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16號、96年
-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板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機
- (一)本件被告丁○○、甲○○,因缺錢購買毒品,共同竊取他人
- (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上述共同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
- 參、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丁○○、甲○○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
- 二、本件審酌被告丁○○、甲○○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購買毒品
-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3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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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機車鑰匙參把沒收。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黑色帽子壹頂及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機車鑰匙參把、黑色帽子壹頂及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機車鑰匙參把沒收。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黑色帽子壹頂及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機車鑰匙參把、黑色帽子壹頂及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16號、9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後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甲○○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95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案件之徒刑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之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接續前述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執行之,自96年1 月5 日起入監服刑,迄9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丁○○與甲○○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6 日18時許,先由丁○○騎乘車牌號碼UYP-372號輕型機車(車內置放甲○○所有之黑色帽子1 頂及黑色風衣1 件),並搭載甲○○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84 巷8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負責把風,甲○○則以自備之鑰匙3 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J6V-836 之重型機車作為甲○○之代步工具使用;
嗣丁○○、甲○○分騎上開機車,於同日19時許行經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01 號前,見丙○○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2 人認有機可乘,另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並穿著上揭黑色帽子及黑色風衣作為掩飾,自丙○○身後趁機搶奪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300元、手機1支及證件等物品)得手後逃逸,丁○○則隨後假意向丙○○提供幫助,並由丙○○撥打遭搶之手機門號要求甲○○返還皮包,丁○○隨即陪同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13 號之7-11便利超商取回遭搶之皮包、手機及證件等物品(現金10,300元已由甲○○取出),以此方式拖延丙○○報警時機。
嗣經丙○○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7-11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丁○○、甲○○可能係共同行搶之人;
嗣為警於98年7 月7 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6 之5 號2 樓及頂樓分別查獲丁○○與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3 把(起訴書誤載從丁○○之機車扣得),及從甲○○身上起出丙○○遭搶之現金2,000 元(上開搶得現金10,300元,其中6 千元由丁○○、甲○○購買海洛因共同施用,部分用以還債,另扣得現金2,000 元則發還丙○○);
另在丁○○上開機車內扣得甲○○所有供行搶使用之黑色帽子1 頂(起訴書誤載黑色鴨舌帽2 頂)及黑色風衣1 件;
甲○○並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巷口,起出失竊之車牌號碼J6V-836號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包含證人即被告丁○○、甲○○相互所為不利對方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丁○○事前均不知情云云;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竊取上開機車時,我沒有把風,因為張佑維欠我錢,且當時我需要錢,家裡有人要看醫生,張佑維要我跟在他後面,本來是我騎機車載他,他說要去拿錢還我,後來行經新莊思源路大馬路旁,他下車要我等他,我看到他進到一條巷子,之後騎了一台機車出來,我就騎車跟在他後面,直到五股工業區的案發地點那邊,他又說要我等他,我離他大約2 根電線桿,看不到他動手行搶皮包的過程,後來被害人在那邊喊,攔我的機車下來,我就載被害人追搶她的人,那時候我懷疑是張佑維搶她,因為那時候只有我和張佑維一起在那條巷子,張佑維搶來的東西都沒有分給我云云(本院卷第90頁背頁)。
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甲○○,因缺錢購買毒品,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作為行搶工具,而於上開時、地,先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負責把風,甲○○下車進入上開巷內,以扣案之機車鑰匙3 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再由甲○○穿著扣案之黑色帽子及黑色風衣作為掩飾,由甲○○自後趁機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及上開物品逃逸,丁○○隨後假意向丙○○提供幫助,並由丙○○撥打遭搶之手機門號要求甲○○返還皮包,丁○○並陪同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13 號7-11便利超商取回皮包,以此一前一後、互相掩護之犯案手法,由甲○○搶得被害人丙○○財物後,再由丁○○故意假裝關心被害人,藉機拖延報警時機,嗣將搶得之現金10,300元,其中6,000 元由被告2 人共同購買海洛因施用,部分則用以還債,另經警從甲○○身上起出丙○○遭搶之現金2,0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自白並證述甚詳(偵卷第24至29、76、7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至36、87至89頁);
復有上開7-11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 張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6至74頁);
並有甲○○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3 把及從甲○○身上起出丙○○遭搶之現金2,000 元(已發還丙○○),與在丁○○上開機車內起出之黑色帽子1 頂及黑色風衣1 件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上述共同行竊機車及搶奪皮包犯行,並辯稱及證述甲○○要我騎車跟在他後面,甲○○說要一起去拿錢還我云云;
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辯稱並證述本件係其個人行為,其竊車及下手行搶前,被告丁○○事前皆不知情云云;
然查:1、被告甲○○業於警詢供稱:我們犯案手法為兩人一前一後、互相掩護,搶得他人財物後再故意假裝關心被害人,搶奪他人財物之過程是我策畫的,由我負責行搶,我搶到之後就打給丁○○,上述竊得機車於作案逃逸後,我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巷口,並帶警尋獲,我與丁○○都挑落單的女性為作案對象,我們搶奪後得手之財物,都在我身上沒有分給他,我們把一部分的錢拿去還人家,另外6 仟元拿去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6、27頁)。
另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我與甲○○於案發後,即將該行竊得手之重機車丟棄於板橋市○○路一帶,再共乘我的機車到土城市○○路路邊,將行搶所得之贓款拿去買毒品,再到我住家房間內,一同將購買之毒品施打完畢等語(偵卷第21、22頁)。
2、另證人甲○○於98年7 月29日檢察官第2 次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是丁○○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毒癮發作,問我這邊有沒有錢買毒品,我告訴他我也沒錢,他就約我到他家想辦法拿毒品,後來因為都籌不到錢買毒品,我們就騎車到處閒晃,之後到了福壽街184 巷附近,我要求丁○○先放我下來,就自行到巷內偷了一台機車,之後我就騎該車與丁○○會合,丁○○並未詢問車輛來源為何,他應該知道我要偷車搶錢去買毒品,之後他就跟著我的車到處閒晃,後來找到本案被害人後,我就下手行搶,我是接到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才知道丁○○在後面裝好人,當時被害人有要求我還他皮包,我也有將皮包拿至復興路附近的超商還他,被害人拿到皮包後,我也有打電話給丁○○要求他到超商對面的公園與我會合,丁○○載被害人去搭公車後隨即到公園與我會合,我就與他一起去買毒品施用等語(偵卷第88、89頁)。
是本件被告2 人顯係缺錢購買毒品,而共同策畫竊取他人機車作為行搶婦女皮包之交通工具,並於搶得財物後,丟棄竊得之機車,再由丁○○騎車載送甲○○一起前往土城市○○路附近購買毒品施用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及搶奪皮包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涉上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二、本件審酌被告丁○○、甲○○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以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搶奪婦女皮包,且將搶奪現金隨即購買毒品施用,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另斟酌本件竊取及搶得之財物價值,及部分搶得現金尚未歸還被害人丙○○;
另參酌本件犯罪手段,係以騎乘機車搶奪婦女皮包,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共同行竊及搶奪犯行,犯後態度皆屬不佳;
又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見上述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3 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
扣案之黑色帽子1 頂及黑色風衣1 件,係被告甲○○所有供掩飾行搶上開物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部分,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丁○○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亦均非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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