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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欣儀 律師
金學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0日凌晨2 時5 分許,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14號統一超商,進入該商店後,先向店員甲○○佯稱欲購買某品牌香菸,見店內僅有店員甲○○獨自看顧商店,人力單薄,遂以右手持上開折疊刀置於身後,並故意將刀刃露出於身體與右手手臂間之空隙令店員甲○○得以看見,喝令店員甲○○把錢拿出來,甲○○因見乙○○手持鋒利之折疊刀,驚恐之下,心生畏懼,遂依乙○○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乙○○旋將上開折疊刀收妥放入後褲袋,甲○○則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46元交付予乙○○,乙○○隨即將之收入右邊褲袋。
乙○○得手後,為掩飾其犯行,竟突發奇想,要求店員甲○○提供紙筆,並書立借據,表示其係向店員甲○○借款,以為日後遭警逮捕時可資抗辯。
嗣乙○○書立借據完畢步行離去時,店員甲○○即趁機自乙○○後方褲袋奪取上開折疊刀並逃出店外大喊搶劫,與據報到場之員警合力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及在乙○○右邊褲袋內取出現金1646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7 月10日凌晨2 時5 分許,酒後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1 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14號統一超商,並自店員甲○○處取得收銀機內之現金共164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甲○○說是要跟他借錢,並不是要搶錢,且伊當天會攜帶折疊刀並不是要搶,是因為伊之前曾經被攻擊過,攜帶折疊刀是要防身,伊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把折疊刀拿到前面來,是伊把手放進後褲袋找錢時,不小心碰到折疊刀的按鈕,結果折疊刀彈開來,伊要把刀子收起來,一定要把刀子拿出口袋,所以伊才把折疊刀拿出後褲袋趕快收好後再放回後褲袋,並不是故意要把折疊刀拿出來恐嚇店員甲○○,如果伊真的要搶錢,伊把刀子直接拿出來就好,不用躲躲藏藏的,也不用在借據上留下伊自己真正的姓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8年7 月10日凌晨2 時5 分許,酒後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1 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14號統一超商,進入該商店後,先向店員甲○○佯稱欲購買某品牌香菸,見店內僅有店員甲○○獨自看顧商店,遂以右手持上開折疊刀置於身後,並故意將刀刃露出於身體與右手手臂間之空隙令店員甲○○得以看見,喝令店員甲○○把錢拿出來,甲○○因見被告手持鋒利之折疊刀,驚恐之下,心生畏懼,乃依被告之指示打開收銀機,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1646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該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作案用之折疊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作案工具及贓款照片2 張附卷可佐,足見證人甲○○所證情節非虛,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其係向證人甲○○借錢等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叫我把錢拿出來之前並沒有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寫借據時也沒有說何時要還錢或如何聯絡他還錢,被告寫完借據,也沒有說有錢會還我,我是因為被告有刀才把錢拿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10、11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向證人甲○○表明借貸之意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該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0:01:21時從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走向櫃臺,右手置於身後,並以左手指向畫面右方,嗣店員即轉身向後(即畫面右方)打開櫃子,約莫數秒後再轉身面向被告並走回櫃臺,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0:01:29至00:01:34間,被告繼續在櫃臺前逗留,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0:01:35至00:01:38間,被告右手置於身後,在被告之右手手臂及身體之空隙間清楚可見刀尖影像,其後店員即有打開收銀機取出現金交予被告之動作,有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過程中確有將扣案之折疊刀刀刃亮出置於身後,並使證人甲○○可由其手臂與身體間之空隙看見該折疊刀刀刃之舉動,且證人甲○○交付現金亦顯然係在看見被告亮出該折疊刀刀刃之後;
被告雖又以該折疊刀刀刃係其將手伸入後褲袋掏錢時不慎按到按鈕彈出等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折疊刀,係黑色可折疊式,全長約24公分,附有保險栓,須先將保險栓打開再按下彈簧鈕,刀刃方可彈出,再次按下彈簧鈕時,刀刃始可再收回成折疊狀態,保險栓之功用正常,刀刃鋒利,刀刃長度約10.5公分,有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欲將扣案折疊刀之刀刃由折疊狀態彈出,除須先打開保險栓外,並須再按下彈簧鈕始可,絕無如被告所言僅因不小心碰到按鈕即彈出之可能,足見被告係故意將該折疊刀之刀刃彈出後置於身後令證人甲○○得以看見無疑。
因之,被告於取得收銀機內之款項後,雖確有書立借據,並在借據上留下其個人真實姓名之舉動,惟以被告與證人甲○○素不相識,證人甲○○亦無任何可以聯絡被告之方式,縱被告於借據上留下其個人之真實姓名,證人甲○○亦無從尋得其人,更遑論向其催討債務,衡情,證人甲○○絕無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之可能,且證人甲○○並非係交付其個人所有之金錢予被告,而係由屬超商主人所有之收銀機內取出現金交予被告,已如前述,若真有被告所稱借貸之情,證人甲○○應係出借其個人所有之金錢予被告為是,豈有擅自拿取屬超商主人所有之收銀機內之現金出借予被告之理,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在過程中確有故意將折疊刀之刀刃亮出使證人甲○○得以看見之舉動,若被告真有借貸之意,何需刻意挑選店內僅有證人甲○○一人獨自看顧商店之深夜時分,並故意亮出刀刃令證人甲○○看見而使證人甲○○心生畏懼,是被告書立借據之舉動不過係為日後為警查獲時可執此抗辯以逃避刑責而已,當難僅憑被告有書立借據之舉動即謂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綜上,以本件案發時間係深夜時分,當時該超商店內並僅有證人甲○○一人獨自看顧商店,被告乃年滿40歲之壯年男子,手持鋒利之折疊刀,並故意露出折疊刀之刀刃使證人甲○○得以看見,意在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證人甲○○,使生畏怖心,證人甲○○亦證稱其確實因被告有刀子而感到害怕,是證人甲○○交付財物確實係因受到被告施用脅迫心生畏懼所致,自可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所施用之非法方法,僅係故意露出折疊刀之刀刃令被害人甲○○得以看見,並無以該折疊刀逼近或攻擊被害人甲○○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段,應尚不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甲○○之自由意思,且以當時被告方面僅有被告一人,被害人甲○○亦為年滿27歲之青壯男子,被告並無人數及體能方面之特別優勢,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甲○○所站立之位置中間復有櫃臺相隔,被害人甲○○之後方及櫃臺內亦有相當之空間可以閃避,衡情,被害人甲○○並非全無抵抗被告之能力,再參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有刀,我會害怕所以才拿錢給被告;
我會害怕所以不敢反抗,公司也規定不要反抗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更可見被害人甲○○當時固有受到被告之脅迫,惟係基於花錢消災或避免無謂傷害之心態不加抵抗,並非係因自由意思受到完全壓制而無法抵抗,是被告當時所施用之非法方法尚未達使被害人甲○○完全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應堪認定。
因之,被害人甲○○固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心懷恐懼交付財物,惟其交付財物時,既尚有自由意志,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於深夜持折疊刀為脅恐嚇超商店員取財,對於深夜仍在超商工作之店員所生之危害非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非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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