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909,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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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外插角小段59─11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其內標示編號45、46、47及49號之範圍,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租予其父楊旺,經楊旺授權轉由其使用,超出前開範圍者,係未經國家同意使用之法定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及占用。

詎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9 月至12月9 日間之某時,在編號49號東側(座標為X :2 90073 ;

Y :275586)面積0.20517 公頃土地上(以上承租及濫墾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件空照圖所示),砍除其上原有綠竹後種植紅菜、地瓜葉等蔬菜,即以此方式墾殖及占用。

嗣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人員甲○至上開土地勘查時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及甲○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上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人員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前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開地點剷除原有綠竹後種植紅菜、地瓜葉等蔬菜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

辯稱:其父有向林務局承租該處山坡地種植竹子,因竹子需要三、四年之時間成長,方趁此空檔種植一些蔬菜,且伊並不知該處地點已超出承租範圍云云。

經查:

(一)臺北縣三峽鎮○○段外插角小段59─11地號土地係國有地,其內如附件空照圖所示編號45、46、47及49號之範圍,業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租予被告之父楊旺,惟被告未經政府同意,即於上開期間,在其父承租範圍外之編號49號東側(座標為X :290073;

Y :275586)面積0.20517 公頃土地上(詳如附件空照圖所示),砍除其上原有綠竹後種植紅菜、地瓜葉等蔬菜,即以此方式墾殖及占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衛星空照圖、羅盤儀導線測量導線座標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出租造林契約書、濫墾清理圖、出租造林承租訂約區域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並不知該處已超出其父之承租範圍云云,然其自承自小即跟隨父親在該處墾殖,並無其他職業,一輩子就一直在種植這塊土地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被告五十餘歲之年齡觀之,其成年後已在該處種植達三十餘年,更曾經歷多次與林務局簽約承租造林及換約之情事,對於家中所承租林地之範圍,理應知之甚詳。

況本件係將原有之綠竹砍除後方種植蔬菜,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綠竹本身死亡之機率很低,要有人為的破壞才有可能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亦即被告家中承租系爭林地之目的既在於種植竹林,又何需特意砍除原已有之綠竹再重新種過,顯見其自始即具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墾殖地點外之山坡地林木茂盛,卻僅有該處遭濫墾後泥土裸露,超出承租範圍外之濫墾面積復廣達約0.20517 公頃(相當於二千餘平方公尺),並非僅有其承租範圍之邊緣,亦可徵被告對其墾殖地點已超出原承租範圍外此節,應確實有所知悉後方為此舉。

準此,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 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種植蔬菜牟取私利,其所為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造成一定之影響,惟依其所種植之蔬菜種類觀之,經濟價值尚非甚高,可徵被告係屬於經濟較為弱勢之農民,僅係為謀求生計方為此舉,惡性尚非甚重,犯罪情狀亦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後雖未完全認罪,然亦坦承確有墾殖、占用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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