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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同時購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同上縣三重市○○街242 巷11號3 樓之住處。
其於96年間某日,前往同上縣八里鄉之山區,試射擊發附表三編號一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業經甲○○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
嗣於98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溪尾街242 巷11號前,因遭警懷疑涉犯毒品案件而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前,主動向前往盤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丁○○、丙○○稱:住處內有違禁物等語,並會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槍、子彈交予警員,而自首報繳,經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8日之刑鑑字第0980099339號槍彈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
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
是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及子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甲○○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9620 號卷第7至9 、35頁及本院卷第24、46頁),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編號一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送鑑非制式子彈,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 ㎜金屬彈殼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8日之刑鑑字第0980099339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至3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照片4 張附卷可參,並有前開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甲○○於94年間某日開始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然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繼續至98年7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其持有行為之終了已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亦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15日下午7 時許為警員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屬於行為之繼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三重市○○路那裡會有一些吸毒的人,伊看見被告從三和路走出來,便懷疑被告有毒品,就一路跟到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停下車後,伊與丙○○就上去盤查,但沒有查到什麼東西,伊與丙○○知道被告住在樓上,就跟被告表示將樓上不應該有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帶伊與丙○○上樓,伊本來要查毒品,被告拿出1 個袋子,伊本來不知道是槍,是被告主動告訴伊是槍,伊打開袋子才知道是槍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伊在盤查被告時,被告表示沒有毒品,但說家裡有其他東西,伊與被告上樓到客廳,被告就到房間拿出1 包東西,就是槍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即警員丁○○及丙○○盤查被告時,僅係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在被告未主動供稱其持有本案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前,警員並未發覺有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危害性均甚大,雖已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觀諸其自首報繳過程,乃係因警盤查,被告心虛,始自行自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情,已於前述,足徵被告雖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動機、目的究非全然單純無瑕,參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所幸並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目前從事縫衣機買賣之正當工作,因不慎而觸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且為使其在緩刑期內確實反省,有效預防再犯,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業經被告甲○○試射擊發,已尚失子彈的效用;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一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壹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5532號)。 │ │
└──┴─────────────────────┴───┘
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口徑8.7 ±0.5 ㎜非制式│捌顆 │
│ │子彈 │ │
└──┴───────────┴───┘
附表三:
(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口徑8.7 ±0.5 ㎜非制式│壹顆 │
│ │子彈 │ │
├──┼───────────┼───┤
│ 二 │口徑8.7 ±0.5 ㎜非制式│肆顆 │
│ │子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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