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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4 月2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新建巷15弄24號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亦經丟棄而滅失);
嗣於98年4 月28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53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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