M九九-四八三號重型機車搭載丁○○,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二號之雪中紅檳榔攤後,甲○○坐在所騎乘之機車上把風,由丁○○下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至該檳榔攤櫃檯處,乘在場店員徐愛琇不及抗拒之際,搶奪櫃檯處之現金七百元得逞後,甲○○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逃逸離去,丁○○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板橋市○○道路之板橋國中附近路旁。
㈣、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甲○○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七巷附近後,丁○○即下車進入巷內至該巷十六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銘富所有之車號三八五-DEJ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二人再一同騎車離去,並將該車牌懸掛在丙○○所有之車號M九九-四八三號重型機車上,以規避行搶財物時遭警查悉渠等真實身分。
㈤、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甲○○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由甲○○先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街九號之公園檳榔攤附近查看並無巡邏員警等狀況,再以電話通知丁○○後,並在該檳榔攤店外之板橋市○○街路口把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由丙○○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上開懸掛三八五-DEJ號車牌之車號M九九-四八三號機車搭載丁○○(身著短袖淺黃色上衣、白色運動鞋、口戴綠色口罩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共同前往上址公園檳榔攤,由丙○○在該檳榔攤店外之機車上把風,而丁○○即手持大型水果刀一把下車,進入公園檳榔攤店內,適店員乙○○人在洗手間內,代替乙○○暫時看店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正在檳榔攤櫃檯後方之工作台內,丁○○見狀即在櫃檯旁手持水果刀指向工作台內之該女子而恫赫之,至使該女子心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丁○○即迅速自行打開櫃檯抽屜拿取抽屜內之現金一千元,得逞後旋即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逃逸離去,甲○○則騎車跟隨在後,丁○○並將該水果刀丟棄於板橋市○○道路之板橋國中附近路旁。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丁○○、甲○○、丙○○涉犯上開犯行後,循線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0巷六七號前查獲甲○○,復經甲○○帶同員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五弄十二號六樓六0二室之租屋處查獲丁○○、丙○○。
二、案經戴明昌、乙○○、徐愛琇、莊銘富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丁○○一同前往上址公園檳榔攤前是否知悉丁○○要去檳榔攤行搶等節,與證人丁○○警詢時陳述被告丙○○於前往上址公園檳榔攤前已知悉丁○○要去行搶之情節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丁○○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自己或被告丙○○之機會,復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供述其與被告丙○○之間係一同租屋居住之室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是證人丁○○於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存在,且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丁○○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徐愛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證人即被害人戴明昌、莊銘富、乙○○、徐愛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丁○○、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的意見陳述時,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車號FBY-二六九號重型機車、車號三八五-DEJ號機車之車牌一面,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持水果刀搶奪被害人徐愛琇所管領之雪中紅檳榔店內之現金七百元,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持水果刀至公園檳榔攤內強取現金一千元等事實,且供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水果刀至公園檳榔攤內強取現金二萬元,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行搶當時伊的刀子確實有拿出來,但並沒有抵住被害人的腰云云,並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辯稱:當時伊沒有說任何話就把錢拿走,這部分應該是構成搶奪罪云云。
另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丁○○共同搶奪被害人徐愛琇所管領之雪中紅檳榔店內之現金七百元之事實,並供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與丁○○共同強取公園檳榔之店員所管領之現金二萬元之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此部分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
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丁○○一同至公園檳榔,由丁○○下車拿取該檳榔攤現金一千元後,其再立即騎乘機車搭載丁○○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對於丁○○要去搶錢一事並不知情,伊當時如果知道要去搶錢,就不會騎自己的機車去現場,且伊當時也不知道機車掛別人的車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甲○○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地,共同竊取車號FBY-二六九號重型機車、竊取車號三八五-DEJ號機車之車牌一面(被告甲○○上開所涉竊取機車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其上開所涉竊取車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丁○○與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共同持水果刀搶奪被害人徐愛琇所管領之雪中紅檳榔店內之現金七百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明昌、莊銘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機車、車牌遭竊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徐愛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管領之檳榔攤遭人行搶七百元等語綦詳,復有被告丁○○、甲○○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由甲○○至現場附近勘查、把風,並由丁○○持大型水果刀對被害人乙○○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公園檳榔攤值大夜班(零時到八時班),大約在二時三十分許,有一名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穿長袖襯衫、白色運動鞋,手持大型水果刀進來檳榔攤內,以水果刀抵住伊的腰部,喝令伊將櫃台內現金二萬元拿給他,因當時該歹徒用大型水果刀抵住伊,伊非常害怕就照著他所說的話將櫃檯打開後,他便伸手去把櫃檯內二萬元現金全部拿走,得手後便騎乘FBY-二六九號機車,由大觀路二段往新莊防汛路方向逃逸,當時歹徒以水果刀抵住伊的腰部,伊根本無法抵抗等語;
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沒有辦法抵抗,因歹徒當時拿水果刀抵住伊的腰背部,並叫伊拿錢給他,當時刀一直抵住伊的腰部後面,所以一沒有辦法抵抗,伊當時也很害怕,伊把抽屜打開,歹徒自己把錢拿走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遭搶的情形?)當天凌晨一二點我在玻璃櫥櫃的旁邊的洗手台洗東西,有機車停在店旁邊的小巷子,後來有人走進來,頭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一直靠近我,我以為是客人,還跟他說不要鬧,要把他推開時,才發現他手上拿一把大支的水果刀,他就把我推到抽屜前面,叫我拿錢,他手上一直握著刀子,他一開始就是拿刀的手推我的腰,到抽屜前面,要我拿錢,我被刀子嚇到,我就把抽屜拿出來,他就用另一手把抽屜內的紙鈔全部拿走,他本來要離開了,看到桌面上有零錢,就又折回來,把桌面的錢全部拿走,就看到他走到旁邊巷子裡面坐上機車就騎走了,機車從頭到尾都沒有熄火。
‧‧‧((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持刀的人用拿刀的手推你,他如何推你?)他用拿刀的手的手掌背推我背腰。
‧‧‧(你被搶時,老闆叫你們被搶時不要動,這樣是否你就不會怕?)還是會怕。
‧‧‧(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遭搶的過程中,你有無辦法抵抗?)沒辦法,而且也不敢抵抗。
‧‧‧(第一次刀鋒向下,你為何不敢反抗?)因為我很矮,對方又是男生,刀子又在我身邊」等語。
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先由甲○○載伊到板橋市○○路○段一五0巷六十三號對面竊取車號FBY-二六九號重型機車,然後伊騎乘該機車前往板橋市○○街九號公園檳榔攤行搶,伊當時手持水果刀置於腰際,走進檳榔攤喝令店員將收銀機的錢拿給伊,當伊走進去時,跟店員靠得很近,所以水果刀有抵住店員的腰際,當時該店員非常害怕,有照伊的話做,但最後伊還是自己伸手把櫃檯內二萬元拿走,當時甲○○在龍興街口把風,待伊得手後,我們二人騎機車往板橋市○○道路、板橋國中,於途中將水果刀及上開機車棄置路旁,再由甲○○載伊回租屋處等語,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丁○○持刀並以手抵著乙○○的腰部,將乙○○推向檳榔攤櫃檯後,強行搜括店內抽屜內及桌上現金共計約二萬元等情節,互核相符。
又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公園檳榔攤行搶時,伊負責勘查現場情形,由丁○○持水果刀入內行搶,且被告丁○○、甲○○於偵查中供證稱第一次去公園檳榔攤行搶時,丁○○騎乘FBY-二六九號機車,甲○○騎乘另一台機車在外把風,丁○○持水果刀進入公園檳榔攤內行搶,搶到二萬元,錢是我們後來一起花掉了等語,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去公園檳榔攤行搶,是甲○○跟伊講的,大約在凌晨十二點、一點左右,他說檳榔攤那邊都有放現金一、二萬元,只有一個小姐,很容易得手,約伊一起去;
行搶前,甲○○先到現場去看過,並在萊爾富那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了,伊才騎車到檳榔攤旁邊的巷子,直接去檳榔攤那邊行搶,搶完之後就馬上騎走,甲○○跟在伊後面,伊騎到四汴頭抽水站那邊,把伊騎的贓車停在那邊,甲○○再載伊離開等語。
故依證人乙○○、被告丁○○、甲○○上開供證情節,參以偵查卷附被告丁○○、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共同行搶時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節,堪認本次行搶財物,係由被告甲○○先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公園檳榔攤附近查看並無巡邏員警經過等狀況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後,甲○○並留在該檳榔攤店外之板橋市○○街路口把風,嗣被告丁○○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至上址公園檳榔攤旁下車後進入該檳榔攤,手持大型水果刀並以手抵著證人乙○○的腰部,將乙○○推向檳榔攤櫃檯後,強行搜括店內抽屜內及桌上現金。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並未抵住乙○○的腰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㈢、被告丁○○、丙○○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先由共同被告甲○○至上址公園檳榔攤現場附近勘查、把風,並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至公園檳榔攤,由丁○○下車持水果刀進入檳榔攤內拿取店內財物後,再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離去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時歹徒共有兩人,一人持刀進入檳榔攤內行搶,一人在檳榔攤外騎乘機車等待把風,而伊當時在公園檳榔攤值大夜班,大約凌晨一時十分許,一名歹徒戴半罩式安全帽,穿短袖淺黃色上衣並戴口罩,穿白色運動鞋,手持大型水果刀進來檳榔攤內,歹徒當時有拿刀揮舞,並自行打開櫃台抽屜伸手將一千元現金拿走,該歹徒得手後便與再外等待之另一名把風的歹徒騎乘機車自板橋市○○路○段往防汛路新莊方向逃逸等語;
又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二個人犯案,一個人在外面等,另一個人持刀進來,並自己打開抽屜拿錢後,就和在外把風的男子騎車離開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伊當時在店後面廁所,伊的朋友在前面工作台那邊,幫伊稍微看店,伊廁所門沒有全部關起來,因為伊朋友也是女生,怕有危險,伊從廁所門縫裡面有看到有機車停在店門口,是兩人共騎一部機車,伊以為客人要進來,但是後座那個人下車之後進來就直接拿刀子出來比,指著伊朋友,伊朋友就傻住都不敢動,伊也不敢出來,那個拿刀的人就自己動手拿我們店內有玻璃櫥窗的那個檯子裡面的抽屜裡的錢,他拿了錢就坐上同部機車就走了,整個過程伊都躲在廁所裡面,伊有從廁所半開的門縫看到,但是伊沒有出來,等他們騎機車走了,伊才敢出來;
伊朋友當時人在工作台後面,就是工作台與廁所中間,而檳榔攤縱深約有整個法庭的長,且在工作台的後面就整個都是空的;
歹徒在拿錢時有把手放下,但是刀還是拿在手上,他拿好錢要離開時還有把拿刀的手舉起來對著伊朋友;
當時歹徒騎乘之機車一停,後座的人就直接下車,騎車的人就在那邊等,機車都沒有熄火,拿刀的人搶完錢之後,馬上坐上機車,且機車馬上騎走;
拿刀的人指著伊朋友時,兩人的距離大概有兩個多法庭磁磚,他刀一舉起來,刀子離伊朋友大概剩一半的距離;
本次被搶的時間應該在三十秒以內等語。
⑵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該次行搶係由丙○○騎乘車號M九九-四八三號機車但懸掛伊偷來的車牌,伊請丙○○騎到板橋市○○街九號前,叫他停車,他則在一旁等,伊則持水果刀進入店內,店員很害怕,不敢靠近,伊一手持刀,一手自己打開抽屜將一千元搶走,再坐上一旁等候之機車逃逸;
伊當天約凌晨一時許,在板橋市○○○街一0二巷五弄十二號前,伊就有告訴丙○○說我們去行搶,你幫忙騎車,丙○○也同意,所以我們才會到板橋市○○街九號行搶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稱:丙○○載伊去公園檳榔攤行搶過程中,他應該知道伊要去行搶,因為之前去公園檳榔攤搶第一次時,伊跟甲○○兩人在講時,丙○○就在旁邊,所以伊想第二次請丙○○載伊過去那邊時,伊想丙○○應該知道要去行搶;
第二次去公園檳榔攤行搶這次,甲○○也是先到現場去,之後才打電話通知伊過去,之後伊才請丙○○騎車載伊過去,其實這次也是甲○○先去現場看過之後才打電話通知伊過去;
因為甲○○提議再去搶一次公園檳榔攤,所以伊打算再偷一台車去搶,後來甲○○就載伊去偷一台車,但後來找不到,所以沒有偷車,就偷車牌,當時想偷來的車牌可以掛在甲○○的機車上,可是甲○○先騎去萊爾富那邊看現場,所以甲○○打電話給伊說可以過去了,伊才去把偷來的車牌掛在丙○○的車上,再叫丙○○載我去;
伊偷車牌大概是在去行搶前一、二個小時,所以甲○○也知道伊去偷車,他當時在巷口等,但是伊後來只偷了一片車牌出來等語。
是依證人乙○○、被告丁○○上開供證內容,及偵查卷附被告丁○○、甲○○、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共同行搶時騎乘機車行經公園檳榔攤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節,並參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有講好兩人一起去搶,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那次行搶過程也是跟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那次一樣,都是伊先過去看,丁○○去偷車牌那次,本來也是要偷機車,但後來變成只有偷車牌出來等語,堪認共同被告甲○○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公園檳榔攤行搶前,有向被告丁○○提議再去該檳榔攤行搶,並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去竊取車號三八五-DEJ號機車車牌,嗣將該車牌懸掛在丙○○之車號M九九-四八三號重型機車上,並由甲○○騎乘機車,前往公園檳榔攤附近查看並無巡邏員警等狀況後,即以電話通知丁○○後,並在該檳榔攤店外之板橋市○○街路口把風,嗣丙○○騎乘上開懸掛三八五-DEJ號車牌之車號M九九-四八三號機車搭載丁○○前往上址公園檳榔攤,由丙○○在該檳榔攤店外之機車上把風,葉凱翔下車持刀進入檳榔攤內拿取店內財物後,再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葉凱翔離去。
再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去公園檳榔攤行搶前,伊就有告訴丙○○說我們去行搶,你幫忙騎車,丙○○也同意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丁○○請伊騎乘機車載他到板橋市○○街九號前有,叫伊停車,伊則在一旁等待,丁○○則手持水果刀入店內行搶,搶得一千元,我們就拿去吃東西把它花完;
丁○○於行搶前跟伊說要去想辦法籌錢等語,復參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本來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找到工作可以做,但因六月二十九日整天都沒有吃東西,所以才會去檳榔攤行搶等語,顯見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案發當天既整天均未進食,其豈會另有多餘現金於深夜時間前去檳榔攤購買檳榔食用,是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對於丁○○要去搶錢一事並不知情,伊當時想丁○○是不是要去買檳榔云云,與常情相悖,並非足採,且被告丙○○於警詢時既供稱被告丁○○當時缺錢花用,要去籌錢等語,衡情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丁○○係要前往檳榔攤行搶,是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去公園檳榔攤行搶前,伊就有告訴丙○○說我們去行搶,你幫忙騎車,丙○○也同意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丙○○行搶前並不知伊要去公園檳榔攤行搶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洵非足採。
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去公園檳榔攤行搶前既已知悉丁○○要去檳榔攤行搶財物,其猶騎乘機車依丁○○之指示搭載丁○○前去公園檳榔攤行搶,並於丁○○取得現金一千元後,隨即騎車搭載其逃逸離去,足認被告丙○○就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持刀進入檳榔攤內拿取店內財物之犯行,與被告丁○○、共同被告甲○○之間,經由被告丁○○從中分別聯繫被告甲○○、丙○○為部分行為之分擔,顯見其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同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實欄一㈡案發時上開公園檳榔攤內僅有被告丁○○及店員乙○○一人,且當時被告丁○○手持大型水果刀,衡情該水果刀之刀刃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堪認該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威脅。
茲被告丁○○係身材壯碩青年,其於事實欄一㈡案發當時趁店內無其他店員或顧客,並僅有店員乙○○一名女子在上開檳榔攤內,手持水果刀並以手抵著證人乙○○的腰部,將乙○○推向檳榔攤櫃檯後,強行搜括店內財物,顯見被告丁○○當時手持水果刀與被害人乙○○之距離甚近,被告並以手碰觸被害人之腰部,又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遭搶的過程中,伊沒有辦法抵抗,也不敢抵抗,因為伊很矮,對方又是男生,刀子又在伊身邊等語,足認被告丁○○當時係以此脅迫證人乙○○,致使被告丁○○可以自行拿取店內錢財,則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衡情證人乙○○當時與被告丁○○持刀之距離僅約數公分,且證人乙○○係身材瘦小之女性,應已無從閃避被告丁○○之脅迫,顯見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搶時其已心生畏懼,而其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丁○○前開行為已至使證人乙○○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丁○○強行搜括店內財物。
故被告丁○○、甲○○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攜帶水果刀對證人乙○○強盜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上述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均非足採。
㈤、至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至公園檳榔攤,雖被告丁○○下車持刀進入檳榔攤內拿取店內財物後,再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丁○○離去。
然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店後面廁所,伊的朋友在前面工作台那邊,幫伊稍微看店,伊廁所門沒有全部關起來,伊從廁所門縫裡面有看到有機車停在店門口,是兩人共騎一部機車,後座那個人下車之後進來就直接拿刀子出來比,指著伊朋友,那個拿刀的人就自己動手拿我們店內有玻璃櫥窗的那個檯子裡面的抽屜裡的錢,他拿了錢就坐上同部機車就走了,整個過程伊都躲在廁所裡面,伊有從廁所半開的門縫看到;
伊朋友當時他在工作台後面,就是工作台與廁所中間,而檳榔攤縱深約有整個法庭的長,且在工作台的後面就整個都是空的;
拿刀的人指著伊朋友時,兩人的距離大概有兩個多法庭磁磚,他刀一舉起來,刀子離伊朋友大概剩一半的距離;
本次被搶的時間應該在三十秒以內等語,顯見被告丁○○持刀進入檳榔攤內拿取財物時,證人乙○○當時人在檳榔攤廁所內,而為乙○○看店之女性友人則在檳榔攤工作台,被告丁○○持刀指向該名女子時,其二人間仍有一個法庭磁磚之距離,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及其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時現場位置圖所示,被告葉凱翔當時持刀所站立處與看店之女子間亦有工作台隔在二人之間,復參以證人乙○○證述該檳榔攤店內之縱深約有整個法庭的長,且在工作台的後面就整個都是空的等語,則被告丁○○雖將水果刀持在手上並指向證人乙○○之友人,但被告丁○○當時與該名女子之間仍有相當之距離,並有工作台相隔,且該檳榔攤之縱深甚寬,該名女子當時所在檳榔攤工作台後面之空間甚為寬廣,其仍可向工作台後面空間任意走動或自行離去,而未有即時之危害,再參酌證人乙○○證稱被告丁○○於第二次行搶時(指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時間在三十秒以內等語,顯見被告丁○○當時持刀行搶時之時間甚為短暫,當時在場看店女子之自由意識是否確有遭受壓制,亦非無疑,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該名女子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應未遭受壓制,客觀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乙○○當時人在檳榔攤洗手間內,被告丁○○當時持刀恐嚇取財之對象並非乙○○,此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即明,是自難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也不敢抗拒等語,而認被告丁○○當時持水果刀行搶時已使上開替乙○○看店之女子之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丁○○、丙○○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強盜罪等語,應屬可採。
又被告丁○○當時係持水果刀至使在公園檳榔攤店內看店之該名女子心生畏懼後,被告丁○○即迅速拿取該店抽屜內之現金一千元,得逞後旋搭乘被告丙○○騎乘之機車逃逸離去,有如前述,是被告顯亦非乘檳榔攤之在場人員不及抗拒之際,而搶奪財物,與搶奪罪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辯稱此部分行為應構成搶奪罪,應屬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被告丁○○所攜帶之大型水果刀或水果刀,雖未扣案,但衡情上開水果刀之刀刃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
㈡、故核被告丁○○事實欄一㈠、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丁○○、甲○○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又被告丁○○、甲○○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
又被告丁○○、丙○○事實欄一㈤之行為,均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丁○○、甲○○二人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等犯行,及被告丁○○、甲○○、丙○○三人就上揭事實欄一㈤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按: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涉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並未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恐嚇取財等罪,及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等罪間,犯罪時間均不相同,顯見渠等上開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查獲丁○○、丙○○,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徵之被告甲○○警詢筆錄員警詢問之問題記載「警方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二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段一五0號埋伏時,發現你正提著行李由‧‧‧下樓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被警方發現,經警方詢問是否涉及檳榔攤搶到案及竊盜時,坦承並表明要帶同警方前往租屋處查緝其他兩名共犯」等語,並觀之偵查卷附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月二十九日之板橋市○○路一五0巷、板橋市○○街之萊爾富超商旁、龍興街七十三巷前及板橋市○○路○段防汛路口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丁○○、甲○○、丙○○於上開時間徒步或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則員警於查獲被告甲○○前即先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丁○○、甲○○、丙○○涉犯上開犯行後,循線查獲被告甲○○,並經甲○○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查獲被告丁○○、丙○○,則被告甲○○、丁○○為警查獲到案後固坦承部分犯行,僅該當自白犯罪,尚難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丁○○、丙○○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其二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甲○○、丙○○僅因缺錢花用,即對各該被害人強取財物,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及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查獲丁○○、丙○○,暨被告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本案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被告丁○○犯案時所攜帶之大型水果刀或水果刀,並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做案時所持之水果刀,於做完案後,將水果刀丟棄在板橋市○○道路之板橋國中旁等語,堪認被告丁○○已將上開水果刀丟棄,衡情上開水果刀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鑰匙是被告丙○○父親的鑰匙,該支鑰匙跟伊本件偷機車並沒有關係,而伊本件偷機車的鑰匙,於偷完後就丟掉了等語;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鑰匙係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竊取機車時所用之鑰匙,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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