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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毛重陸點貳參公克、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分裝勺肆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袋貳佰柒拾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毛重陸點貳參公克、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分裝勺肆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貳佰柒拾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 月21日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麻藥、竊盜、搶奪等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16日以86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於86年12月18日以86易字第7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3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 月15日、3月、3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65號3 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8年7 月9 日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巷33號前緝獲甲○○,當場扣得海洛因4 包(毛重共0.81公克、淨重共0.33 公 克),並經甲○○同意攜同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65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起出海洛因4 包(毛重共5.42公克、淨重共4.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分裝勺4 支、已注射針筒14支、海洛因殘渣袋17個、分裝袋270 個、電子秤1 台、止血帶1 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張在卷可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海洛因4 包(毛重共0.81公克、淨重0.33公克)、海洛因4 包(毛重5.42公克、淨重4.4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勺4 支、已注射針筒14支、海洛因殘渣袋17個、分裝袋270 個、電子秤1 台、止血帶1 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8 包(毛重共6.23公克、淨重共4.8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7個(上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4 支、注射針筒14支、分裝袋270 個、電子秤1 台、止血帶1 條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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