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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暫寄押在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三刑期,於民國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假釋,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 日,甫於94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7年9 、10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580 巷4 號1 樓居住處內,接受「阿東」請託,遂取得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並全部藏放在前址居住處冰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另同時自「阿東」處收受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且甲○○曾擅自持本案手槍試射其中3 顆)。
嗣於98年1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號前當場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確定在案),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有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前址居住處取出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與本案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而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本案手槍部分,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就本案子彈部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00901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受他人之託代為保管寄藏槍枝、子彈,其保管行為本身,即屬持有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寄藏行為吸收寄藏期間繼續之持有行為,持有行為既已起訴,效力自及於寄藏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等情,惟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擴張,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而本案論罪法條條項均無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揭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以一受託寄藏行為,同時違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生之危害程度,與其於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本案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本案子彈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自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壹支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0.5mm │壹顆(業經鑑定時試射而│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已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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