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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2號
98年度訴字第3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63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976 、25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6 次竊盜、5 次搶奪及1 次傷害犯行。
嗣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各情。
二、案經甲○○、戊○○、乙○○、丙○○、己○○、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庚○○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辛○○、林柄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被害人癸○○○、壬○○、丑○○○、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臺北縣立醫院98年7 月8 日驗傷診斷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現場指認照片共20張、扣案物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05751號鑑驗書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搶奪及傷害犯行部分,因係於搶奪告訴人乙○○得逞後,當場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騎乘丙機車加速衝撞告訴人丙○○,致丙○○受傷難以抗拒等情,因而請求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騎車左右閃躲移動2 、3 次,但他往哪個方向,我就往哪個方向,如果我不跟著移動的話,被告可以從旁邊的空間騎走。
我沒有跳開是我想他應該會煞車,被告跌倒後沒有對我說什麼話,就把機車牽起來直接騎走等語綦詳,另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同證稱:我看見丙○○由安慶街150 多號處走來,聽聞我高喊搶劫,才出手擋阻被告逃逸,她與被告距離約2 、3 間房屋。
我當時於後方看到被告機車左右偏移想閃過,但丙○○亦左右移動阻擋,二人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起身見我趕到立即騎車逃逸等語在卷,足見丙○○當時實仍有充裕之時間及空間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在前方阻攔被告,並未遭受被告以不法腕力控制或抗拒之情,且彼此最終發生碰撞倒地後,被告亦未再對丙○○為任何強暴舉措,足見被告單純騎車向前行駛欲離去搶奪案發現場之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雙方在過程中並僅有短暫發生肢體衝突,自難因此逕論以被告準強盜罪之重罰,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前開搶奪及傷害罪嫌,且仍屬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竊盜、搶奪及傷害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所為前揭6 次竊盜、5 次搶奪及1 次傷害罪間,於實施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所為竊盜、搶奪及傷害犯行之態樣互殊,遭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復有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就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所犯竊盜罪、搶奪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顯未慮及竊盜罪係屬即成犯,當被告竊取各機車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下時即已成立既遂,尚無與後續進行之搶奪舉動構成刑法上一行為之餘地,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竊盜、搶奪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竟仍不思正道取財,以騎乘竊得贓車為犯案工具,擇定獨行女子遂行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查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竊取甲、乙、丙、戊、己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各竊盜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用以竊取丁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明當時使用鑰匙已丟棄等語在卷,經核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再就此點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該鑰匙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公訴意旨雖併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
查被告前雖分別曾於90、94年間違犯竊盜刑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距其再犯本案已達數年餘,而被告於本案竊取機車代步,復多係為後續進行搶奪犯行使用,尚難遽認其以犯竊盜罪為習慣之情;
又本案所宣告應執行之刑期已長達7 年2 月,倘被告在監服刑期間確能接受教化悔悟向上,未來當可重返社會重新做人,對被告施以長期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感化、再生作用,故本院認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
│號│ │(刑法)│ │ │
├─┼────────────────────┼────┼─────────┼──────┬───┤
│一│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 月18日15時│第320 條│丁○○犯竊盜罪,累│經警循線調閱│即起訴│
│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18號前,持│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各監視器錄影│書犯罪│
│ │其所有之鑰匙1 支(下稱本案鑰匙)發動竊取│第325 條│,扣案鑰匙壹支,沒│畫面後,於98│事實欄│
│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RQ-050 號輕型機車(│第1 項 │收之;又犯搶奪罪,│年7 月10日23│一、(│
│ │下稱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及作案之交通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10分許,在│一)之│
│ │具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 月│ │月 │臺北縣三重市│部分 │
│ │20日10時4 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 │ │集成路45號地│ │
│ │市○○街67號前時,乘女性路人癸○○○獨自│ │ │下2 樓查獲彭│ │
│ │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奪取癸○○○│ │ │文松,當場扣│ │
│ │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 │得本案鑰匙及│ │
│ │)1 萬4 千元等物〕得逞,旋騎乘甲機車逃離│ │ │己○○遭搶之│ │
│ │現場,並將所搶得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 │ │贓款400 元(│ │
│ │搶得物品則已丟棄),另將甲機車棄置在臺北│ │ │業經己○○領│ │
│ │縣三重市○○街69號前(甲機車業於98年6 月│ │ │回),嗣並由│ │
│ │24日17時10分許經警自行尋獲交由甲○○領回│ │ │丁○○帶同警│ │
│ │) │ │ │員前往尋獲丙│ │
├─┼────────────────────┼────┼─────────┤機車(業經周├───┤
│二│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 月7 日9 時│第320 條│丁○○犯竊盜罪,累│樹春領回)、│即起訴│
│ │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6 號前│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丁機車(業經│書犯罪│
│ │騎樓,持本案鑰匙發動竊取戊○○所有之車牌│第325 條│,扣案鑰匙壹支,沒│林柄男領回)│事實欄│
│ │號碼TYH-005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第1 項 │收之;又犯搶奪罪,│、戊機車(業│一、(│
│ │,作為代步及作案之交通工具使用;另意圖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經丑○○○領│二)之│
│ │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乙機│ │月 │回)及己○○│部分 │
│ │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54 巷43號前時│ │ │遭搶之女用手│ │
│ │,乘女性路人壬○○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 │ │提包(業經呂│ │
│ │徒手自後方搶取壬○○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 │ │秀薇領回) │ │
│ │有現金1,300 元、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鑰匙│ │ │ │ │
│ │1 串、大樓門禁感應器1 個等物)得逞,旋騎│ │ │ │ │
│ │乘乙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搶得之現金取出花│ │ │ │ │
│ │用殆盡(其餘搶得物品則已丟棄),另將乙機│ │ │ │ │
│ │車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1巷2 號前(乙│ │ │ │ │
│ │機車業於98年7 月10日13時10分許經警自行尋│ │ │ │ │
│ │獲交由戊○○領回) │ │ │ │ │
├─┼────────────────────┼────┼─────────┤ ├───┤
│三│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 月8 日6 時│第320 條│丁○○犯竊盜罪,累│ │即起訴│
│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78 號前騎樓,持│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犯罪│
│ │本案鑰匙發動竊取周欣怡所有、由辛○○管領│第325 條│,扣案鑰匙壹支,沒│ │事實欄│
│ │之車牌號碼QTW-69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丙機車│第1 項、│收之;又犯搶奪罪,│ │一、(│
│ │)得手,作為代步及作案之交通工具使用;另│第277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三)之│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7 時10分許,騎│第1 項 │年;又犯傷害罪,累│ │部分 │
│ │乘丙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00 巷口時│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乘女性路人乙○○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 │ │ │ │
│ │徒手自後方搶取乙○○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 │ │ │ │
│ │有鑰匙及藥品等物)得逞(同時致乙○○右手│ │ │ │ │
│ │瘀血,傷害部分未另提出告訴),旋騎乘丙機│ │ │ │ │
│ │車離開,適前方距離案發現場超過10公尺處有│ │ │ │ │
│ │路人丙○○因聽聞乙○○追喊「搶劫」,郭欣│ │ │ │ │
│ │佩遂站至道路中間欲攔阻丁○○,丁○○見狀│ │ │ │ │
│ │於行駛途中雖已騎車左右變換方向欲閃躲郭欣│ │ │ │ │
│ │佩(期間尚無致丙○○難以抗拒之情),詎郭│ │ │ │ │
│ │欣佩亦同時左右變換位置俾阻擋丁○○,最終│ │ │ │ │
│ │丁○○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丙機車│ │ │ │ │
│ │在安慶街133 號前處正面衝撞丙○○之身體,│ │ │ │ │
│ │致丁○○及丙○○雙方均倒地(丁○○所搶得│ │ │ │ │
│ │之前開手提包亦遺落在現場),丙○○因而受│ │ │ │ │
│ │有四肢多處擦傷瘀青、右手挫傷瘀青及右足踝│ │ │ │ │
│ │挫傷等傷害,丁○○則未撿拾前開手提包或理│ │ │ │ │
│ │會丙○○,旋再起身牽起丙機車騎乘逃逸,並│ │ │ │ │
│ │將丙機車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7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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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 月8 日11時許│第320 條│丁○○犯竊盜罪,累│ │即起訴│
│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6 巷27號前,持不│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犯罪│
│ │詳自備鑰匙發動竊取林玉娟所有、由林柄男管│ │ │ │事實欄│
│ │領之車牌號碼DLD-298 號輕型機車(下稱丁機│ │ │ │一、(│
│ │車)得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並將│ │ │ │四)之│
│ │丁機車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2 巷│ │ │ │部分 │
│ │19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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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 月10日5 時│第320 條│丁○○犯竊盜罪,累│ │即起訴│
│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6 巷5 號前騎樓│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犯罪│
│ │,持本案鑰匙發動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第325 條│,扣案鑰匙壹支,沒│ │事實欄│
│ │碼QUL-769 號輕型機車(下稱戊機車)得手,│第1 項 │收之;又犯搶奪罪,│ │一、(│
│ │作為代步及作案之交通工具使用;另意圖為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五)之│
│ │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戊機車│ │年 │ │部分 │
│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98號前時,乘女性路│ │ │ │ │
│ │人己○○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 │ │ │ │
│ │搶取己○○所有之女用手提包1 個(內有呂秀│ │ │ │ │
│ │薇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兆豐銀行、花旗銀│ │ │ │ │
│ │行、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共4 張、合作金庫、郵│ │ │ │ │
│ │局、臺灣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共3 張、現金1,50│ │ │ │ │
│ │0 元等物)得逞(同時致己○○遭拖行受有全│ │ │ │ │
│ │身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另提出告訴),旋騎│ │ │ │ │
│ │乘戊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搶得之現金取出花│ │ │ │ │
│ │用而僅餘400 元(其餘搶得之手提包內物品則│ │ │ │ │
│ │已丟棄),另將戊機車及前開女用手提包棄置│ │ │ │ │
│ │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前 │ │ │ │ │
├─┼────────────────────┼────┼─────────┼──────┼───┤
│六│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 月19日7 時│第320 條│丁○○犯竊盜罪,累│嗣經警調閱監│即追加│
│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2 巷35號前,持│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視器錄影畫面│起訴部│
│ │本案鑰匙發動竊取謝明玲所有、由子○○管領│第325 條│,扣案鑰匙壹支,沒│,並蒐證採集│分 │
│ │之車牌號碼DOT-691 號輕型機車(下稱己機車│第1 項 │收之;又犯搶奪罪,│指紋送鑑驗後│ │
│ │)得手,作為代步及作案之交通工具使用;另│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始悉係彭文│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7 時6 分許,騎│ │年 │松所為 │ │
│ │乘己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文化南路│ │ │ │ │
│ │口時,乘女性路人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 │ │ │
│ │自後方搶取庚○○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 │ │ │ │
│ │3,850 元、悠遊卡1 張、手機1 支等物)得逞│ │ │ │ │
│ │(同時致庚○○跌倒受有右腳輕微擦傷,傷害│ │ │ │ │
│ │部分未另提出告訴)後,旋騎乘己機車逃離現│ │ │ │ │
│ │場,並將所搶得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搶│ │ │ │ │
│ │得物品則已丟棄),另將己機車棄置在臺北縣│ │ │ │ │
│ │三重市正義公園旁(己機車業於98年6 月19日│ │ │ │ │
│ │16時30分許經警自行尋獲交由子○○領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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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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